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81號
TNHV,106,家上,81,2018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戴月鳳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天足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陳靖雯陳宗毅陳鴻杰三名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結婚已30餘年,伊原期盼與上訴人互相扶 持共度一生,詎約自民國99年起,上訴人開始懷疑伊外遇, 初始指控伊外遇之對象並不特定,係泛指風月場所、某地之 女子,後則經常指控伊與雙親之外籍看護別稱「阿香」之女 子有婚外情。伊雙親住居在嘉義縣,伊偶爾回家探視,上訴 人即指稱伊趁機外遇,甚且執此與伊母親爭吵、四處散播, 伊承受外界異樣、誤解之眼光,苦不堪言。
㈡另在家中,上訴人亦在子女面前數落伊與何人外遇,甚且在 子女面前執此等無中生有之事與伊爭吵,且在伊就寢時,上 訴人亦持此等是非擾亂伊,伊根本無法好好休息,面對白日 工作壓力,身體負擔沉重。此外上訴人到處求神問卜,拿取 符咒擺置家中,經常書寫不堪入目、對伊不實指控之文書置 放於伊皮包內,數年以來,如此婚姻狀況實令伊痛苦不已。 近6年來,上訴人無端誣指伊外遇,持此吵鬧伊、子女與伊 母親,甚且擾亂伊其他親屬。伊嘗試與被告溝通無效,夜間 不得安眠,日間又見上訴人求來之符咒、不堪入目之文書等 ,身心俱疲。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上述行為而出現嚴重破綻 ,婚姻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 判決離婚。
㈢於原審聲明: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虛構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均非事實。伊得知 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是經由被上訴人母親陳周笑及訴外人余 戴玉蘭黃永和等多人告知,伊為挽回被上訴人的心,才會 時常以書信、言語苦勸被上訴人,只是伊教育程度較低,在



言語及用詞上,或許不甚合宜,但目的只是為挽回被上訴人 以維繫婚姻,實無可能將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四處散佈。反觀 被上訴人因外遇而不准伊肢體碰觸到被上訴人,如有碰觸即 會毆打伊,此種情形已持續多年,伊如何能擾亂被上訴人休 息?在此期間伊遭毆打後有時會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亦曾在其他女子面前毆打伊。另伊於106 年4月4日告訴兩造的女兒,稱她從家裡拿一些東西回來,伊 會害怕,女兒就說伊是瘋子,伊問女兒可以這樣和母親說話 嗎?當時被上訴人在旁邊裝熱水,聽到伊與女兒的對話,就 拿熱水瓶丟向伊,幸伊蹲下而未被丟中,被上訴人反指伊四 處散佈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擾亂被上訴人休息云云,與事實 不符。
㈡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同條項但書亦規 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之現況,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外遇,不欲再 維持婚姻,而伊之種種行為,係為挽回婚姻而努力。伊既不 願離婚,將繼續為維持婚姻而努力,兩造之婚姻現況,不能 認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退步而言,縱認兩造目前之婚姻 現況,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亦應由外遇之被上訴人負全部 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陳靖雯(71年生)、陳宗毅(74 年生)、陳鴻杰(76年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審司家補字 卷第6、54頁)。
㈡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曾提出下列診斷證明書:
⒈台南市立醫院9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婚字卷第25 頁)。
⒉台南市立醫院97年8月13日衛暑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婚字卷第26頁)。 ⒊德全中醫診所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婚字卷第27 頁)。
德全中醫診所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婚字卷第28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約自99年起,開始懷疑被上訴人外遇, 並散佈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在子女面前數落被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就寢時持此事擾亂、且經常書寫不堪入目之文書置放 於皮包內等情,據其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書信35份為證。上 訴人承認上開書信為其所書寫,惟辯稱:其係經由訴外人陳 周笑及余戴玉蘭黃永和等多人告知,得知被上訴人外遇之 事,為挽回被上訴人之心,才會時常以書信、言語苦勸,只 是教育程度較低,在言語及用詞上,或許不甚合宜云云。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 人稱其是經陳周笑、余戴玉蘭黃永和等人告知才得知被上 訴人外遇之事,惟證人陳周笑、余戴玉蘭黃永和等人,經 原審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已難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另: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鴻杰證述:「(母親說父親在外面交女朋 友,有沒有這回事?)那是母親片面的說法,因為我們沒有 確切的證據,我們沒有照片等證據,我們認為是他片面的說 法。(目前有沒有跟父親同住?)有。(父親的生活作息有 沒有不正常的情形?)他的作息是早上6點起床,然後他會 去小花園澆水,然後7點上班,晚上約6、7點下班回家。( 晚上還會出去嗎?)不會。(有沒有感覺父親跟別人有頻繁 的電話聯絡?)他的電話聯絡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我工作的 時候比較長,工作性質也跟他不一樣,有時候我回家父親也 睡覺了,所以他電話通聯我不知道。(有沒有聽阿嫲說爸爸 交女朋友?)沒有」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0頁)。 ⒉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靖雯證稱:「(提示信件,這些是不是母 親寫給父親的?)是母親的字跡沒有錯。(之前知道母親會 常常寫信給父親嗎?)知道。(知道內容嗎?)我沒有每封 看過,我沒有干涉他們的對話,但是我知道母親會要父親回 頭,不要再跟外面的女人在一起。(父親有沒有在外面交女 朋友?)沒有察覺到有任何的跡象。(父親工作的時間?) 早上7點出門,晚上下班時間不一定,規律的話是6、7點, 突發狀況會晚一點。(父親有沒有作息不正常?)沒有。( 有沒有晚上還出去外面?)沒有,我會去問他,而且他通話 時我們在旁也聽得到,都是工廠臨時有事的時候才會出去。 (為什麼母親要父親回頭?)我不知道母親怎麼了,因為母 親從年輕的時候就懷疑父親有外遇,但是以我的感覺,如果 有外遇是不會再回來家裡。但是他也跟我們說,父親跟什麼 人有外遇,但是沒有任何證據,我們也沒有任何跡象察覺父 親有外遇」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宗毅證以:「(是否知道母親寫很多信給 父親,裡面說到父親在外面交女朋友的事情嗎?)有聽父母 親說過。(父親有在外面交女朋友嗎?)之前我曾經跟父親 一起工作過,所以我對於他的工作環境情形比較清楚,他的



工作基本上很難讓他有時間機會接觸到所謂的女朋友,因為 太忙了,我本身也是從事工程,每天從早忙到晚,沒有時間 精力找女朋友,他的環境我也知道,我沒有看到有任何的角 色出現。(有沒有看過父親有交女朋友的行為?)沒有。」 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50頁)。
⒋依上開證人陳鴻杰陳靖雯陳宗毅均證述,未見被上訴人 有交女友之行為,而證人陳宗毅亦具體證述其曾與被上訴人 一同工作,且未見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核證人陳鴻杰、陳 靖雯、陳宗毅均為兩造子女,若被上訴人確有外遇之事實, 其等三人見被上訴人違反婚姻貞誠義務,應無可能故意隱瞞 此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此,其等三人之證詞, 應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顯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書寫不堪入目之文書置放於皮包內 等情,據其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書信35份(見原審司家補字 卷第8至46頁)為證;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書信為其所書寫。 依上述書信內容提及「天足你還不滿足過日子,天足你變心 外面女人一個又一個幹下去,天足外面女人用邪術控制你去 愛外面女人做愛幹,天足你和我結婚以後到現在你幹過有都 (多)少女人幹了」、「天足你和我他們要做法符咒到你沒 有出去叫女人幹那一天,天足只要你還在去叫女人幹他們就 會在害你家人」、「天足你還是為了外面女人好」、「天足 你聰明人,你願意別(被)兩個女人害你下去嗎」等語,其 內容粗鄙不堪,且涉及怪力亂神,已足使人見之心生不快之 感。上訴人在未有明確證據之下,逕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並 進而書寫內容不堪入目之信函予被上訴人,此舉明顯不當, 亦傷害兩造間夫妻情感及相互信賴。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不實外遇之事四處散播,致被上訴人 承受外界異樣、誤解之眼光,苦不堪言等情,據證人陳鴻杰 證稱:「(母親會去跟外面的人說父親有外遇嗎?)點頭, 他會去跟認識的朋友、不認識的陌生人,附近的鄰居說。( 會跟你們說嗎?)會。(你們的反應?)就聽。」等語(見 原審婚字卷第21頁反面);證人陳靖雯證稱:「(有沒有聽 過母親在外傳說父親外遇的事情?)我知道他有跟鄰居說。 (有聽過幾個人?)對面的約有3戶。(怎麼聽到的?)我 在房間聽到的,因為我的房子面向馬路,如果聲音大一點我 就會聽到。(有沒有聽到菜市場的人傳?)沒有。」等語( 見原審婚字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則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外遇而不准伊肢體碰觸到被上訴 人,如有碰觸即會毆打伊;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亦曾在其他女



子面前毆打伊;另106年4月4日被上訴人拿熱水瓶丟向伊, 幸伊蹲下而未被丟中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然 被上訴人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事,且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 明書,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傷就診之事,至原因是否確為 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仍有待查明。經查:
⒈證人陳鴻杰證稱:「(有沒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有。(問 :看過幾次?)應該有4、5次。我有看到我爸甩巴掌,因為 他們常常吵架之後,情緒爆發,我爸動手,媽媽也會還手, 兩個人會拉扯。(都是什麼人先動手?)應該是父親。(4 月4日這次父親有拿熱水瓶丟母親嗎?)我沒有在現場,我 沒有看到。(最近一次父親什麼時候打母親?)我看到是已 經很久了,約有好幾年沒有,最近一次是好幾年前,不知道 什麼時候。(那次發生什麼事情?)應該也是一些瑣事。( 父親怎麼打母親?)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晚上回到各自的房 間,晚上聽到有爭吵聲音才會出去看。(看過父親打母親幾 次?)如果從小到大應該4、5次。(有看到父親打母親是怎 麼打的?)甩巴掌。(母親有沒有受傷?)有一些皮肉傷。 (父親在家會罵三字經嗎?)會。(母親會罵嗎?)會。( 兩個人會互罵嗎?)點頭」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19頁反面 至21頁反面)。
⒉證人陳靖雯證稱:「(父親有沒有打過母親?)有。但是是 他們吵架很久,雙方都會出手。(什麼人先出手?)我們聽 到聲音的時候已經沒有辦法知道誰先出手。(兩個人都有出 手嗎?)對,我也有看過母親打父親。(有沒有看過父親拿 熱水瓶丟母親?)沒有印象。(他們打架有肢體衝突,最近 一次是什麼時候?)最近一次是好幾年前。(父親會不會罵 母親三字經?)偶爾。雙方在氣頭上都會。(母親會罵嗎? )他會說不好聽的字眼,不是正統的罵,比如說我父親跟外 面的破麻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
⒊證人陳宗毅證稱:「(有沒有看過父親跟母親的肢體衝突? )他們兩方吵架之後衍生的肢體衝突有,但是什麼人先出手 我沒有注意,但是他們是互打。(有沒有聽過他們彼此罵三 字經?)有,他們兩個人都會罵。(母親會在父親睡覺的時 候對他碎念嗎?)會。(如何碎念?)我的房間比較遠,但 是如果經過的話,母親會有斷斷續續的碎念,實際的內容我 不知道,我有聽過這樣的情形。…(兩造吵架的原因是否因 為母親懷疑父親外遇而來?)這是不一定,有時候是因為瑣 碎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⒋依證人陳靖雯陳宗毅所證,兩造衝突時會出手及罵三字經



,惟未見何人先動手,亦未見被上訴人持熱水瓶丟擲上訴人 。雖證人陳鴻杰證述應該是父親先動手,然其所證語氣非肯 定,且稱上訴人會還手,兩人會拉扯等語,足見兩造之衝突 ,上訴人並非單純受暴之一造,兩造均有互罵及出手打人行 為,則兩造對於彼此間之衝突,均應負責且責任相當。至於 上訴人提出德全中醫診所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06.1.23自述被先生打,右肩挫傷」、106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06.1.22自述被先生打,右大腿挫傷,挫傷瘀血 腫痛」(見原審婚字卷第27、28頁),顯係上訴人之自述, 且時間上與證人陳靖雯陳鴻杰證稱兩造最近一次衝突是好 幾年前等語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有毆打上訴人 之情事。
㈥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 ,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 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 審酌兩造結婚多年,子女均成年,已屆共享天倫之年紀,惟 上訴人在無明確證據之下,未加求證,逕認被上訴人有外遇 ,頻以粗鄙之文字記載於書狀並寄予被上訴人,甚且向外人 傳述,足使上訴人於鄰里間遭受異樣之眼光,長此以往,兩 造感情生變,難以維繫,已屬必然。而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 人毆打,固非無其事,然觀之證人陳靖雯陳宗毅均證述兩 造均會出手,而證人陳鴻杰雖證稱有見過被上訴人甩上訴人 巴掌,且應該係被上訴人先出手,然證述上訴人亦會還手, 且兩造衝突已是許多年以前,足認兩造之肢體衝突,被上訴 人固有其責,然上訴人亦非可完全解免其責。以此,從兩造 之相處情形觀之,可信兩造長期以來感情不睦,情愛已失,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喪失信任,此種相處模式實與夫妻應 互信、互諒、互愛,以營造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 可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



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被上訴人繼續維持此種空 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情形, 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觀其事由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曾 出手打上訴人,然其事已久遠,加以上訴人亦回手互毆,足 認兩造肢體衝突,對於婚姻破裂之關係較小,而上訴人長期 以來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頻以書信表達,甚至告知不相干 之他人,實為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之主因,故應由上訴人 負較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