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8號
TNHV,106,重上,8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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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舒萍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志道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乾臨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下稱 附表一10筆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253萬元 ,乃分別向兩造借款,其中2,253萬元資金及代書費用7萬元 ,共計2,260萬元,係黃乾臨向被上訴人所借。黃乾臨為保 留部分土地及擔保兩造債權,乃以施厚任等4人為出賣人, 以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封賓黃乾臨之子)、黃義弘為買 受人,將附表一編號7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將編號1至6 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將編號9、10 土地登記在黃義弘名下,仍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另 將編號8土地登記在黃封賓名下。又黃乾臨為清償被上訴人 借款,乃委任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將附表編號1至6、9、10 之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出售,待前開土地全部出售完 畢後,再結算雙方應償還本息。而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 分別出售後,總價金為5,514萬元(各筆土地之出售價金如 附表一所示),扣除代書費用65,000元、附表一編號6之仲 介費用69,000元,所餘價款應返還予黃乾臨。 ㈡而被上訴人並未另行出借黃乾臨整地金額300萬元,縱被上 訴人有出借整地費用300萬元,然其二個月利息高達375,000 元,已逾法定年息20%上限,是超過10萬元之利息(3,000, 000×20%×2/12=100,000)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又 被上訴人雖有匯款黃乾臨23,195,000元,然其中101年11月 30日之140萬元匯款與本件購地資金無關,另其中240萬元匯 款應係被上訴人受讓如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所應支付之價金



240萬元,均應予扣除而不得扣抵本件應返還之土地價款。 再黃封賓係依黃乾臨之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價金,自無 再支付金錢利息之理,縱認被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權,然就 超過年息20%部分亦無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 就購地借款2,260萬元部分,其與黃乾臨有約定利息為3個月 1期、利率為10%及百分之20之紅利,且其約定之利率已超 過年息20%之上限,縱認被上訴人實際借款為2,400萬元, 並以3個月為一期,黃乾臨亦應僅付120萬元利息而已。是黃 乾臨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暨其應支付之利息明細應為①購 地借款2,260萬元、②指示黃封賓收取金額19,395,000元( 23,195,000-1,400,000-2,400,000=19,395,000)、③購 地應付利息0元(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400萬元計算雖為120 萬元,惟上訴人否認之)、④指示黃封賓借款利息0元,經 扣除前開款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黃乾臨13,011,000元。而 黃乾臨已於105年2月18日,將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至債權讓與書讓與售地之金額雖僅 為54,805,000元,未達被上訴人實際出售土地之5,514萬元 數額,然通觀該讓與書內容係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之全部價金,是解釋上仍應認黃乾臨已將被上訴人售地所得 全部價金、應扣除之款項,全數讓與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 得依被上訴人實際賣地所得作為計算還款之基準。縱法院認 應依債權讓與書記載之54,805,000元作為計算返還金錢之依 據,惟其中差額335,000元,分別為買主邱俊彬定金10萬元 、買主鄭富仁定金10萬元及仲介費、代書費135,000元,是 計算應返還金額,不論應否由黃乾臨負擔,自無庸再重複扣 抵。是以,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3,141,08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1,087 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10筆土地,共向被上訴 人借款2,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兼紅利300萬元,被上訴人已 於101年11月29日、12月7日、12月12日各為黃乾臨支付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1,000萬元、1,000萬元、260萬元(含7萬元 代書費用),另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黃乾臨,黃 乾臨與被上訴人於合作之初,便已約定應待出借本金及利息 均清償完畢後,系爭8筆土地之出售價金方歸黃乾臨所有。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8筆土地,價金共5,514萬元。而黃乾臨在 附表一10筆土地未出售前,又以整地費用等名義,預先向被



上訴人支借300萬元,約定應支付利息37.5萬元(計算式:3 00×12.5%=37.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於土地 出售價金足以清償2,700萬元及約定利息3,375,000元之前, 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預支款項, 就預支部分同意以借款處理,並支付以12.5%計算之利息, 並委由黃封賓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本票金額為被上訴人 實際支付金額,加上黃乾臨應支付之利息)。而黃乾臨允諾 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並非單純消費借貸之利息,尚兼有投 資報酬之紅利性質,自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疑慮,且黃乾 臨委託其子黃封賓來向被上訴人預支款項,多次將實際取得 之金額加計利息後,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黃乾 臨已為任意給付,且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依法自不得再行請 求返還。又黃乾臨僅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非將 契約地位及權能全部為讓與,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得行使民法第205條之抗辯權。是以,被上訴人共出借附表 一10筆土地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利息兼紅利300萬元、整 地費用300萬元、整地費用利息375,000元、被上訴人另匯款 金額21,795,000元(不含整地費用300萬元)、現金給付2,1 77,500元(附表二編號3所載現金支付仲介費45萬元,與附 表一編號9、10之仲介費為同一筆金額,故附表二借款之現 金給付應為2,177,500元)及預支金額約定利息299萬元,金 額共計57,337,500元,而系爭8筆土地之售價共5,514萬元, 扣除代書費65,000元、仲介費69,000元、95萬元及蔡寶良黃乾臨所託而收取之定金2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取53 ,856,000元,而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價金240萬元與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出售土地價金無關,縱加計附表一編號8土地之價 金240萬元,亦不過為56,256,000元,經計算後,黃乾臨仍 尚積欠被上訴人1,081,500元,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6-120頁) ㈠黃乾臨於101年11月下旬,以向訴外人施怡舟施厚任、施 怡君及許坤玉購買附表一10筆土地為由,向兩造借款;並以 施厚任等4人為出賣人,以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封賓(黃 乾臨之子)、黃義弘為買受人,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253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7 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將編號1至6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將編號9、10土地登記在黃義弘名下 ,仍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另將編號8土地登記在黃 封賓名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15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55-5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30-231頁) ㈡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10筆土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 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少23,195,000元。 ㈢黃乾臨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約定將系爭8筆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及黃義弘名下,並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出售,出 售所得款項於扣除欠款、約定利息暨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 應將餘額返還予黃乾臨
黃乾臨於105年2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32,275,000元之 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10日,以瑞德聯合律 師事務所(105)瑞民字第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進行會算。(原審補字卷第30-32頁)
黃乾臨之子黃封賓曾簽發如附表二所載、原審訴字卷㈠第61 -66頁所示本票共15紙予被上訴人(面額合計共30,747,500 元)。
㈥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29日,共匯款21,795, 000元至黃封賓設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原審訴字卷㈠第156-163、170-171頁、原審訴字 卷㈡第57-60、6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32-235、239-240頁 )
㈦被上訴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所出售之價金及所支出之仲介 費、代書費如附表一所示。
㈧系爭8筆土地買賣,附表一編號1代書費14,300元,編號2代 書費18,500元,編號3代書費17,200元,編號6代書費15,000 元(合計65,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之仲介費69,000元(原 審重訴字卷第226頁),兩造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 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價款中抵扣。
蔡寶良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4、6土地之訂金10萬元、10萬 元,共計20萬元。(原審重訴字卷第225頁) ㈩附表一編號1、2、9、10之仲介費用各為28萬元、22萬元、4 5萬元。(原審重訴卷第237、238頁、第128、122頁) 黃乾臨黃封賓於原審重訴字卷第221-223頁所示300萬元、 375,000元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黃乾臨以附表一編號8土地全部及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以2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195頁 背面)
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140萬元予黃乾臨。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總價金5,514萬元,經扣除代書 費65,000元、部分仲介費69,000元後,其另支出之仲介費95 萬元及已給付訂金20萬元,應否由黃乾臨負擔?如是,經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其取得之價金為若干? ㈡黃乾臨是否有因整地,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暨利息375 ,000元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黃乾臨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之款項為若干?其應支付利息若 干?
㈣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141,08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總價金5,514萬元,經扣除代書 費65,000元、部分仲介費69,000元後,其另支出之仲介費95 萬元及已給付訂金20萬元,應否由黃乾臨負擔?如是,經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其取得之價金為若干? ⒈仲介費用部分:
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公平原則。
②就附表一編號6(買受人鄭富仁)之仲介費69,000元,上訴 人已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應 返還價款中抵扣。
③就附表一編號1、2、9、10之仲介費共95萬元,上訴人雖不 同意扣除,然衡諸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土地開發型態,使 用仲介方式完成交易甚為普遍,資金周轉較緊之黃乾臨,於 購地之初分向兩造借款,如能儘快完成交易,減輕資金壓力 及利息負擔,應屬投資人合理之考量。因此,就本件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等一般客觀情事,使用 仲介方式完成交易,有利於出售系爭8筆土地,當不違反黃 乾臨與兩造合作購地之本意。又依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出售 價金為965萬元,仲介費用為28萬元,約為出售價金之2.9% ,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金為759萬元,仲介費用為22萬元, 約為出售價金之2.9%,附表一編號9、10之價金共1,500萬 元,仲介費用45萬元,為出售價格之3%,尚符合一般仲介 費收取之行情。而就附表一編號6之仲介費既屬出售土地之 必要費用,當無就性質相同之其他筆土地仲介費用,予以剔



除不予認列為必要費用之理。是附表一編號1、2、9、10之 仲介費用95萬元,應認屬必要費用,應由委託人黃乾臨負擔 較為合理。
④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1、2、6、9、10土地之仲介費各28萬 元、22萬元、69,000元、45萬元,合計1,019,000元,均屬 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得自應返還價款中扣除,堪 以認定。
⒉定金20萬元部分:
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8條、第2 4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附表一編號3、4(買受人邱俊彬,價款1,600萬元)及編號6 (買受人鄭富仁,價款690萬元)之土地,訴外人蔡寶良確 有於101年11月25日、101年11月4日自邱俊彬鄭富仁各收 取10萬元之定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9、10土 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洪鴻成及證人鄭吳滿子於原審到庭證述綦 詳(原審重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59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3、4、編號6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收據1件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㈠第105頁、卷㈡第26至30、50頁;重訴 字卷第66頁、第77-86頁),堪認為真實。而據證人洪鴻成 於原審證稱:「(問:收取訂金時周舒萍有無在場?)沒有 。」、「(問:蔡寶良是何身分,他可決定收訂金10萬元? )蔡寶良說礁坑子段土地是由他規劃的。」、「(問:蔡寶 良跟系爭土地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他跟土地有什麼關係, 之前他在一期(礁坑子段系爭土地的附近土地)那裡的土地 ,也是由蔡寶良他去規劃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61頁) ,足認蔡寶良係因參與系爭土地規劃而代理出賣人收受訂金 ,嗣於買賣契約履行時,該定金亦作為買受人給付之一部分 。
③上訴人固主張前開訂金20萬元雖由第三人蔡寶良收取,然不 得由黃乾臨負擔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載,係以54 ,805,000元作為系爭8筆土地出售價金,對照被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表三所載之已收受價金總額為54,806,000元(原為54 ,805,000,嗣更正為54,806,000元),觀其明細可知被上訴 人所列已收取價金54,806,000元並不包含第三人蔡寶良所收 取之訂金20萬元,互核可知黃乾臨所轉讓之系爭買賣價金返 還請求權,已將前開訂金20萬元數額扣除,即其並未將前開 訂金20萬元列入轉讓上訴人之數額內,而上訴人之債權係受 讓於黃乾臨,是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數額時,自不



應列入前開訂金20萬元,而應予扣除,始符合系爭債權讓與 書之意旨。
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總價金為5,514萬元,代書費65 ,000元、仲介費1,019,000元均屬必要費用,應由黃乾臨負 擔,又前開訂金20萬元未在黃乾臨讓與之出售價金數額內, 已如前述,是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數 額應為53,856,000元。
黃乾臨是否有因整地,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暨利息375 ,000元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被上訴人主張黃乾臨有因整地而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約定2 個月之利息為375,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持有黃封賓於101年12月4日所簽發票號CH381653號 、面額3,375,000元、到期日102年2月5日之本票乙紙及訴外 人余水木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2月5日、票號EA0000000號 、面額375,000元及票號E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均由 黃封賓黃乾臨所背書之支票2張,有前開本票及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㈠第99-103頁),而被上訴人亦有於 101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余水木之帳戶,有匯款單1件在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㈠第104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黃乾 臨曾進行整地(原審訴字卷㈡第5頁),且被上訴人曾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下稱17449號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建設土地部分其有 支出300萬元,且黃乾臨當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訴字卷㈡第17頁正反面),又依黃乾臨於臺南地檢103年度 交查字第79號詐欺案件中曾供稱其與余水木是合夥人,公司 的支票是以余水木名義開出去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74頁背 面至第75頁背面),余水木亦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裕寶公 司的資金調度是黃乾臨負責,公司的周轉都是黃乾臨交待, 會計陳淑慧才會開立支票,新化區礁坑子段585-1地號土地 有施作鋪設道路工程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76頁背面至第77 頁),足徵黃乾臨為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開發附表一所示土 地,始由黃封賓簽發前開3,375,000元本票並交付由黃乾臨黃封賓共同背書之前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依黃乾臨指示於101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其合夥人余水 木之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黃乾臨有因整地向其借款300萬 元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⒉另前開3,375,000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2月4日、300萬元之匯 款日期為101年12月5日、然2張支票面額各為300萬元、375, 000元,發票日則為102年2月5日等情觀之,該差額375,000 元,應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黃乾臨所約定2個月之利息,亦



堪認定。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就300萬元借款所約定2個月之利息375,000元,經換算利率 為年息75%,已超過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不得請求黃乾臨為給 付。
黃乾臨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之款項為若干?其應支付利息若 干?
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10筆土地,買賣價金共3,253萬元,乃 分別向兩造借款,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同年 12月7日、12月12日各為黃乾臨支付地主1,000萬元、1,000 萬元、253萬元及支出代書費用7萬元,共計2,260萬元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0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152-154頁、第168-169頁 ),且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30日匯 款140萬元予黃乾臨,亦有黃封賓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157頁);再黃封賓於偵查時亦陳稱「周淑萍(即 被上訴人)提供了2,400萬元之資金」等語明確(原審訴卷 ㈠第40頁),是黃乾臨為購買附表一10筆土地,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2,400萬元,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400萬元借款,其與黃乾臨係有約定利 息兼紅利300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 未證明有利息之約定,縱有約定,其約定之利息亦超過年息 20%,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查: ①據證人江義掌於系爭詐欺案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周 舒萍104.3.2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面額200萬元、25 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50萬元支票)為何簽發該些支 票作為土地買賣之價金?】因黃乾臨表示土地很快就會賣掉 ,所以我才簽發這些支票去購買土地,但支票全部兌現後我 會害怕,我叫黃乾臨趕快把土地賣掉,黃乾臨才找一個姓鄭 的(即上訴人)來購買土地,姓鄭的拿1千萬元給我,我就 將土地賣掉;本件土地買賣,我有獲利,黃乾臨有給我吃紅 上百萬元以上,給我吃紅的部分,是姓鄭的拿1千萬元給我 的那一天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41頁);對照黃乾臨於該刑 案偵查供述:我缺錢時都向江義掌借錢,有給他吃紅;我跟 鄭志道借1千萬元,約定好2個月後要還他1200萬元等情(原 審訴字卷㈠第44頁、卷㈡第14頁),互核相符,且上訴人前 曾對於黃乾臨提起詐欺告訴,亦主張黃乾臨同意給付其200 萬元紅利,其遂借款1,000萬元予黃乾臨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易字第479號詐欺案件之起訴事實,原審訴字卷㈠第164頁 ),足見黃乾臨先後向江義掌、上訴人借款周轉,有各就1, 000萬元借款,分別給予「吃紅百萬元以上」、承諾2個月後 給予1200萬元(即紅利200萬元)屬實。 ②而據黃乾臨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79號詐欺案件陳稱「土地 買回來之後還要整地,我負責整理,周舒萍負責出錢,是我 購買的,周舒萍負責出錢,是我購買的,周舒萍負責代墊買 土地的錢,她從中賺取大約百分之二十的紅利」等語(原審 重訴卷第146頁正反面)及「是因為後來有其他因素,所以 被告(即黃乾臨)沒有辦法支付周舒萍『紅利』,…因為周 舒萍借給被告的錢要收利息,本來要在102年1、2月間要付 錢給鄭志道,因為周舒萍要收利息,被告經濟上陷於困難, 周舒萍表示要幫忙找買主,才改由周舒萍賣土地。」等語( 原審訴字卷㈠第72頁),足認黃乾臨為投資建設系爭土地, 確有同意給付周舒萍紅利。則上開所謂「利息」之約定,事 實上兼具墊款投資之報酬即紅利之性質,並非單純借款之利 息,尚難認有民法第205條不得超過年息20%規定之適用。 而就同一之土地建設投資案,黃乾臨允諾支付上訴人1,000 萬元之紅利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高達2,400萬元,且 黃乾臨自承其同意給付周舒萍賺取百分之二十的紅利,若以 系爭8筆土地出售價格5,514萬元扣除仲介費1,019,000元、 代書費65,000元、整地費用300萬元、向兩造借款3,400萬元 後之20%計算,亦為3,415,200元【計算式:(55,140,000 -65,000-1,019,000-3,000,000-34,000,000)×20%= 3, 415,200】,與被上訴人主張黃乾臨同意給付之紅利300 萬元尚屬相當,且前開利息兼紅利300萬元尚低於江義掌鄭志道收取之利息(紅利)比例,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乾臨有 同意給付其300萬元之利息兼紅利,應為可採。上訴人置其 本人、江義掌黃乾臨購買相同系爭土地之借款,有約定、 收取約定利息兼紅利於不顧,主張黃乾臨與被上訴人未有此 利息兼紅利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黃乾臨委託黃封賓向其收取土地出售款項,然 於土地出售價金足以清償2,400萬元、300萬元利息兼紅利、 300萬元整地費用、約定利息375,000元之前,即另於附表二 編號2至15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預支款項,故就預支部 分同意以借款處理,並支付以12.5%計算之利息,而委由黃 封賓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本票金額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 金額,加上黃乾臨應支付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取得附表三所載



之買地收入及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4,375,000元、於101年12月27日匯款480萬 元、102年1月7日匯款105萬元、102年1月14日匯款2,625,00 0元、102年1月18日匯款2,975,000元、102年2月18日匯款27 0萬元、102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102年3月12日匯款100萬 元、102年3月13日匯款27萬元,共計21,795,000元予黃乾臨 指定之黃封賓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封賓帳戶明 細資料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158-163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均應認為真正。
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除匯款予黃封賓21,795,000元,另有於10 2年3月15日以現金給付黃乾臨787,500元、102年3月25日以 現金給付黃乾臨9萬元、於102年5月9日以現金給付黃乾臨5 萬元、於102年5月22日以現金給付黃乾臨105萬元、於102年 5月29日以現金給付黃乾臨20萬元,並提出其於102年3月15 日提領787,500元、102年5月22日提領105萬元、102年5月29 日提領20萬元之台新銀行府前分行存摺明細為證(原審訴字 卷㈡第64頁正反面),互核以觀,前開提領日期與本票發票 日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現金於102年3月15日給付 787,500元、102年5月22日給付105萬元、102年5月29日給付 20萬元之事實,尚非無憑,而為可採。然被上訴人就103年3 月25日有交付9萬元、於103年5月9日有交付現金5萬元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對應之提領紀錄以資證明,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交 付現金2,037,500元予黃乾臨,堪以認定。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黃乾臨另同意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然觀之如附表二所示15張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差距均為 2個月,可認其所主張之利息應係以2個月為計算,則各筆利 息業已逾年息20%之上限,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上訴 人就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
㈣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141,08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8筆土地出售並非一次交易完成,總價款共計5,514萬元 ,扣除仲介費用1,019,000元、代書費用65,000元、第三人 蔡寶良所收取之訂金2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之購地款2,400 萬元、約定利息兼紅利300萬元、整地費用借款300萬元、匯 款21,795,000元、現金給付2,037,500元後,僅餘23,500元 。而由附表三觀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出售價金,迄至101 年12月28日共計2,790萬元,始足以清償黃乾臨向被上訴人 所借用之2,400萬元購地款及300萬元利息兼紅利,然計至10 1年12月28日止,整地費用300萬元之利息已達37,808元(計



算式:102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計23日,3,000 ,000×20%×23/365=3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餘 額23,500元已不足以支付該筆利息,遑論後續所發生及其餘 借支款項所生之利息。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筆土地價 金經扣抵必要費用、借款、利息兼紅利、利息及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金額後,黃乾臨已無餘額可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應為可採。
⒉至黃乾臨雖有將附表一編號8土地全部及編號5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1,以2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未支 付價金予黃乾臨,然前開240萬元價金並不在黃乾臨債權讓 與之範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2、154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自不包括前開240萬 元部分,而無從列入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債權金額,併此敘 明。
⒊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141,08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141,087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臺南市○○區│買受人(應有│被上訴人│相關費用(新台幣│備註 │
│ │○○○段) │部分) │出售價金│下同) │ │
├──┼─────────────┼──────┼────┼────────┼────┤
│1 │000-0地號 │楊夢瑜(全部)│965萬元 │代書費1萬4300元 │原審訴字│
│ │ │ │ │仲介費28萬元 │卷二21頁│
├──┼─────────────┼──────┼────┼────────┼────┤
│2 │000-0地號 │蔡得(全部) │759萬元 │代書費1萬8500元 │原審訴字│
│ │ │ │ │仲介費22萬元(編│卷一51-5│
│ │ │ │ │號1、2共50萬元)│4、174頁│
├──┼─────────────┼──────┼────┼────────┼────┤
│3 │000-0地號 │邱俊彬(全部)│1600萬元│代書費1萬7200元 │原審訴字│
├──┼─────────────┤ │ │定金10萬元(蔡寶│卷一56-5│
│4 │000-0地號 │ │ │良收取) │9。定金 │
│ │ │ │ │ │歸被上訴│
│ │ │ │ │ │人還款金│
│ │ │ │ │ │額 │
├──┼─────────────┼──────┼────┼────────┼────┤
│5 │000-0地號 │周舒萍(1/8) │隨各筆土│ │ │
│ │ │邱俊彬(2/8) │地出售,│ │ │
│ │ │蘇碧華(1/4) │由各買受│ │ │
│ │ │鄭富仁(1/8) │人共有,│ │ │
│ │ │楊夢瑜(1/8) │無獨立契│ │ │
│ │ │、蔡得(1/8) │約 │ │ │




├──┼─────────────┼──────┼────┼────────┼────┤
│6 │000-0地號 │鄭富仁(全部)│690萬元 │代書費1萬5000元 │原審訴字│
│ │ │ │ │仲介費6萬9000元 │卷一105-│
│ │ │ │ │定金10萬元(蔡寶│109頁。 │
│ │ │ │ │良收取) │定金歸被│
│ │ │ │ │ │上訴人還│
│ │ │ │ │ │款金額 │
├──┼─────────────┼──────┼────┼────────┼────┤
│7 │000-00地號 │鄭志道(全部)│ │ │ │
├──┼─────────────┼──────┼────┼────────┼────┤
│8 │000-00地號 │周舒萍(全部)│ │ │ │
├──┼─────────────┼──────┼────┼────────┼────┤
│9 │000-00地號 │蘇碧華(全部)│1500萬元│仲介費45萬元 │原審訴字│
├──┼─────────────┤ │ │ │卷一173 │
│10 │585-13地號 │ │ │ │頁、原審│
│ │ │ │ │ │訴字卷二│
│ │ │ │ │ │19頁 │
├──┴─────────────┴──────┴────┴────────┴────┤
│除編號 7、8 外,系爭 8 筆土地售價共 5,514 萬元(其中仲介費 101.9 萬元、代書費 6.5 萬│
│元共 108.4 萬元,被上訴人實收 5,405.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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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