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0號
HLHM,106,上訴,180,20180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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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晉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依慧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8、1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14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號、四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號、四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號、編號5至37號之「時間及地點」欄,以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號、編號 5至37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竟基於幫 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 於丙○○以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及地點」欄,以如 附表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 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 所示之交易對象白明琪時,甲○○各於附表編號3、4號所載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白明琪,並將自白明琪處分 別收受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2千元交給丙○○(詳如附 表編號3、4號所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被告甲○ ○)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無意見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18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被告甲○○則稱: (經辯護人當庭向其解釋何謂證據能力後)認為可以做為證 據使用,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各等語(本院卷 一第8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號及5至37號)部分 1.此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佩茹、白明 琪、郭陵森邱永豐、陳一帆、周宏彬林壽振王家慶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編號1、2號、編號5 至37號之「證據明細」欄所載),被告丙○○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符。
2.關於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15、16、18、22號部分, 是否取得犯罪所得,固與證人張文道郭陵森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歧異。經查:
(1)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風險甚鉅,故 有無取得販賣之對價金額,應較證人張文道郭陵森更 為重視。
(2)參諸扣案被告丙○○所有之筆記本所拍攝照片,其上已 登載購毒者姓名、綽號、電話號碼及金額(警卷第136 頁至第137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丙○○就販賣之對 象及金額均有所紀錄,而附表編號12、15、16、18、22 號部分之購毒者交付金額不在該內容之內。
(3)綜上,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洵屬可採,是被 告丙○○就附表編號12、15、16、18、22號部分,應未 取得犯罪所得。
3.關於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4號至28號部分,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證人陳一帆只有給過伊3次買賣毒品之價金 而已,後來好像有10多次交易均沒有拿錢給伊等語(原審 卷一第81頁、82頁),就此部分究係何次取得犯罪所得? 經查:
(1)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5、27號部分,於警詢時分別供 陳:通訊監察譯文「禮拜一我會拿一些給他」之意思是 證人陳一帆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的金錢之意思,但多少 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警卷第63頁、第67頁),由此可知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5、27號部分於警詢時初供內容 與證人陳一帆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
(2)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6號部分,於警詢時即供稱:證 人陳一帆至今都沒有給伊該次交易金額等詞(警卷第65 頁至第66頁)。
(3)附表編號24、28號部分,除證人陳一帆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24、28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
(4)綜上,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一帆部分,僅附表編號25、27號部分已取得犯罪所 得;附表編號24、26、28號部分則無從認定被告丙○○ 取得犯罪所得。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亦據被告丙○○、甲○○供認在卷,互核相符,並 經證人白明琪證述甚詳,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 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編號3、4 號之「證據明細」欄所載),是被告丙○○、甲○○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相符。
2.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3號)因為他(指 被告丙○○)在2樓打牌,腳又不方便,所以他於上述通 話結束後,就從身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說要拿到樓下 給白明琪,然後白明琪就給我1千元,我就拿上去給丙○ ○;(附表編號4號)一樣是他在2樓打牌,所以他於上述 通話結束後、就從身上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說要拿到樓 下市場旁給白明琪,然後白明琪就給我2千元,我就拿上 去給丙○○各等語(警卷第152、15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問:為什麼要幫丙○○送貨?被告甲○○供稱:因為愛 他等詞(偵卷9第8頁反面)。準此,被告甲○○於附表編 號3、4號所示時地,要係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明琪之行 為甚明(被告甲○○因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詳後述說明)。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4號部分,白明 琪並未交付2千元;被告丙○○亦辯稱:有跟甲○○說有 拿錢、沒拿錢都沒關係云云,然證人白明琪於原審證稱: 此次有拿錢予甲○○,並打電話確認甲○○有轉交丙○○ (原審卷一第169正反面、第17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9頁),顯見被告甲 ○○翻異上揭警詢時之翔實初供,被告丙○○模糊不一之 陳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不知交付白明琪者為安非他命云云 ,事後已更正其陳述而稱願坦承犯行,亦見其上揭於準備 程序所辯核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 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 ○○業經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所載多次向購 毒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有數次雖未取得價金( 詳如上述認定),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所為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 應認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甲○○因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丙○○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辯稱:其販賣毒 品虧損10餘萬元云云,然與其之前翔實供述不符,且如前 述,被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獲得 利益,本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更何況附表編號1至37號等 37件販賣行為,經加總金額未達10萬元,又何來虧損10餘 萬元可言,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彼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經查: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附 表編號1至37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4號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數
1.被告丙○○、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被告甲 ○○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2罪,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甲○○如前述認定,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時地, 固係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明琪之行為,然客觀上「交付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丙○○均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問題
1.被告丙○○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不願供出毒品之來源,故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8月29日鳳警偵字第 1060012596號查覆原審法院函1紙存卷足憑(原審卷一 第283頁);被告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乙○○」(原審卷一第20頁),然因未明 確指述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資訊,且查扣帳冊內 容僅記載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價金,因此警察未曾因被 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乙○○」或其他共犯,亦經本 院函同分局查明在卷,有該分局106年12月14日鳳警偵 字第1060018050號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之1頁 )。再者,本院亦多次函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查詢「 乙○○」其人之前案紀錄,亦均查無「乙○○」涉犯此 案件遭起訴,有各該覆函(本院卷二第111頁)及查詢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52至86頁)附卷可考。
(3)查本件依被告丙○○所指自「乙○○」處交易第二級毒 品部分,偵查機關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無因證據明確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認「乙○○」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丙○○犯行已臻起訴門檻,亦即並無因而查獲「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丙○○之情形存在,更無從因 此逐一檢視本件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與供出之來源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述說 明,被告丙○○及辯護意旨仍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2.關於被告丙○○、甲○○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 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 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 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12、15、16 、17、25、26、27、32至37號部分,均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之自白;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 號部分,同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準此,被告丙○ ○、甲○○就上開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9、30、31號 部分,於原審供稱:伊認識綽號「小龍」的人就是在庭 之證人周宏彬,當時伊不知道綽號「小龍」的人全名是 周宏彬,伊與周宏彬通話時,周宏彬也沒有提過他的名 字,所以之前伊一直否認,如果伊知道綽號「小龍」的 人就是周宏彬,伊早就承認了(原審卷一第239頁), 而證人周宏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並非通訊監察譯 文當中的「小宏」,而是自稱「小龍」,伊和被告丙○ ○見面都講綽號,所以丙○○聽到「小龍」就知道是伊 各等詞(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再核閱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之內容為「小宏」而非「小龍」等情屬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29



頁);並參諸人之相貌會隨時間而有所改變,且人之記 憶力亦會隨年紀增長而衰減,檢察官偵訊時雖提示證人 周宏彬之戶籍、照片,被告丙○○見聞該照片後供稱: 是有點印象,而後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改稱: 伊現在想不起這人是誰各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45頁反面)以觀,被告丙 ○○因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小宏」,故無法回憶起證 人周宏彬等情應甚灼然。爰此,被告丙○○上揭於原審 所述信而有徵,自難僅因通訊監察譯文將「小龍」誤載 為「小宏」,遽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就證 人周宏彬部分,檢察官於起訴前提供誤載證人周宏彬綽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類同檢察官均未訊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揆諸上揭說明,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就本件被告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宏彬部分〔即附表編號29、30 、31號部分〕,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 之寬典。
3.關於被告丙○○、甲○○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本院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觀諸其所賺取 之利得尚屬有限,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自有重大差異,且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除前述已於偵審中自白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者外,遽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參諸 上揭說明,爰就附表編號1、3至11、13、14、18至24、 28號(即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者外),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3、4號)部 分,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如前述認定,其僅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 之犯意而為,雖未解免共同正犯之責,然與被告丙○○ 相較,其主觀之惡性較輕,客觀上分擔犯行之情狀,亦 較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 揆諸上揭說明,就其前述所犯,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均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丙○○、甲○○各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1至37號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為犯意各別之數罪,原審判決未 於犯罪事實欄或附表各該編號相當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詳 加認定,致與理由欄內之論述未盡一致,尚有未洽。 (2)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



認定,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甲○○間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處被告丙○ ○、甲○○2人為共同正犯,亦嫌未洽。
(3)被告丙○○、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判決漏而未論,稍有未洽。 (4)本件被告丙○○係持用「○○○○○○○○○○號」行 動電話販毒,原審主文誤載為「○○○○○○○○○『 ○』號」,致與附表相當犯罪事實欄即「交易方式、數 量及價金(新臺幣)」欄、理由欄(原審判決書第11頁 倒數第13行)所載不符,亦未裁定更正;另扣案之塑膠 勺子2個,於判決書理由欄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 收(原審判決書第11頁),卻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主文欄 漏未宣告沒收,二者亦有歧異,均併有未洽。
(5)被告甲○○部分實有如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有未洽。
2.被告丙○○以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外,已如上述指駁,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仍有 上揭可議之處;被告甲○○上訴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上揭可議之處 。爰此,
本件判決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被告甲○○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 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端,被告甲○○素行尚可,其等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丙○ ○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甲○○則基於幫助被告丙○○販 賣之犯意而為之,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 予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上揭販賣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得、附表編號3、4號之分工方式及被告2人如 上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丙○○未婚、並無子 女,本從事製作西裝之工作,但已休業多年而失業中,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甲○○有三個小孩,本身罹



患乳癌,與其先生已中風之父親同住並予照顧,所受教育 程度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 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3.查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7次,販賣對象



共9人;被告甲○○所為犯行共2次,販賣對象僅1人,其 等上揭各次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極為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 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且被告甲○○上揭所定執行刑,與緩刑 之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說明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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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