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7年度,7號
HLHM,107,原上易,7,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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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9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秀珍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因曾協助告訴人之妻謝湘琴製作手工藝品而先墊付支出 2、3萬元材料費,謝湘琴未給任何費用、薪水,因被告於民 國105年7月初向謝湘琴索討,導致告訴人汪新馬謝湘琴發 生爭吵,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嫌隙,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 15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放置紙板書寫汪秀珍還錢等不實文字 ,告訴人及謝湘琴與被告間早因金錢糾紛交惡,因而對被告 產生怨懟,誤指被告本件犯行。
2.原審除引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偏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更採 信其等媳婦即證人金思搖之證詞,證人金思搖有可能為迴護 或附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其證詞難以採信,且本案 尚有被告男友夏志航有利之證述,原審不採,難讓被告信服 ,現場錄影光碟,並無明確錄得被告竊取佛像之畫面,亦未 搜索到被害人所稱遭竊之物,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有 疑義,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有撤銷改判之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進入告訴人汪新馬位 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內,於歸還告訴人之妻謝湘 琴之佛經文本後,趁上址居處內僅有告訴人媳婦金思搖及其 幼子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竊取汪新馬謝湘琴所有、擺設在佛桌上之千手千眼觀音佛像1尊,置放 在隨身攜帶之紙盒內而離去等事實,業據原審合法調查證人 即告訴人汪新馬、證人即被害人謝湘琴、證人金思搖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夏志航於原審之證詞,互 相比對勾稽、分析及觀察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之神情態度,再 對照證人金思搖所述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上通話之內容及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 紙盒進入告訴人居處,自手持紙盒內取出物品後往佛桌方向 移動,嗣出現畫面時,再持紙盒出示予在場之金思搖觀看, 該紙盒內之物略呈白色或金色之亮光,後蓋回紙盒離去等直 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佛 桌上之千手千眼觀音佛像之竊盜犯行,並於判決中詳細敘述 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量刑時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二)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汪新馬及被害人謝湘琴與 被告雖相處不睦,而證人金思搖為告訴人夫妻之媳婦,亦屬 事實,然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前揭證人之證 詞外,尚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證人金思搖與被 告間LINE通訊軟體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且證人 金思搖雖為告訴人夫妻之媳婦,然與被告關係尚佳,於案發 當日被告行為後尚與被告共進晚餐,於告訴人發現佛像失竊 後即被告竊取佛像之翌日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有關告 訴人發現佛像失竊、調監視器及報警等情,可見2人間有相 當情誼,難認證人金思搖有故意附和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之 情事。又證人夏志航於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就案發當 晚被告所持紙盒性質、來源、有無打開紙盒查看等節,證詞 前後迥異等情,已據原判決詳予列載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 理由,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採信證人夏志航之證詞難 令其信服云云,尚無可取。
(三)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上 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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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