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被上訴人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與訴外人魏滋棠於民國(下同 )83年4月27日合資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向訴外人鄭景 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82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額及取得持分比例 為伊、訴外人魏滋棠各42.5%,上訴人為15%。兩造及魏滋 棠均依約定之出資比例付款予鄭景和完畢(伊約定出資比例 金額為374萬元)。兩造及魏滋棠並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借名契約無約定期限,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42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83年間上訴人雖以口頭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魏 滋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但並未具體約定所買賣土地總價金 之金額及出資比例,應係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後來被上訴 人通知伊要給付132萬元之價金時,伊仍以為系爭土地之總 價金應為396萬元(即132萬元×3人=396萬),迨歷時相當 時日後,被上訴人提出有爭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予伊時,伊始驚悉其上所填載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880 萬元,伊就此超高且有疑義之金額,自難認同。此一認有爭 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另一份版本,非當年送請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版本。被上訴人主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88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對被 上訴人及魏滋棠2人主張其2人之出資額各為42.5%,伊僅為 15%,以及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 425部分乙節,上訴人不能認同。伊之實際出資額為132萬元 ,約佔實際出資金額396萬元之3分之1,被上訴人主張伊就 系爭土地出資額僅為15%,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魏滋棠於83年4月27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鄭景和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8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新調卷第11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新臺幣132萬元。
㈢兩造對於上開㈠買賣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魏滋棠間共同出資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千分之425)為 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魏滋棠間共同出資比例為何? 上訴人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3分之1,被上訴人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2 5,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證人鄭景和於原審結證稱:「...我跟兩造的父親是同一輩 ,我們的曾祖父是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我在83年間 賣掉,賣給了原告(被上訴人,下同)鄭素梅、被告(上訴 人,下同)鄭素真及訴外人魏滋棠3人。簽約時,原告鄭素 梅與訴外人魏滋棠有出席,但被告鄭素真沒有出面,被告鄭 素真是由她的父親鄭明春出席代理。」、「(系爭土地)賣 880萬元,後來因為有一部分土地坍塌,所以買方要求減10 萬元,故最後是支付870萬元。...」、「(原審卷第2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手寫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蓋手 印,我確實有收到上面記載的錢。」、「簽約時約定售價88 0萬元,所以當時尾款寫180萬元,但後來因為颱風,土地坍 塌一部分,雙方合意減價10萬元,所以後來實際支付尾款是 170萬元,我收到的尾款也是170萬元。」、「當時代書說原 告的戶籍在永康,買的土地不能隔3個鄉鎮,而鄭明春說被 告的戶口就在這裡,可以登記為被告的名字。簽約當時買受 人就有提到,雖然買受人為3人,但要登記為被告1人的名字 。...」「...我就是收到買賣價金870萬元這樣而已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核與證人魏 滋棠於原審結證稱:「我跟兩造沒有親屬關係,我跟兩造是 朋友關係。我有購買系爭土地,我是向證人鄭景和購買的, 與原告及被告一起購買,當時是我交錢給證人鄭景和,代書 也在場,原告也在場,鄭明春也在場,簽約當時我是拿2張 支票給證人鄭景和,一張200萬元,一張500萬元,至於尾款
17 0萬元的支票則是在83年6月24日才交付給證人鄭景和, 票期押83年6月27日。簽約當時契約書正本有3份,原告、我 各有1份正本,另1份應該是留在代書那邊」、「(3人)按 比例,原告付370萬元,我也付款370萬元,被告出資130萬 元,持分就照出資比例來算,我和原告是百分之42.5,被告 是百分之15」、「...因為一開始合約書內容是寫880萬 元,所以持分百分之15是132萬元,後來因為土地崩塌後減 10萬元,所以被告的出資額就調整為130萬元,我收被告的 付款也是130萬元,不是132萬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 62-6 3頁);復與證人李世榮(即買賣系爭土地之代書)在 原審結證稱:「我目前仍從事代書工作。系爭土地由我辦理 相關買賣及契約登記。系爭買賣的賣方是證人鄭景和,買方 是原告、證人魏滋棠及被告,被告由鄭明春代理。」、「因 為83年農發條例未修正前,農地除了繼承外,不能登記為共 有,所以鄭明春就說要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本 院卷第25頁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第2條手寫的部分不分 大、小字都是我寫的。」、「(為何原告部分寫出賣代理人 ?)當初是我疏忽,沒有把出賣代理人這幾個字劃掉,出賣 人確實只有證人鄭景和1人,買受人確實是原告、證人魏滋 棠及被告3人,否則在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我不會寫他們3人 的持分。」、「(尾款的字跡是何時寫上去的?)上面有押 日期,就是契約書寫的日期。(持分特約的部分是誰跟你說 要這樣寫?)是在場的原告及魏滋棠說的,鄭明春也有說要 這樣寫的。」等語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鄭景和與兩造同為叔姪關係,親疏一致,並無 須特別偏袒何方之動機及利害關係;而證人林世榮為代書身 份,立場應屬中立;證人魏滋棠與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出資 者,其出資比例固定,並不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變 動而受影響,衡情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且互核渠證人3 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 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買賣簽 約及價金之給付過程各節自堪採信。則依上開魏滋棠之證言 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與魏滋棠於83 年4月27日各購買系爭土地千分之425,上訴人則購買15%, 總價金經減價後為870萬元,並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乙節,確屬實情,可堪採憑。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夫婿,但此舉僅係同意屆時辦理土地過戶之用,並沒有同 意簽定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非上訴人所簽署,
有關該契約之效力,尚不無疑義,另有一份真正之買賣契約 書,其買賣金額係396萬,伊出資比例為3分之1云云,然查 :
⑴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份其所稱「買賣金額係396萬元,伊出 資比例為3分之1」之「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僅泛稱「他們 (被上訴人)沒有給我,(該真正買賣契約書)就直接放在 姐夫(被上訴人之夫)那邊」,且本件玉井地政事務所亦函 復本院以「83年受理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逾15年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無法提供」,有該所107 年3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38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無法得知本件持以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究係被上訴 人所提出者,抑或如上訴人所稱另有一份買賣契約書。然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880萬元(後經減為870萬元) ,既與上開證人3人所述之系爭土地買賣金額相符,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書確為兩造及魏滋棠向鄭景和購買系爭土地時所 簽立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所稱「總價396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其空言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96萬元云云, 並無可採。
⑵次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魏滋棠向鄭景和購買,簽約時, 上訴人係由兩造之父鄭明春出席代理,上訴人並未出席,買 賣金額為880萬元等情,業據上開3名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 簽約時既未出席,自不可能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要不能以 上訴人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李世榮亦證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由其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李世榮與上 訴人並無怨隙,並無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刻意造假之動機。再 者,簽約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為鄭明春,若上訴人否認鄭明春 係有權代理其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即無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自83年6月16日起迄今,均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若鄭明春係無權代理,則何以上訴人 默不作聲長達約23年,由此,顯見上訴人所辯與情理相違悖 ,顯不足採。
⑶本件因兩造、魏滋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生效,才有可能將 屬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千分之42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 ,若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土地仍為原所有權人鄭景和所有, 則無其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千分之42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情。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一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竟又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其主張前後矛盾,要 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稱其曾有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被上訴人及其夫婿,
但此舉僅係同意屆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復對兩造與魏滋棠於83年4月27日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鄭景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3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上訴人上開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被上訴人及其夫婿之舉,應 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則上訴人辯稱:契約之效力 ,是否可及於上訴人,則不無斟酌餘地一節,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以:「魏滋棠證述:當時是拿兩張支票給鄭景和, 一張面額是200萬元,另一張是500萬元,至於尾款則是在83 年6月24日才交給鄭景和,鄭景和更說支票都有兌現。經向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覆稱:票號198441號其兌現金額 為2,125,000元,與200萬元之訂金金額顯出資130萬元然不 符,至於另一張票號88274,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卻查無兌 現情形,而尾款票號212273號之支票買系爭土地,兌領金額 為170萬元,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180萬元之金額不符云云, 上訴人抗辯:上開有關支付買賣價金3張支票兌現情形係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之覆稱,然未見其提出該查詢之書面 資料以資證明,則其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系 爭土地之買賣,其價金為880萬元(後減為870萬元),鄭景和 並未證稱有價金未付清之情,且若價金未付清,鄭景和亦不 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上開支票兌 現金額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金額不符,抗辯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從而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效力不及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
⑹上訴人又以兩造提出之契約書有加註兩處不同,質疑契約書 之真正云云,但觀之上訴人所辯不同處乃第2條多手寫文字: 「尾款於83.6.24全數如數收訖。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 二一二二七三號日期83.6.27鄭景和」(見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抗辯該份契約書加註兩處與原審卷第20頁契約書不同 ),此部分鄭景和業已證述係其收受給付價金尾款之支票後 所加註者(見原審卷第61頁);另為同頁最左邊之手寫文字 (見原審卷第25頁左側),然查此部分乃有關承買人3人各 次付款金額之記載,與契約效力無關,且除此之外,其餘打 字及手寫部分,兩造所持契約書內容均一致,是尚難以此即 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千分之425)為 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既為880萬元(後減為870萬元),已如上 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實際支付金額為3,825,000 元,其業已支付買賣價金130萬元,約占實際出資金額3分之
1強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25係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千分之425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千分之425)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42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