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6號
TNHV,107,上易,2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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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嚴涵
被 上 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為被上訴人保險業務之展業服務人 員,為被上訴人向客戶招攬保險,並於伊完成承攬工作時, 由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期間伊陸續為被上訴人完成保險 承攬業務,被上訴人亦依約定給付伊承攬報酬,惟自105年7 月間起,被上訴人卻未依伊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業已違反 雙方之約定。
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續,依系爭承攬契約,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148,49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承攬報酬。
㈢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伊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與伊締訂委任合約,負責處理有關保 險契約招攬及保戶服務(比如協助保戶申請變更契約、理賠 …等等)等事務,伊則應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依照 伊展業制度規定,分別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意即就上訴人所 招攬之保險契約,經伊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繳納首期保險 費後,按該首期保險費之數額及其投保險種之佣金率計算, 於招攬該保險契約之次月15日給付招攬獎金予伊;倘兩造合 約終止者,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合約終止後之服務獎金 。嗣兩造於100年1月1日合意將上開委任合約改為展業代表 之承攬契約,惟有關承攬工作範圍、依公司展業制度給付承 攬報酬及績效考核等約定均不變。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至6月工作月評量期間,未為 新招攬得任何保險契約。均未達較「展業制度」中展業代表 評量標準為寬的系爭要點第3條第1款有關展業代表每半年應 至少為伊招攬到FYC合計逾3,000之考核標準,而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又未定有期限,則伊於上訴人承攬工作未全部完成前 ,依民法第505條及511條前段規定,於105年7月27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作為承攬報酬給付標準、 屬承攬契約一部分之伊「展業制度」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 」第2章第3條規定,不再給付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服 務獎金148,492元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及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然延續上開委任合約而來之伊「展業制度」中,關 於考核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業績、轉為展業專員、展業主任 等之業績標準、未達評量標準終止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 終止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之等規範,既均攸關承攬報酬 之給付,依承攬契約第二條「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 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 攬報酬」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亦應認伊得依「 展業制度」中關於展業代表未達評量標準之規範,終止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8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委任上 訴人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事業;嗣於100年1月1日兩造改簽 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為保險業務之展業服務人員。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通知(先被口頭通知)終止契約。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承攬契約,是否已於105年7月27日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492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 合約書,為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保險契約之招攬等事務,並簽 訂委任合約書;嗣於100年1月1日兩造合意將上開委任合約 改為展業代表之承攬合約,並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等情,並有台灣人壽委任合約書、承攬契 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 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 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終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委任上訴 人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事業;嗣於100年1月1日兩造改簽訂 承攬契約書,上訴人為保險業務之展業服務人員。則有關承 攬工作範圍、依「展業制度」給付承攬報酬及績效考核等約 定均不變,有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相關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 、承攬契約書、展業制度及104年、105年之各職級展業人員 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可稽(見原審卷 1第24-36頁、第75頁、卷2第58-66頁、本院卷第223-237頁) ,顯見延續上開委任合約、攸關承攬報酬給付之績效考核等 約定,確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否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 前依委任合約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何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獎金。
2.被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2章第4 條第3項考核規定:「每一季依展業制度各職級考核標準由 系統進行考核作業。」(見原審卷1第72頁)。另被上訴人 公司105年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105年展業代表評量標準 :㈠評量期間:105年1-6、7-12工作月各為一契約評量期, 並自評量期截止日之次工作月起依評量結果執行。㈡契約評 量標準:1.每一契約評量期須達個人累計FYC3,000。2.㈢契 約評量結果:1.達契約評量標準:繼續維持展業代表承攬契 約。2.未達契約評量標準:終止承攬契約。但得由通訊處主 管提出保留,經事業中心主管同意後,提報公司核准」等情 (見原審卷1第75頁)。由上開管理辦法及系爭要點可知, 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代表,每季均接受考核,而依 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6月契約評量期,個人未招攬何保險契 約成功,累計FYC未達3,000之標準,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承攬 契約等語,是以如上訴人未於105年1-6月招攬何保約,則被 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間承攬合約,即非無據。
3.查本件上訴人105年1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明細中,無任何招 攬獎金給付,此有被上訴人105年1-7月承攬報酬明細(見原 審卷1第30-36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招攬新保 險契約之績效不佳,未能於考核105年上半年1月至6月招攬 新保險契約績效時,達到「展業制度」中有關展業代表評量 標準的系爭要點第3條第1款有關展業代表之考核標準,被上 訴人於105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 ,已符合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105年系爭



要點之規定,即無不合。
4.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度系爭要點沒有通知給展業 人員,所以對於考核標準不知情,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達上 開考核作業執行要點規定之業績標準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 云,經查:
⑴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已約定:「甲方(上訴人) 為乙方(被上訴人)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 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此有 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28、41頁)。兩造既約定承 攬報酬之支付應依被上訴人之展業制度,則被上訴人所定立 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自屬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而由於 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者,非一次性或能將次數具體化之工 作,乃係一由上訴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期間持續為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按月視上訴人所招攬之保 險契約具體情形來給付報酬之概括約定,因此,並不會因上 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招攬得一件或數件保險契約,即能稱承攬 工作已全部完成,或讓兩造間變成係按招攬次數各別成立數 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從兩造間訂定上開委任合約以來, 之所以願意給予上訴人相當高額之招攬獎金及服務獎金,無 非是希冀上訴人能持續不斷為被上訴人招攬得保險契約,並 提供服務予上訴人所招攬得之保戶(比如協助保戶申請變更 契約、理賠…等等),如上訴人於招攬一件或數件保險契約 後,即未再繼續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而一昧等待領取 服務獎金,便失去了被上訴人願意給予上訴人相當高額之招 攬獎金及服務獎金的原意。上訴人之抗辯:其中「展業制度 」之用語,僅在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標準依照展業制度之承攬 報酬給付標準而已,非謂被上訴人片面頒佈展業制度之所有 規範內容,均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且上訴人亦從未 同意受被上訴人頒佈之展業制度所制約,因此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頒佈之展業制度全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應與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云云,即有未合,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9日起,「於AMPM台壽行動辦公網建 立「制度專區」,展業制度相關內容均可在「制度專區」查 詢,現行95年12月25日修訂施行之展業制度實體文本,自公 告日起停止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102年4月19日台壽人發 字第1020000780號函(見原審卷2第37頁),及展業人員管 理辦法(見原審卷1第66-72頁)在卷可按。證人陳發祥(即 被上訴人之協理)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展業代表報酬 之給付,展業代表是以他招攬的商品定佣金率,核給報酬。



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有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依上開展業人員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考核,展業制度會規定給展業代表佣 金,相對也有他的義務,所以必須加以考核,績效好的話可 以晉升,如果績效不好,就被考核降級或終委。105年系爭 要點,是我們在105年所定考核評量標準;在我們的制度專 區就有考核標準,是本來制度的考核標準,如果沒有其他的 規定就按照這個考核標準。依照該標準每一契約的評量期, 展業代表需達何評量標準,每半年FYC6,000元,105年的系 爭要點就評量標準是與上開標準有異;105標準為每半年FYC 3,000元;這個標準是有正式發紙本公文給各單位;在公司 電腦會有這些相關考核標準,以電子郵件發給各單位(即通 訊處);單位主管(單位處經理)及行政助理會收到;上訴 人於105年度上半年是有業務未達考核標準,因為正式公文 發出後,他們會以不定形式,如在會議上宣導等方式,如早 會,另外也會在公佈欄張貼。在我們制度考核,對我們同仁 來講,是壹個常理,從事我們公司的業務,就會知道這是固 定的。展業代表每六個月考核一次,展業代表以上是每三個 月考核一次。所以展業代表不可能不知道有這些考核,且上 訴人在我們公司已有一定的年資,都有參予這些相關的業務 。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中有設置行動辦公網並建立制度專區, 上訴人是可以閱覽制度專區中的內容,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代 號密碼。上訴人用自己的代號密碼就可以閱覽制度專區中的 內容。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是有放在專區中;105年系爭要點 沒有放在該專區中,改以我剛剛所提出的內文以紙本的方式 告知。上訴人考核未達標準時,會先有壹個考核表下來。展 業代表未達評量標準,有些是終委,有達到暫行標準(各年 度所發出的標準)這些會保留。未達到最低標準就會被終止 掉。104與105年度與原訂標準有異。但到105年大家的標準 就都是一樣的。母法不會變,但每年度大環境因為改變的話 就會有考量。例如說金管會在去年公布佣金不得高於費用, 所以今年的佣金就會調降,所以今年的考核評量就會降低。 公司的考量標準變動會事先告知,會在考核作業之前先告知 。展業代表是每半年考核一次,本來應該按照標準執行FYC6 ,000元,所以在四月就會公告該期的FYC3,000元,就是各業 務單位向公司所做的建議,公司採納他們的建議所作的決定 。一般在考核期間結束之前,有時候他的主管會去提醒他的 業績不夠,那是關心的提醒,等到考核期間結束,加以結算 ,會告訴考核結果給主管,還有壹張結算表,由主管去通知 展業代表考核結果。任何同事知道有這個考核,都會有紀錄 ,公司也都會有系統紀錄,主管也會提醒,所以去查詢自己



做了多少業績。當事人自己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有沒有符合。 沒有辦法逐一知道主管告知展業代表的詳情。」等語,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見原審卷2第68-70頁)。依證人陳 發祥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訂有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上訴人 作為展業人員從其個人電腦中就可以閱覽,況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已十餘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 之規定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考核上訴人招攬新保險績效應 知之甚詳;再者,被上訴人規定每半年之契約評量標準原則 上為FYC6,000,但被上訴人公司依每半年度之景氣、營運狀 況等因素修改績效標準考核展業人員,105年度之標準FYC3 ,000,已放寬原規定評量標準,該標準雖未於電腦制度專區 公告,但已由被上訴人發文予所有包含上訴人所屬之通訊處 ,上訴人作為任職超過十年之資深員工,該考核標準攸關上 訴人能否繼續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顯 與常情有違。縱使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105年度規定之標準 ,亦應符合被上訴人既定之評量標準;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得新保險契約之 FYC也只有806(因被上訴人之展業制度已約定需加計此部分 業績,見本院卷第297頁),在合計FYC806未達較被上訴人「 展業制度」中關於考核展業代表招攬新保險契約業績評量標 準即FYC6,000為寬之「系爭要點」第3條評量標準即FYC3,00 0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中「展業代表乙章」 關於評量第3點及系爭要點第3條之約定,於105年7月27日通 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惟上訴人猶不符合原 規定評量標準FYC6,000,抗辯稱其因不知105年之標準而不 受該評量標準之約束云云,即非有據。
⑶再查,證人洪意哲即前被上訴人之保險從業人員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伊以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從業人員。任職期 間99年6、7月到105年7月;被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公司是有 展業制度,對於展業人員有訂定管理辦法。伊知道被上訴人 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終止契約效力:各職級 展業人員不問任何原因終止契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 義務均終止,而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被上訴人公司是 每季考核。伊那時候是考核不到標準,主管會通知,伊在10 5年的時候,是被寄掛號通知終止,之前主管完全沒有通知 過伊;伊當時是口頭上告知,或者是開早會時候宣布,伊沒 有看過有在公司佈告欄公布。因為變了好幾次職務名稱,展 業改制好幾次,職級變來變去,我們保險業務員沒有在記這 個。職務名稱跟考核沒有關係,業務專員考核不過還是業務 專員。」等語(見原審卷2第23-25頁)。證人洪意哲亦為被



上訴人之展業人員,依其證詞,被上訴人確實每季訂定績效 標準考核展業人員,如未能達成評量標準,或由主管上簽保 留,或者降階,或者終止承攬契約,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既以函文發給各展業人員所屬之通訊處,該評量 標準應對所有展業人員生效。
⑷按被上訴人每季設有評量標準考核展業人員,此為上訴人知 之甚詳,上訴人為資深人員,其主張不知被上訴人105年度 系爭要點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已將該作業執行 要點發文至上訴人所屬之通訊處,該評量標準應對上訴人生 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達上開考核作 業執行要點規定之業績標準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洵非 有據。
5.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上訴人未達契約評量標準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3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 5年7月27日終止,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 云云,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報酬148,492元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5年7月27日終 止,依據被上訴人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約定,上訴人 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上訴人)為乙方公司(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 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 次保險費」、「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 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 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又依被上訴人 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二章:「人事報聘、異動與登錄」 第三點:終止契約之效力:各職級展業人員不論任何原因終 止契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爾後不 得再請領各項報酬(見原審卷1第70頁)。是以依上開系爭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承攬契 約終止後,展業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給付之各項權利及義 務全部終止,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各項報酬。 2.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雖上 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均係伊已 招攬完成之續期保險費佣金,伊既已完成工作,即可享有該 部分之報酬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 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 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 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 以保障保戶權益,此情業經上開證人洪意哲於原審證稱:「 在招攬之後,保險是一輩子的事,所以會一直服務。服務內 容可能會向我們諮詢、申請理賠,雖然招攬之後,後續還是 有服務項目,伊到現在還在服務保戶。因為保戶找的是業務 員,而不是保險公司,所以保戶找伊伊還是繼續服務。在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若離職,後續保險契約是由公司指派。 續期保險費佣金給誰,是公司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2第24頁)。故續期保險費佣金,實為保險業務 員服務保戶,提供保戶保險契約訂立後之辦理出險轉送保險 金及保單等服務之對價,由公司另行指派人員處理;兩造既 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 領各項報酬,上訴人亦毋須接續服務保戶,上訴人不能請領 續期保險費佣金148,492元,難認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後上訴人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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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