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毅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毅承(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 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7-12、14-18、20- 2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節,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須知、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26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