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0號
HLHM,107,原上訴,1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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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仁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宏仁王韋傑部分均撤銷。
李宏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韋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王景翔部分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1,200元 ;蔡英財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1,200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王長成部 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91,800元確定)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詎王長成謀議並各邀來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王韋傑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造材設備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8)日清晨間某 時許,由王韋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長成前往利嘉林道某處,王韋傑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王長 成即於利嘉林道某處採取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走之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塊(淨重分別為120公斤、19公斤、42 公斤重,實材積分別為0.1092立方公尺、0.0173立方公尺、 0.0382立方公尺),並將之搬運至利嘉林道9.5公里處連往第



6林班產業道路處(衛星定位座標X:253864、Y:2522985) 等候;於同年月28日4時至5時間某時許,由王韋傑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王景翔蔡英財至上開王長成等待處,王韋傑旋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由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合力將上開 3塊牛樟木殘材搬運至利嘉林道旁車輛可達之處後,於同日8 時許,由蔡英財撥打電話予李宏仁,並轉知王長成要求王韋 傑運送飲用水上山,李宏仁遂通知王韋傑王韋傑接獲通知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飲用水上山,李宏仁則約於半小時後 再接獲蔡英財電話通知其上山,其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等候之 處,再由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合力將上開3塊牛樟木殘 材搬運至李宏仁之上開車輛;王韋傑則待李宏仁到場,及王 長成、王景翔蔡英財將上開3塊牛樟木殘材搬運至李宏仁 之上開車輛後,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長成下山,李宏仁則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景翔蔡英財下山,5人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得手。嗣李宏仁於同日11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分屬共同被告王長 成、蔡英財王景翔所有,因上開3人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 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 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 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 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 ,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 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 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 ,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 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 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 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 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 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 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 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 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 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別規定,更為明瞭。尤 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 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 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 程序,非但係特定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 屬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 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 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當 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 已經上訴。再者,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 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 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 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 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 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 ,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4、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李宏仁雖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一編號1(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宏仁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李宏仁犯罪 所使用之物,為適用沒收規定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 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 已經上訴,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宏仁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辯護人則稱:對 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 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景翔蔡英財、王 長成於偵查中、原審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不諱(警卷第1至20頁 ;偵卷一第9至13、15至19、21至25、76至87頁,偵卷二第2 至5、34至37、43至46、52至57、81至83、89至92頁;原審 卷第29至30、35至38、43至44、110至111、259頁;本院卷 第56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



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林政案件106-05號李宏仁、王 景翔、蔡英財竊取牛樟木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編號10 6-05李宏仁王景翔蔡英財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 報告書、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26日東政字第1067104026號函 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59、63至 79頁;偵卷二第63頁),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宏仁王韋傑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王韋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騎 乘機車搭載王長成王景翔蔡英財上山,及搭載王長成下 山,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王長成說要去山上而已,不是要 拿木頭;王景翔蔡英財說要去找王長成,要我載他們上去 ,我們沒有事先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云云。經查:(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英財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前我是去賓朗 集合,是李宏仁先跟我通電話,我也同意跟他們去,李宏仁 就來載我去賓朗;我跟李宏仁到賓朗的時候,王景翔、王韋 傑也在現場;在要去賓朗之前,李宏仁就已經有跟我說是去 要山上搬木頭,我去賓朗沒有多久,李宏仁就叫王韋傑載我 跟王景翔上山,我沒有跟王韋傑借機車,王韋傑說機車是他 朋友的,從頭到尾都是王韋傑騎的、王韋傑載我們的,王韋 傑知道我們去山上是要搬木頭;王韋傑載我跟王景翔上山後 就下山,嗣後我有打電話給李宏仁李宏仁王韋傑送水上 山,王韋傑後來送水上山時,我與王長成王景翔已經把木 頭搬出來在路上了,李宏仁則還沒有到現場,直到李宏仁到 現場這段期間,大概40至50分鐘,王韋傑就在現場等;李宏 仁開車到現場後,我們就把木頭搬上車,因為想說木頭趕快 搬一搬就要走了,我沒有注意到有誰搬,但王韋傑有在現場 幫我們顧著,且因為李宏仁的車子沒有辦法載那麼多人,所 以王韋傑幫忙載王長成下山;我不知道王韋傑是否事先就知 道上山的地點,我也不知道上山的路是何人跟王韋傑說的, 王韋傑就騎機車載我跟王景翔上山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6 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宏仁於原審證述:上山的前1、2天,我有 聽王長成講說他有木頭在山上,看我們人要不要幫忙之類的 ,當時在場的還有王景翔蔡英財王韋傑,我不知道在場 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王長成說的內容,案發當日上山前有在 賓朗聽他們講,他們叫我送水、幫忙載木頭;後來我接到蔡



英財電話,說王長成交代要找王韋傑送水上山,並叫我等電 話,我就直接一個人開車到王韋傑家找王韋傑,並跟王韋傑 說「你舅舅(即王長成)叫你去送水」,王韋傑就先騎機車 上山,隔了20至30分鐘後,再接到蔡英財電話叫我上山,我 就開車上山,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在等我,他 們攔我的車,我就停下來,他們叫我開桶子,我就下車開桶 子,接著看到王長成王景翔翻了一個黑色垃圾袋出來,垃 圾袋包得不是很好,我就看到大概是木頭,我在現場垃圾袋 跟木頭都有看到,當時王韋傑好像站在上方,我不知道王韋 傑站在上方做什麼,我在偵訊中稱「王韋傑在車後上面一點 的轉彎處看有沒有人」是猜的,反正後來木頭都上車要下山 時,王韋傑就從上面衝出來出現了,上面一點的地方應該就 是轉彎處,因為我可以瞄得到,王韋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道 路的上方或下方;我係載王景翔蔡英財下山,王韋傑就騎 機車載王長成騎在我貨車前面帶路,因為那邊的路我不熟; 我想說之前曾經幫忙載木頭就有5千元可以拿,這次又幫王 長成,應該5千、1萬元跑不掉,贓物我也會幫忙介紹買家, 因為我有朋友在收這個東西,至於王長成他們要怎麼去交易 ,就是由他們,我只有幫忙載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9頁) 。
3.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景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前我是在賓朗 一個朋友家,後來李宏仁蔡英財也來了,我沒有注意王韋 傑是何時來的,我聽到李宏仁在跟蔡英財談山上的事,我才 知道王長成在山上,我就決定要上山,並叫王韋傑載我上山 ,王韋傑應該知道我們上山的目的是要搬木頭,我不知道是 何人跟王韋傑報山上的路,上山後因為有遇到王長成,王韋 傑放我們下車後就走了;我們把木頭弄出來後,將木頭藏在 路邊,眼睛看不到,藏木頭的地點再往上走一點有一個涼亭 ;後來王韋傑送水上山,該時李宏仁還沒到山上現場,我跟 王韋傑就在路上聊天,我忘了王韋傑有沒有騎機車到處亂跑 ,我也不知道王韋傑有無去那個涼亭,大概不到半小時後李 宏仁到現場,我忘了李宏仁到場時,王韋傑有無在場,我也 不知道是何人通知王韋傑我們要離開的,我上車要離開時也 沒有注意有無看到王韋傑,後面快要到山下時,我就有看到 王韋傑王長成在我們車子前面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32頁 反面)。
(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英財李宏仁王景翔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可知於案發前,王長成即有表明要去山上搬木頭之 計劃,當時蔡英財李宏仁王景翔王韋傑均在場。又王 景翔對於被告王韋傑所涉犯行部分雖多所回答「不知道」、



「不清楚」、「沒有注意」等語,然王景翔為被告王韋傑之 親表哥,益可徵其有迴護之情,惟自上開3人之證述,可徵 被告王韋傑自始即知悉被告李宏仁王長成蔡英財、王景 翔等3人欲上山搬運木頭,且應允騎乘機車分批將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搭載上山,雖未與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 等人共同搬運木頭,然途中接到通知即搭載飲用水上山予王 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飲用,此後未再下山,並待至李 宏仁開車上山、木頭均上載貨車完畢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 王長成,引導被告李宏仁開車下山;況被告王韋傑載水上山 後,至被告李宏仁開車上山至現場之期間,被告王韋傑自承 曾騎車至被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藏木頭地點再往 上方處不遠之涼亭(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而該位置可觀 看道路之上、下方,亦經被告李宏仁上開證述在卷,被告王 韋傑對於此行為之目的是否為把風,雖未加承認或否認,僅 強調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人在搬運木頭上車時,其不 在現場,然就被告王韋傑所處該涼亭之位置得方便觀看道路 之上、下方,且待被告李宏仁開車上山至現場,王長成、蔡 英財、王景翔等人將木頭均上載貨車完畢後,被告王韋傑旋 即配合出現搭載王長成下山等情,及以常理觀之,仍可認被 告王韋傑至少係在搬運木頭上車之現場待命而機動行事。是 可悉被告李宏仁王韋傑2人與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等3 人之分工計劃大體上應為: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負責上 山搬運木頭,被告王韋傑負責騎乘機車載人、載水,把風及 現場待命機動行事,被告李宏仁則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木 頭載下山。足見被告王韋傑自始知悉並參與被告李宏仁及王 長成等3人上山搬運木頭之謀議,且亦有其負責及實行之分 工行為,堪認被告王韋傑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 助犯,被告王韋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王韋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王韋傑智識僅國 中程度,實難分辨所謂犯罪分工,而其主觀上雖知悉共同被 告王長成蔡英財王景翔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惟自認未參 與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應無涉刑責,是屬不法意識欠缺,有 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查:(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 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 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 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



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有「正當理由」 ,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 。
(二)依據上開二之(一)、(二)之說明可知被告王韋傑自始就知悉 並參與被告李宏仁王長成等3人上山搬運木頭之謀議,且 亦有其負責及實行之分工行為。
(三)又本件被告等人至山上搬運牛樟木之時間均為凌晨時分,衡 以常情,搬運牛樟木並非必須一定要於清晨從事之工作,若 於天黑夜深時搬運,被告王韋傑理應知悉係非法之行為,否 則為何選擇於天黑時搬運,而當時又要被告王韋傑騎乘機車 載人、載水、把風,及在現場待命機動行事。
(四)何況森林保育及禁止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等情,屢經政府、 大眾媒體報導,是依一般觀念,社會大眾已有「不得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認知,通常人對此不致有所誤認,被告即 使為國中畢業,亦難諉為不知。
(五)由此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森林法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有所 誤認,更無任何正當理由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 ,是被告顯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與刑法 第16條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欠缺不法意識 為辯,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宏仁王韋傑等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令規定及說明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 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 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三)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
(四)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乃夥同王長成王景翔、蔡 英財於上揭時地,在場分擔竊取搬運牛樟木行為之實施,為 其等供明在卷,依上述說明,自該當結夥二人以上之犯罪。(五)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 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 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 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 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亦同 。
二、查被告李宏仁王韋傑與共同被告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王韋傑本件所竊得之牛樟係屬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 走之殘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留原因非出於自 然力,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再參諸本件牛 樟木3塊之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被 告李宏仁王韋傑與共同被告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等5 人尚且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且被告李宏仁於上揭 時地,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具有廂式升降機,此據被告2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王長成 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幀、車駕籍資訊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卷第68、80頁),顯見被告2人 及共同被告王長成等人係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無誤;而 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



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 741162號公告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及共同 被告王長成等人前開所為已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三、另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王長成等人一同行竊牛樟木時,共同 被告王長成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鐮刀1把及開山刀1 把上山,共同被告蔡英財攜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折疊式 鋸子1把上山,業據渠等2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53頁), 而該等物品係以金屬材質製造,刀鋒銳利且質地堅固,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是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 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 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四、核被告李宏仁王韋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 有搬運造材設備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五、併予審理之說明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固未就被告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部 分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乃單純一罪 關係,依上述規定,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六、被告李宏仁王韋傑及共同被告王景翔蔡英財王長成就 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因所犯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具共同性質 ,主文不另贅載共同二字)。
七、罪數:
(一)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於竊取牛樟木 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以數舉動為之,且屬侵害同一法益 ,自應論以單一結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
八、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刑之加重:




被告李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96號(原審誤載為「101年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李宏仁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二)刑之減輕:
按森林法第50條及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52條第6 項固有明文。被告 李宏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宏仁於偵查中已供出全部犯罪 事實及共犯王長成,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王長成本案之犯行, 若檢察官事先同意,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惟查,經原審函詢本案偵查檢察 官,檢察官覆以:本署未因被告李宏仁之供述,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1日東檢德盈106偵1591號第152 3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4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李宏仁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王長成等人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具有 廂式升降機之設備,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不無 疏漏而評價不足。
(二)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 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 ,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 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 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固以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雖屬被告李宏仁所有,然均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並無關聯,認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查各該物品業據被告李宏仁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攜帶至犯 罪現場,各該物品客觀上依其作用皆可供作犯罪預備之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卻以與本案並無關聯為由 ,即不予宣告沒收,所持理由顯有未洽。
(三)被告王韋傑以其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及於本院認罪求為 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定其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 用及其所為核屬共同正犯(依被告王韋傑對於犯罪事實之陳 述,應仍係主張其為幫助犯)等情,並指駁如前述,難認有 理由(至於被告李宏仁上訴主張沒收部分詳後),然原審判決 有如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就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 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性、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係 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 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 被告李宏仁王韋傑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竟仍結夥進入 國有林竊取牛樟木殘材,不單侵害國家財產,亦破壞森林之 整體性,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李宏仁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王韋傑於本院仍執前 詞之態度,且本案所竊之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合計為0.17立方 公尺,山價為6120元,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復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 之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警卷第56頁)在卷可參,亦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各 該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暨被告2人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併科罰金之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 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 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 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 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 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 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 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 ,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 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5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人竊得之牛樟木3塊,材積合計為0.17立方公尺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為6, 120元,此有該處106年9月30日東政字第1067106129號函暨 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贓額應以 6,12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李宏仁王韋傑前述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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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