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于吳月霞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關係, 且該假處分標的物之貸款亦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於民國 104 年起就陸續資助假處分標的物原所有權人吳家銘,直至 105 年底吳家銘之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財務 出現甲存軋票、週轉資金、車貸、標的物房貸等問題,其個 人之家計開銷等大小金額,皆仰賴抗告人資助才得以繼續營 運維生。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亦將畢生積蓄及退休金全用於 資助吳家銘,抗告人之家屬為保障抗告人晚年之權益,而提 議將假處分標的物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且伊資助金額遠超過 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相對人卻在未告知情況下,對抗告人 假處分該標的物,抗告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提出抗告,求予 廢棄以維權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 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 、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吉字第26697號
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6697號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49頁),堪認相對人就之請 求原因,已有所釋明。至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假 處分原因,則陳稱因東設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發生退票情 形,公司負責人即連帶保證人吳家銘,旋於106年1月26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逃避債務責任履行之虞, 而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東設公司於105年12月15 日有多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有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 查詢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後吳家銘並於105年1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 10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參(原法院卷第649至651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 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抗辯未與 相對人間有何借貸關係,僅因吳家銘向其週轉資金,聽從家 屬建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於伊名下以保權益等語;惟抗告人既 自承東設公司財務已有問題,且吳家銘亦移轉系爭假處分標 的物之不動產於抗告人名下,足認有吳家銘有隱匿或處分財 產之虞,從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 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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