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號
TNHV,107,抗,2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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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侯俊豪即侯吉雄之繼承人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陳秀素
相 對 人 侯 英 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英禎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同法第486條 第1項已有規定。另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而於督促程序 並未有類此之特別規定。故就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對地方 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支付命令裁定異議,經原審法官駁回該 異議之裁定,債務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仍屬高等法院。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 支付命令(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並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之10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 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上「陳秀素」及 「侯吉雄」之簽名,與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 筆跡有所不同,應考量書寫人之教育程度、書寫習慣、書寫 時間急迫、環境不同或刻意採取不同書寫方式,有出現連筆 或斷筆,抑或近似草書、楷體或其他藝術體…等不同人摹仿



字跡結果之可能性,不能單憑肉眼判斷為「無論勾勒、筆觸 、運筆、筆順、字形等相同」,即認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尚 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侯陳秀素」亦與送達證書上之「 陳秀素」顯有不同,送達不合法,另案同院98年度司促字23 75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侯陳秀素」,其字體娟秀、運體 流暢,明顯非同一人手筆,異議同遭駁回。復未能於三個月 法定期間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是仍無從以債務人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檢附金錢借貸契約書聲請對債務人尚舫股份 有限公司及侯吉雄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8年 3月20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7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向債務人尚舫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嘉義縣○○市○○里○○○00 號之0一樓」及侯吉雄之住所地「嘉義縣○○市○○里○○ ○00號之0」為送達,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 欄特別註明「限本人收受」。經送達人「朴子雙溪口(代)」 在送達證書上選記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經「陳秀 素」及「侯吉雄」在本人欄簽名後,提出於法院附卷。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01號卷可稽。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確實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侯吉雄之戶籍地址,且侯陳秀素侯吉雄 之配偶等情,有卷附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侯吉 雄之戶籍謄本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係由郵務機關之送 達人「朴子雙溪口(代)」送至上述地址,交由指明之受送達 人簽收,不能期待會有「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 可供臨摹。是參以前開送達證書上「陳秀素」之簽名,經肉 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與相對人 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 侯陳秀素雖冠夫姓,然原名既為陳秀素,則侯陳秀素在送達 證書上簽其原名陳秀素,仍具有相同簽名之效力;另送達證 書「侯吉雄」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侯」、「雄」二字之 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亦與相對人所提金錢借貸 契約書之簽名相同,自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抗告人既不 爭執金錢借貸契約書「侯陳秀素」及「侯吉雄」之簽名之真 正,是足認前開送達證書應為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侯陳秀素及債務人侯吉雄所親簽。
至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案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98年



度司促字第2375號裁定,對送達證書之簽名是否為侯陳秀素 所親簽之事實認定,要與本案無涉,無予論列必要。 是以抗告人主張送達證書上「陳秀素」與「侯吉雄」之簽名 ,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尚舫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陳秀素」與「侯吉雄」之簽名筆跡不同,非彼 等所簽及與其姓名不符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非可採。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尚舫股份有限公司侯吉雄,且前開債務人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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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