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1號
TNHV,107,上易,31,2018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浚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2時30分 許,在伊家(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持藍波刀威嚇要 對伊不利,脅迫伊以嘴巴含住其性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強行 脫下伊褲子,以其性器插入伊性器內,對伊強制性交得逞( 下稱系爭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名譽、貞操權,致伊 身心蒙受巨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判准之新台幣15萬元外,再 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等情〔上訴人另請求60萬4000元(強制性交行為慰 撫金25萬元、傷害強制行為慰撫金35萬元及財產損害4000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強制性交行為及傷害強制行為之慰 撫金各15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均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性交,上訴人提告後仍與伊聯絡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且上訴人已懷有伊的小孩,其承租之



房屋也是由伊繳交租金,系爭性交行為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意 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被上 訴人持藍波刀威脅要對她不利,強迫其幫他口交等情(見 原審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第194頁,臺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6347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 上訴人在同一處所之吳○○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被 上訴人騎機車走了,我們進去就看到上訴人在她自己的房 間床上哭,我問上訴人怎麼了,她的意思是說剛才幫被上 訴人口交,被上訴人沒有帶套子就直接進來,我原本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帶我看垃圾桶,裡面有被上訴人擦拭過精 液的衛生紙,…上訴人說她肚子不舒服要去看醫生,我就 帶上訴人去成大看醫生。」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202頁反面),並與上訴人其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自述遭性侵態樣為 「先持刀強迫個案(指上訴人)口交,後強脫個案衣物強 行性侵,過程中因對方持有刀械脅迫個案,個案不敢掙扎 」之情節一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之上訴人 病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對其為強制性 交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行為,堪予認 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者,亦堪以認 定。爰審酌:上訴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 月收約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及股票投 資;被上訴人五專肄業,現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每月薪資 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 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64頁、39、41頁);被上訴人 以持藍波刀威嚇之強制手段,為滿足一己私慾,以性侵害



之犯罪行為侵害上訴人貞操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生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之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