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3號
TNHV,107,抗,73,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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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混喜(即吳招慶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吳招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其子吳招慶與相對人王笠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
度訴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之子吳招慶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 於106年9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已以言詞對相對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吳招慶雖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已死亡, 伊二人為吳招慶之繼承人,依法承受前述訴訟後,對原審法 院駁回吳招慶之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爰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對當事人之 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 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 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 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 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 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吳招慶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9頁),雖其在嘉義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於106年9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以言詞陳稱:「本件我會另外具狀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等語(見該案卷第39頁),惟依吳招慶前述陳述之文 意解釋,應認此係將來會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 且吳招慶於為前述陳述時,亦未就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所應表明之事項如: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何陳 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2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 事項」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認為吳招慶已以言詞



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又嘉義地院係於106年9月22日收到吳招慶具名之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嘉義地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6 號卷第5頁),足見吳招慶在本件訴訟106年9月22日繫屬前 ,即起訴前已死亡而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吳招慶本件之 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駁回吳招慶之訴 ,並無違誤;且本件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抗告意旨抗辯: 其等係依法承受訴訟云云,並無可採。抗告人既不得承受訴 訟,自非合法之抗告權人,其所提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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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