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6年度,9號
TNHV,106,重上更(三),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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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
上 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 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張秋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莊信泰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壹億肆仟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各加計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肆仟玖佰零柒萬貳仟壹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柒仟參佰伍拾玖萬元、壹億肆仟柒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 .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 ,下稱智龍基金公司)為外國法人,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30頁,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履行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或第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 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且本 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之本院管轄區內,故我國法 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具有管轄權。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公布後1年施行,而系爭投資協 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1月7日,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據以 請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二、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惟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之董事 長,生耀光電為股票上櫃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通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亦為益通公司負責人。生 耀光電於96年11月間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 人及創投公司,且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 ,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 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被上訴人即指 派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聯繫及協議後,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新臺幣( 下同)73,590,000元;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創新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 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147,216,300元,即上訴人以每股110元



價格分別購買生耀光電現金增資股份,潤泰全球公司取得66 9,000股;潤泰創新公司取得669,000股;智龍基金公司取得 1,338,330股,並以1:1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英 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下稱GSIH)之股份。
㈡上訴人同意投資生耀光電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保證,若生 耀光電未依原訂計畫於美國上市,須買回上訴人所購股份, 否則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投資 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 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 (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 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 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即系爭投資協 議書);於同年月9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上 訴人)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 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 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 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 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下稱系 爭股東協議書)。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股東協議書後,始將投資款匯入生耀公司指定帳戶。 ㈢詎GSIH嗣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二協 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 函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二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 ,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 印章,係被上訴人授權吳建興蓋用;且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 吳建興等人使用其於生耀公司及GSIH之董事長印鑑及私章, 授權範圍為得代表其行使一切行為;且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 ;倘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未授權第三人所蓋用,被上訴人 亦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二協議書之拘束。且由本件歷次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有授權吳建興於系爭二協議書 上蓋用其印章,並負有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所持有股份之 義務。
㈣系爭二協議書約定「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 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公司或控 股公司股份」,其中所謂「洽特定人」,應包括被上訴人本 人在內;被上訴人得接洽第三人買回股份,亦得自行買回股 份。無論是自行買回或部分洽由他人購買,均為被上訴人應 負責之意,上訴人無決定特定人為何人之權。另參酌公司法



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之相關行政、法務釋示(參 經濟部90年3月16日商字第09002047910號函釋、法務部100 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釋、法務部101年1月16 日法律字第10100507200號函釋),可知系爭二協議書之特 定人並無身分限制,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㈤98年8月28日GSIH股東會決議通過GSIH公司申請回台興櫃及 第一上市,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尊重該股東 會之決議內容,但此與被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二協議書之買 回條款係屬二事,毫無關連。
㈥依證人黃豐龍陳志全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為,如果生耀光電無法於美國上市,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 形同於借貸,則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時,被上 訴人必須將上訴人投入之資金附加自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日97 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全數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均屬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並非遲延利息。據此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 書履行買回股份義務,分別給付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 創新公司各73,592,000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 元,暨自投資款匯入生耀公司指定帳戶之97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二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 務時,在被上訴人為給付有障礙,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 前,屬給付不能,本件給付不能情形,並非於系爭二協議書 訂立前即已存在,而係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請求時,拒絕或 怠於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核屬事後不能 情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二協議 書含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相似 ,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二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 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請求時,則在被上訴人無法洽特定人 向上訴人等買回股份之情形下,應屬第三人不為給付,被上 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資金成本損失(即全部之買回價 金,包括年息百分之7之利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 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分別賠償 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各73,590,000元、智龍 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潤泰全



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各73,590,000元,給付上訴人智龍基 金公司147,216,3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金及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伊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 George)、吳建興(Sam)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協議書,復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並無任何表見行為使上訴人信賴他人 有代理權。況且系爭二協議書未到達伊,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原投資金額及利息。 ㈡系爭二協議書係記載「洽特定人買回」,非「吳世章(被上 訴人)買回」,依最高法院歷次發回要旨及文義解釋,所謂 「洽特定人」係指伊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包括伊,該特定人 在未洽定之前,自尚未指出某特定之人。伊只負有洽特定人 買回之義務,縱使無洽特定人,伊亦不負買回義務,其性質 僅類似仲介協助,伊並無義務決定或指定第三人。又本件買 回約定「洽特定人」,依文義解釋,該特定人為何人並未具 體指明,該特定人亦無責由伊指定或決定之約定,事實上於 協議書簽訂時或上訴人要求買回時,並無此特定人之存在, 即處於無特定人可履行之狀態,此部分約定之履行即有自始 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或依民法第268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亦非以「買回」之「同時履行」方式為之 。再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 ,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買回股份。此外,系爭二協議書係約定 上訴人得在98年12月31日前提出要求,並非上訴人得要求「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於98年12月31日前買回」,故假設被上訴 人有義務去找第三人向上訴人等買回,該義務之起始點為98 年12月31日,至於該行為義務應於何時完成,何時開始陷於 遲延,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並未明定,況上訴人未 計算其損害,上訴人所請求者實為請求「履約」之「原來給 付」,而非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 值之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生耀光電為益通公司子公司;而GSIH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 。被上訴人前曾擔任生耀光電、GSIH及益通公司之董事長( 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㈠)。




㈡生耀光電於96年11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討論 辦理96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該次董事會 議程說明事項記載:「9.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 購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 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決議:「經 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本院更㈡ 審不爭執事項㈡)。
㈢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分別於 97年1月9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7日與生耀公司代表人(總 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洽商,並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分別 以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即以每 股110元價格計算)購買生耀公司現金增資之股份。生耀公 司業於97年1月10日如數收訖上開股份價金;上訴人潤泰全 球公司取得增資股份669,000股,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取得 增資股份669,000股,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取得增資股份1,3 38,330股(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㈢)。 ㈣生耀公司之股份嗣後以1:1之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 司GSIH之股份(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㈣)。 ㈤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潤泰全球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分別於 97年1月7日、同年月9日與生耀公司徐嘉志營運長、吳建興 總經理兼執行長,洽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 ⒈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 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 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 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 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 股份。」
⒉股東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 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 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上訴人潤泰全 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定書第4條之前提 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 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 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⒊於系爭二協議書上,其中立投資協議書人即「乙方:吳世 章」之印章(文),係被上訴人之生耀公司負責人章(俗 稱小章),系爭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 正(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㈤)。
㈥GSIH於98年8月28日舉行股東常會,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 潤泰創新公司亦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回



台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嗣由益通 公司公佈GSIH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於98年9月4日代GSIH公告 ,表示:「通過本公司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 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 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 ㈥)。
㈦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 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買回股份義務。惟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回函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 新公司,表示:「本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本人洽談該協議書 ,蓋該協議書上蓋用者為本人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 而非本人私章,該股東協議書所涉者為個人私務,並非經理 人得以代理之範疇。」(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㈦)。 ㈧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陳志全、智龍基金公司黃豐龍張秋煌 及劉志鵬律師,曾分別於98年9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 11月17日至益通公司拜訪被上訴人,討論系爭二協議書約定 之事宜(本院更㈡審不爭執事項㈧)。
㈨以上㈠至㈧,有:⑴生耀光電及益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⑵生耀光電96年11月13日96年度第9 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⑶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 龍基金公司分別與生耀光電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影本,⑷潤泰 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之換股證明影本, ⑸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98年9月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 影本,⑹被上訴人98年10月30日致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 公司函文影本,⑺GSIH公司98年8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⑻ 98年9月3日潤泰全球陳志全吳建興徐嘉志會談紀錄譯文 ,⑼98年9月28日智龍基金公司黃豐龍至益通公司與被上訴 人會談之紀錄譯文,⑽98年11月7日潤泰全球公司陳志全、 智龍基金公司張秋煌至益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會談之錄音紀錄 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29、41至42、43至46、179至 185、186至198、218至230、249至250頁;本院更㈡審不爭 執事項㈨)。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主張依 系爭二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洽特定人按上訴人原投 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 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先位依 契約(即系爭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 付上訴人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



利息(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第268 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73,590,000 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利息(均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二協議書之拘束?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協議 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吳建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二協 議書云云,惟查系爭二議書上被上訴人「吳世章」印文,係 以被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之負責人印章(俗稱小章)所蓋用 ,且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生耀光電財務部 副理鄭詩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6年6月到生耀 光電任職,一開始是高級管理師,97年的7月前也一樣,97 年7月後才升任副理。」「大章有兩顆,小章有一顆,大章 其中一個是屬於銀行的印鑑章,另一顆是經濟部的公司章, 小章只有一顆,銀行及經濟部均是此顆…。小章部分是在公 司的總經理吳建興先生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 至70頁);及證人即生耀光電營運長徐嘉志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那是公司的小章,小章都是放在證人吳建興那 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相符。可知系爭二協議 書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確為真正,該印章係置放在生耀光電 ,並由該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所保管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證人吳建興於原審具結證稱:「96年4月任職,任總經理, 直到98年9月18日,98年9月18日後董事會提報為副董事長, 到98年12月2日離職。我會掛執行長及總經理是因要在美國 上市,美國上市要求要有執行長簽名,所以我才又掛名執行 長。」、「【(提示原證7、原證8)是否看過此二份股東協 議書?】有,上面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後我蓋的,那時我同 時幫被告本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做美國ADEMA的合 併工作…」、「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對方要求個 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他就全力支持,後來 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我就告訴被告完稿了,我是口頭報 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原告等三家公司(按即上訴人, 下同)要求個人買回的要求是徐嘉志告訴我的,我才去報告 被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3頁)。另證人徐嘉志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吳建興有跟我說過買回的 事他都有跟被告講,所以被告知道個人買回的條件我都是從 吳建興那裡聽來的。」「我直接報告吳建興,因為他是執行 長,我是認為被告有授權執行長,因為當時所有增資大小事 情都是執行長跟被告在溝通。」「因為平常吳建興都有回益 通跟被告談事情,我雖然沒有在場,但是從很多事情例如比 此金額更大的合併案被告都是授權給執行長,所以本件增資 我從來沒有懷疑過被告有授權給執行長。」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⒊綜核證人吳建興徐嘉志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有關系爭 二協議書上之所以蓋用被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證人 吳建興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要求就認購現金增資股份應附 買回條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予蓋印之證述,確已相互一 致。且證人吳建興徐嘉志於當時係分別擔任生耀光電之總 經理兼執行長、營運長,二職位皆屬公司高層之重要核心幹 部,並為公司業務推展、營運、管理及開發之領導決策、執 行者,要之攸關公司業務經營之成敗、盈虧及將來之發展性 與存續,衡諸一般常理,其等當屬深受被上訴人所信任之人 ;況被上訴人對其確有將本件現金增資發行認購新股相關事 宜,交由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與上訴人進行洽談商議,且 由吳建興保管上開生耀光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世章」名 義之小章乙情並不爭執,故認證人吳建興徐嘉志上開證述 內容,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二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 為真正,而證人吳建興徐嘉志上開證述內容,就系爭二協 議書上之所以蓋用被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吳建興向 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要求就認購現金增資股份應約定「附買 回條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始予蓋印,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應受系爭二協議書之拘束。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並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云云,並舉證人鄭詩云李南成、羅來煌、王錦昌許盛華(下稱鄭詩云等五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證人鄭詩云李南成對有關生耀光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名 義小章之使用情形均表示不知悉(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 72頁、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證人王錦昌之證述, 則未明確指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亦不知 生耀光電後來是否有發生經營權或內部主管階層間之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06頁);證人羅來煌並未在生耀光電任職, 而係於97年10月24日始任職另家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益 通公司,其證稱對於生耀光電大小章保管以及流程不清楚;



對於生耀光電96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之事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證人即生耀光電會計經理許 盛華部分:「不清楚(指是否清楚原證3、4的投資協議書上 用印的過程),因為這是股東與股東間的協議,不在我的職 務範圍,且我不保管公司的大章及小章,基本上我的認知這 是股東的投資協議,雖然我看得到內容,但是我不用去瞭解 這個法律性質」、「沒有(參與原證3、4、7、8的用印過程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頁、第88頁反面)。則證人鄭詩 云等五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其 未同意或授權在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不可採。
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 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洽特定人 按上訴人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買回其當 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應堪採信。 ㈡系爭二協議書所稱洽特定人買回之「特定人」是否包括被上 訴人本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二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 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上訴 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 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 或控股公司股份等語(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已明確約定 由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契約文字既 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為請求被上訴人洽特 定人向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則被上訴人僅負有洽特 定人向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股份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黃豐龍陳志全等人之證言,主張系爭二協 議書所謂「乙方洽特定人」,其真意包括被上訴人本人,如 果生耀光電無法於美國上市,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形同借貸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二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 人洽特定人買回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權 利,為請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發回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本人 買回,上訴人主張所謂洽特定人買回之「特定人」包括被上 訴人本人云云,與上開契約文字不符,自不足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二協議書所稱洽特定人買回之「特定人」, 不包括被上訴人本人,故上訴人先位先位依契約(即系爭二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73,590 ,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催告被上訴人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 其當時所持有之股份?
⒈系爭二協議書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 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上訴人「 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上訴人原投 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 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約 定可知,上訴人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 人向上訴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故上訴人可以決定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向上訴人買回 上開股份。
⒉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部分:
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日致函 被上訴人,請求其依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於98年底前洽 特定人買回,有其等提出98年9月2日函文各1件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41、42頁),可知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 公司已依契約於98年9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而被上訴人 於98年10月30日回函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 表示其未授權他人洽談上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43至46頁 ),可知其已收受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98年 9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函文。
⒊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30日發函給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內 容略以「貴公司黃豐隆副總裁於98年9月28日前來,…請本 人…於本年底前洽特定人按貴公司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 之7,向貴公司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 份。…本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本人洽談該協議書,蓋該協議 書上蓋用者為本人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本人私 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函文 ,可知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於98年9月28日已催告被上訴人 於98年底前,洽特定人按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原投資金額加 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智龍基金公司買回其當時所持有 之股份。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及智龍基金 公司均已依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



按上訴人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買回其當 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應可認定。被上訴人 雖抗辯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並未反對GSIH回台上 市,已改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云云,惟查GSIH 於98年8月28日召集人之股東會固決議通過GSIH申請回台在 興櫃及第一上市(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5頁),而上訴人潤 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表示尊重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 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洽特定買回條款 究屬二事;且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只要無法於系 爭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在美國上市計畫,上訴人潤 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即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上 訴人洽特定人買回,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 創新公司並未反對GSIH回台上市,已改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 載之買回條件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 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 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查本件上訴人潤泰全球公司、潤 泰創新公司及智龍基金公司均已依契約於於98年12月31日前 ,要求被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上訴人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 之7,向上訴人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 份,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洽特 定人向上訴人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核屬給付 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請求時,否 認系爭二協議書之效力而拒絕洽特定買回上訴人上開股份, 並非訂約時自始給付不能。
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有記載「於甲方( 指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 條之前提下」等文字,而上訴人潤泰全球、潤泰創新公司未 履行該條約定,則買回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 ⑴系爭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全部只有第一至三 條,並沒有第四條,顯見上開記載「第四條」,應係誤載 。參酌本件締約過程是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JamesHsiao 於97年1月9日將其所擬訂之以上訴人潤泰創新公司為名義 人之股東協議書稿傳送予生耀光電之許盛華(見原審卷㈠ 第134至141頁);而該股東協議書之第二、四及五條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與本件系爭股東協議書之 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頁)完全相同,可知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所擬具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後,已刪除第一條 及第三條,而將原第二條及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一條及第 三條,故原第二條內容所指「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 四條之前提下」等語,堪認係疏未調整為「於甲方完全履 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所致(見原審卷㈡第149頁 ),故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 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等文字,正確應係「於甲方完全履 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
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 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 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或 工程,應向生耀光電購買及/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 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證人陳志全於原審具結證稱:「 …『在甲方完全履行協議書第四條』我沒有注意到此字眼 ,但是應該是未來中國的大潤發及台科大的太陽能板,如 果我們有要用屋頂的太陽能玻璃板希望我們可以用生耀光 電的產品,我們當然願意儘量促成這個事,從我的電子郵 件也可看出我有儘量在促成此事。第一,他們沒有提出要 求,第二,台科大的部分潤泰也沒有提出此要求,中國的 大潤發的部分並沒有使用太陽能板。」「(生耀光電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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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