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所為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 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 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有請求法院判決本工程9觀測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另追加工程2帆布施工費、3暫代支撐角鐵 施工費(含材料)、4山貓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山貓2.5 天)、5吊車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吊車2.5天)、6吊 桶(福斯側回填使用吊桶)等合計120,484元,前開7項合計 132,484元。就此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鈞院亦判決聲請人 勝訴,然鈞院於最後加總總金額額漏未計入此部分,僅計入 協議餘款2,103,070元以及本工程10鄰房鑑定費180,000元 及追加工程7震動機來回動員(釘H3501)16,000元,合 計2,308,870元,顯未計入前開7項工程132,484元。是本件 應命上訴人即被告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再給付聲請人196,424元,而非57,316元,為此聲請更正 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之協商
內容,已就本工程編號1至8之租期計算、逾期租金費用、超 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逾期租金,及追加工程編號1「低 壓固樁工法」、「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等工程增加之工 程費用達成合意,而就聲請人所列本工程編號9「觀測費用 」、追加工程編號2「帆布施工費」、編號3「暫代支撐角鐵 施工費」、編號4「山貓粗工」、編號5「吊車粗工」、編號 6「吊桶」部分共計132,484元,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亦認相對人主張扣款項目即「損壞模板及組模後機具吊運損 壞」、「拔樁預計20工作天完成(6/10~6/29)延誤至7/4。 計延遲5天,扣工程款」、「日照-粗工工資共22.25工*1,30 0元」、「群運垃圾費3月800+4月1,400+6月1,050」、「 昱發-怪手機具工資」等項目,金額共213,975元,亦屬有據 而准予扣除。是以,認聲請人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協商結 果,就附表二「本工程編號1至9」、「追加工程編號1至6」 所示之工程項目,向相對人為請款,經相對人估驗計價,扣 除前開應扣除之項目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4,206 ,139元,因相對人僅給付2,103,069元,是扣除2,103,069元 後,聲請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餘款2,103,070元;另聲請 人尚得請求本工程編號10鄰房鑑定費用18萬元、追加工程編 號7震動機來回動員16,000元,即聲請人另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205,800元【計算式:(180,000+16,000)×1.05=205, 800】,是聲請人共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308,870元 (2,103,070+205,800=2,308,870),加計聲請人依民法 第509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鋼板樁無法拔除損害174,9 55元,共計2,483,825元。然原審僅判命相對人給付2,426, 509元本息,故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7,316元本息, 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蓋聲請人於第6次請款 時,關於「本工程編號1至9」、「追加工程編號1至6」所示 之工程項目均已列入請款(見原審卷㈠第42-44頁第6次請款 估驗單資料),是前開2,103,070元,實已涵蓋聲請人所主 張漏未計入之「本工程編號9」、「追加工程編號2至6」等 工程項目金額,並已加計5%之營業稅,聲請人未查,因認 本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其聲請 更正錯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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