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3號
TNHV,107,抗,5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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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寶貞 
      張寶鈴 
      張寶娟 
      張寶容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1077地號土地上 已有伊父即被繼承人張文彬生前所興建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 3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同 弄00號之0、同弄00號之0(以下分稱各門號建物,合稱未保 存建物)。00號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徐秋萍;00之0號建物現 由抗告人張寶貞管理、00之0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許陳素珠許文政
㈡相對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0月20日,先後取得毗連伊 之坐落同段1079、108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 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致11號之2建物、11號之3建物出 入至文祥街之通路受阻,已屬權利濫用。
㈢第三人即房客許文政許陳素珠均係台南市中西區之低收入 戶,許文政更因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併 長期洗腎,短期內難另覓租屋處,且因常有不能預測之併發 症,其於106年已多次經救護車至11號之3建物載往奇美醫院 急救。
㈣伊知11號之3租戶經濟能力不佳,乃以低價出租,讓渠二人 有棲身之所,若該屋面臨中西區文祥街之大門遭相對人封閉 ,將使許文政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危險。
㈤相對人已以圍牆將上開11號、11號之2建物堵住,並占用國 有財產署之1080地號土地,私設停車位使用;11號之3建物 旁邊之1.15米防火巷堆積雜物無法出入,故許陳素珠及許文 政僅能由大門通過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署1080



地號土地進入文祥街,為避免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 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者即屬之,無論財產上或身份上之法律關係均屬 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 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 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 照)。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 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 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 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相對人在其所 有之同地段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及私設停車位後,即阻斷 伊對外通行乙情,業據卷附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告新建工程 之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 場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25-31、53-54、67、145 頁、本院卷第37、39-41頁),而為釋明;而相對人亦具狀為 抗辯,顯見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又1077地



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此乃抗告人日後對相對 人另外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所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查,合先敘明。
㈡又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本有適 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 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 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 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 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 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 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有民法第787 條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來欲設圍牆及停車位,將伊之00號、 00號之0、00號之0建物堵住;而11號之3建物旁之1.15米防 火巷已堆積雜物無法出入,且承租11號之3建物之房客因身 患重疾常須急救送醫,確有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國 有財產署1080地號土地進出文祥街,故有禁止相對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之必要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有通行困難, 查:上開抗告人之107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2.29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南側面 臨台南市中西區武聖路27巷5弄之道路,本有道路可供上開 土地通行,嗣因土地原所有人即抗告人父親張文彬於該土地 上自行任意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致00號建物雖仍得由 同市武聖路27巷5弄之巷道進出,然00號之0、00號之0建物 則須改經由毗鄰之東南側即系爭土地、及國財署所有之1080 地號土地後,始能通行至同市文祥街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是00號之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能直接通行公 路(文祥街及武聖路27巷5弄)、須借道毗鄰土地始可通行文 祥街之結果,其父於興建之時即可預知,依上揭法條及立法 意旨說明,自不得主張因其父即被繼承人自己任意行為,使 周圍地受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則抗告人理應就其1077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由其自己承 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令相對人因該處分而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2.況抗告人之上開1077地號土地北側係毗鄰同段1081、1081-1 地號土地,抗告人自承伊00號之0建物北邊,目前尚有1.15 公尺寬之防火巷道,而依該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無固定式建築物或定著物阻斷,抗告人自可自行清除雜



陳之水管、曬衣架後,供其自己防火、救災、急救之緊急通 行用。是抗告人此之主張伊00號之0建物須借道相對人之系 爭土地而通行至文祥街,亦於法未合,要無可採。可見抗告 人之主張並無上述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而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無保全必要性可言。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必將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 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致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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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