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紀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0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玩具假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朱韋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月5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共同謀議以詐騙方 式取財花用,謀議既定,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自小客車,搭載朱韋霖前往位於花蓮縣○○鄉○○學校鐵道 邊某不詳名稱之文具店,由朱韋霖購買一面為空白、另一面 印有新台幣(下同)壹仟元鈔票之形式但於中華民國字樣底 下有「紙鈔便條紙」字樣之玩具紙鈔,欲持該玩具紙鈔假裝 購物,用以騙取商家找回之現金與所購物品,嗣趙常宏於不 詳處所上車後,知悉乙○○與朱韋霖前述計畫,即允諾加入 而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計3人於105年6月5日下午 1時許,仍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趙常宏坐在駕駛座 後方,朱韋霖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前往花蓮縣○○鄉○○路 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抵達該檳榔攤時,3人均 未下車,由朱韋霖向甲○○佯稱欲購買50元之檳榔1包、10 元之礦泉水2瓶及需找零930元,甲○○在車旁交付檳榔1包 、礦泉水2瓶及900元鈔票予朱韋霖之際,趙常宏則將上述玩 具紙鈔空白部分朝內對折,僅露出印有壹仟元鈔票形式之部 分,交付甲○○,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收下該玩具紙鈔, 甲○○嗣雖察覺有異,欲取回上開物品及900元鈔票,然乙 ○○等人得手後迅即駕車離去。嗣乙○○、朱韋霖、趙常宏 共同食用詐得之檳榔及礦泉水,900元現鈔亦由3人朋分。甲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玩具紙鈔1張( 朱韋霖、趙常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 ,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朱韋霖、趙常宏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附卷 可參。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僅有一面有 壹仟元鈔票之形式,另一面則為白紙,有壹仟元鈔票形式 之面,在中華民國字樣底下,另有「紙鈔便條紙」之字樣 ,無防偽線,無浮水印,紙質觸摸感覺較薄,與真鈔顯有 不同,有本院107年4月12日筆錄可稽。由上以觀,扣案之 玩具紙鈔1張,一面為白紙,另一面則有「紙鈔便條紙」 字樣,既無防偽線,又無浮水印,紙質復較薄,與壹仟元
真鈔之形式、質地,有明顯之差異,一般人肉眼觀之,即 可輕易辨別並非真鈔,是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尚非偽造 之幣券或有價證券,而係同案被告朱韋霖、趙常宏持以施 用詐術之工具,堪可確定。
(三)關於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予同案被告朱韋霖之現金數 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他們拿出1張假的千 元鈔給我收取後,他們將我手上新台幣900元紙鈔順勢拿 了就開車跑了,硬幣30元還在我手上」(見警卷第2頁反 面),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之內容:「正當老闆將右手伸 出疑似欲交付零錢給車內之人時,車輛即起始離去」相符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認告訴人甲○○交予被告等人 之現金為900元現鈔,而非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940元。(四)綜就上情,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朱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之聯絡,嗣同案被告趙常宏加入,再由朱韋霖、 趙常宏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則分擔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駕車行為,事後3人朋分詐得之財 物,被告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主觀上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趙常宏於上 揭時地分擔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時,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 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即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拘束
之謂。故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雖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行為事實,但與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不能成立該項罪名。惟被告所為若符合其他法條及罪 名之構成要件者,仍應在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之範圍內, 依前揭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該其他適當之法條 及罪名論科,不能逕行諭知無罪,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係同法第 339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趙常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如前述行為之分擔,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 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 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使用假鈔佯裝購物,係侵害證人甲 ○○財產法益之不法行為,僅因覺得好玩、想換一些現金 花用,即與同案被告朱韋霖、趙常宏謀議詐欺取財,惡性 不低,且被告、同案被告朱韋霖於偵查中均供稱900元現 鈔3人朋分(見偵卷第44頁、第73頁),顯然被告於本案 獲有不法所得,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與朱韋霖係於上揭時地,先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 鄉○○學校鐵道邊某不詳名稱之文具店,購買前述玩具紙 鈔,欲持以購物詐騙商家,嗣趙常宏上車後,知悉渠等之 計畫允諾加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行為,就詐得之商品共同食用,詐得之金錢亦 予朋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並如前述有 相關補強證據。原審漏未就被告與共同正犯朱韋霖、趙常 宏間,關於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時間、地點記載,已有未 洽,且既認被告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卻於事實欄認被告有 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認定,亦嫌矛盾。
(二)本案玩具紙鈔一面為空白,另一面印有壹仟元鈔票之形式 ,但於中華民國字樣底下有「紙鈔便條紙」字樣,一般人 以肉眼視之,即可知悉與目前發行流通之國幣不同,則共 同正犯趙常宏當時如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乃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罪之重點。而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已稱:對方將千元紙鈔對折交付(見警卷第3頁), 原審對此施用詐術之行為,疏未載明,亦有未洽。(三)被告與共同正犯朱韋霖、趙常宏詐得價值50元之檳榔1包 及10元礦泉水2瓶,渠3人業已飲食用畢,核此部分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渡耗 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 未當。
(四)被告雖以其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除量刑部分如 後述說明外,其餘均已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累犯,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辨別是非、區分善惡,僅 出於好玩、好奇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趙常宏、被告朱韋霖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復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甲○○並不相識,以假鈔欺瞞告訴人,趁告訴人無法於短 時間辨識真偽而騙取商品及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並兼衡告訴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需要他們賠償,他們還年輕, 願意給他們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負責開車之參與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葬儀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五、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為被告、共同正犯朱韋霖、趙常宏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朱韋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及 趙常宏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及第1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共同正犯趙常宏、朱韋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50元檳榔1包、10元礦泉水2瓶及900元現金,檳榔、礦泉 水經渠3人食用完畢,現金則予朋分,業據被告及朱韋霖 於偵查中、被害人甲○○警詢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第73頁,警卷第3頁)。900元現金部分既由被告與趙常 宏、朱韋霖朋分完畢,足認被告取得300元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甲○○,宣告沒收亦查無過 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檳榔1包、礦泉水2瓶,同前所述,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