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淳珊(下稱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交付帳戶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 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 必故意,或是基於「雖然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取帳戶,但 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有認識過失 ?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大學畢業,曾經在信用卡公司上 班;以前有3次貸款經驗,分別係向富邦、中國信託及台銀 貸款,對方說是比照一般銀行程序;伊也沒有見過對方,沒 有辦法確認伊交付帳戶之對象;伊不太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 ,也未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且觀諸被告與自稱「鄭大哥」 之對話紀錄中,經自稱「鄭大哥」詢以「你有跟其他民間借
款公司借錢嗎」、被告回以「嗯嗯我有上網查資料、這個我 清楚」,自稱「鄭大哥」再問以「查什麼資料呢」、被告答 以「民間借款的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與自稱「鄭大哥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智識及社會經驗充 足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貸款程序亦有相當認 識,依常情被告向他人申辦借款,理應事先探詢約定利率之 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並檢附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程序;縱他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 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轉帳帳戶存摺,毋庸交 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對象,反觀本件被 告僅透過通訊軟體洽談貸款事宜,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 擔保,更未至金融機構辦理任何對保或簽約之程序,甚者, 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並告知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此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違。
㈢網路世界乃係一個虛擬世界,透過網路世界,參與者可以使 用匿名之身份發言,閱覽者如想要排除虛構之身份、虛假之 謠言,尚須回到現實世界中進行查證之工作,例如與發言者 見面,到發言者提供之地址查看,然而被告並未在現實世界 中進行任何查證工作,顯示被告對於「鄭大哥」究竟係何方 神聖仍然一無所知。
㈣被告在違反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下,決定將表徵個人身份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匿名者,顯示被告有容 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未必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 有謬誤。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 所述並不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陳雅玲(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申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自稱「鄭大哥」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 摺影本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原審經 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詳敘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無視原審已詳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而 交付帳戶之可能,上訴空言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依 上開說明,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