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7年度,2號
TNHV,107,上國易,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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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顏 志 峰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睿 民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黃 俊 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法賠字第 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按(原審補卷第21-2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書面協議先 行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1月23日變更為張睿民,有 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23日人事派令(本院卷第87頁),張睿 民於107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自 無不合,應於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9年9月10日申請核給坐落改制前 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地目田 ,應有部分150/168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 ,因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之員工謝文欽技佐 之過失,核發記載為「學校用地」之(99)所都字第00000號 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學校用地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得免徵土地 增值稅,伊始於99年10月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2萬7056元出賣予李翠璣李志鈞,簽有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稅金由李志鈞繳納,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以系爭分區使用證明書,報經前臺南縣稅務局新 化分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於99年10月18日核發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而免納土地增值稅。惟改制後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4年3月12日核發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予上訴人,通知應於104年5月4日前補繳土地增值稅51萬674 6元,逾期未繳加計滯納金7萬8186元(合計59萬4932元), 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4年7月23日以執行命令 ,扣取伊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臺南開元郵 局存款1萬4939元,尚餘57萬9318元未清償。伊不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學校用地」,已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 路用地」,因誤信系爭分區使用證明書正確,否則不致以低 價出售,結果免稅竟然被撤銷。因被上訴人公務員謝文欽技 佐執行公權力有過失,核發錯誤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致 伊受有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共59萬4932元之損害 。又如按調解筆錄履行,買方擔心牴觸刑法,地政機關要求 買賣雙方到場,才能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始未 辦理塗銷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因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由「學校用地」 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且該區域市地自辦重劃會 之籌備會於上開計畫發布實施後,曾於97年3月5日發函通知 該重劃地區各所有權人召開重劃地區會員大會,並於99年1 月26日發函該重劃地區各所有權人,告知辦理重劃必須拆遷 及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價清冊。是上訴人諉稱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已變更不知情,與事實不符。買賣雙方會先訂立 買賣契約,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書立移轉登記申請 書資料,上訴人應提出買賣之私契資料。又系爭分區使用證 明書係發給翁瑞慧,非核發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依法繳納土 地增值稅,並非受損害。再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璣間於10 6年間,經改制後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同意撤銷該筆土地買賣之契約,並同意協同至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予顏李秀鳳所有,有106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可按,並經 原審核定在案。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璣就系爭土地縱有買 賣關係,然經上開調解撤銷買賣,溯及自始失效,上訴人怠 於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未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導致不能 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辦理退稅或免稅,應歸責上訴人。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93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萬4932元,及自106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屬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下稱原臺南縣政府)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報部審議 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一-4案: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 』、『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市)公園用地』為 住宅區)案」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原 臺南縣政府自91年7月10日起公告30日,自92年10月4日起 公開展覽30天,並於92年10月13日於永康市社教中心舉辦 公開說明會,同時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 於92年10月1日至3日等三天之臺灣新生報周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嗣經原臺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0月8日 第180次會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9月6日第616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4日,以府城都字 第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自97年 2月12日起發布實施。
㈢系爭土地屬原臺南縣政府公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下 稱系爭細部計畫案)內,原臺南縣政府於原永康市公所及 縣府城鄉發展局張貼公告,自96年4月17日起公開展覽30 天,並於96年5月4日於原永康市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同 時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96年4月17 日至19日等三天之臺灣時報周知。系爭細部計畫案,嗣經 原臺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9月21日第200次會議審議通



過。原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4日,以府城都字第37002325 2B號公告,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案,自97年2月13日起發布 實施。
㈣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計畫書內容「陸、變更計畫內容: …爰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面積約4.93公頃)、『文 高⑴』高中用地(面積約7.6公頃)及部分『公(市)』 公園用地(面積約2.2公頃)為住宅區(面積約14.73公頃 )。並附帶條件規定如后: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二、公園用地部分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惟仍應予保留為 公園用地。」。
㈤系爭土地原為學校用地,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及系爭細 部計畫案,變更為部分住宅區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現改名臺南 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市地重劃會) 籌備會於96年1月間,發函至上訴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 住址「臺南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通知其將於96 年2月11日召開第四次會員說明會,因無法送達上訴人, 市地重劃籌備會嗣於96年2月4日,予以公告公示送達。 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5日,發函至上訴人前開開元路 地址,通知其將於97年4月13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員大會,說明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該通知於 翌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 ㈧市地重劃會於98年3月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發函 檢送會議記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陳述意見,依市地 重劃會98年6月11日公告之記載,未受送達之土地所有權 人中,並無上訴人。
市地重劃會於99年1月26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辦理重劃必須拆遷及清除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價清冊。 ㈩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 ,核發(99)所都字第0000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予申請人翁 瑞慧,主旨「核發台端(翁瑞慧)申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說明欄五就系爭土 地之記載如下(補字卷第11頁):
┌───┬──┬────┬──────┬─────────┐
│永康市│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地段別│ │名稱 │(公共設施用│其他註記 │
│ │ │ │地)名稱 │ │
├───┼──┼────┼──────┼─────────┤
│大灣段│5084│高速公路│學校用地 │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
│ │ │永康交流│ │取得,目前無法依都│




│ │ │道附近特│ │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
│ │ │定區計畫│ │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興│
│ │ │ │ │辦。都市計畫公共設│
│ │ │ │ │施保留地,發布實施│
│ │ │ │ │日期:67年7月21日 │
│ │ │ │ │ │
└───┴──┴────┴──────┴─────────┘
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50,出賣與李 翠璣、李志鈞,由李翠璣李志鈞分別取得1680分之120 、1680分之30,買賣價金為192萬7056元。 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原臺南縣稅務局新化 分局),核定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李翠璣李志鈞案, 於99年10月1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4年3月12日,核發補徵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5日 起至104年5月4日止,補繳土地增值稅51萬6746元,上訴 人逾期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致加計滯納金7萬8186元 ,合計59萬4932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4年7月23日,以南執仁10 4稅專24766字第1040000000A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 綜合存款、支票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 ,在新臺幣59萬493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從上訴人在臺南開元郵局扣取1 萬4939元,尚餘57萬9318元尚未執行。 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璣於106年2月20日,經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作106年民調字第54號調 解書記載:「一、兩造同意撤銷該筆土地買賣之契約,並 同意協同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回復予 顏李秀鳳所有。二、兩造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經臺南地院以106年新核字第345號核定在案。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翠璣李志鈞前 ,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㈡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而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受有損 害?
㈢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是否必然致使



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核發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與上訴人遭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間,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學校用地,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及系 爭細部計畫案,變更為部分住宅區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分 別自97年2月12、13日起發布實施,並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 開發為附帶條件。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10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 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學校用地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 予申請人翁瑞慧。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192萬7056元出賣與李翠璣李志鈞。原臺南縣稅務 局新化分局,於99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4 年3月12日,核發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 04年5月4日前,補繳土地增值稅51萬6746元,逾期未繳加計 滯納金7萬8186元,合計59萬4932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於104年7月2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在新臺幣59萬493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清償,而從上訴人在臺南開元郵局扣取1萬4 939元,尚餘57萬9318元尚未執行。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 璣於106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雙方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協同至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回復予顏李秀鳳所有,該106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並經 臺南地院以106年新核字第345號核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㈢㈤㈩。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包括:須行為人為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及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是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再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第28條前段、第3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細部計畫變更業經內政部核定,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自97年2月13日起發布變 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 進行整體開發,已如上述。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 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已依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整 體開發」,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於97年3月5日通知送 達上訴人當時戶籍住址「臺南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 」,該籌備會有向主管機關陳報收受送達等情,有不爭執 事項㈦之公告、刊登證明、郵件退回、雙掛號回執、郵寄 收受等資料在卷可稽。該市地重劃會已將召開第1次市地 重劃會會員大會依法通知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於出售並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無知悉該都市計畫分 區使用編定變更,而受影響。
㈢是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就住宅區部分,自彼時起,已 非變更前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屬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此,改 制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於5年核課期間內,仍應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或 並予處罰。此項補稅、科處滯納金,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新化分局依法行政所為之處分及處罰,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公權力所為之 損害,尚有誤會。
㈣再上訴人雖以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取得稅捐機關核發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持以申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予李志鈞李翠璣,而免繳土地增值稅。然改制前被上訴 人於99年9月10日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誤載為變更 前之「學校用地」),係發給申請人翁瑞慧,並非上訴人 ,翁瑞慧復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 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係被上訴人之職員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㈤況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璣於106年2月20日,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撤銷該筆土地買 賣契約,並協同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予上訴人所有,該106 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新核字第3 45號核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上訴人與李志鈞李翠璣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在塗銷移轉 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後,原如不爭執事項之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補徵土地增值稅51萬6746元及加計滯 納金7萬8186元)確定處分,及如不爭執事項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在伊臺南開元郵局存款扣取 1萬4939元,尚餘57萬9318元尚未執行),其核課稅捐之 基礎事實既有變動,事涉上訴人與稅捐機關課稅處分之救 濟或申請退稅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不爭執事項、 之損害,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6月30日(原審卷㈠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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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