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賴惠卿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曜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 律師
林堯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在
賴國勝
賴燕清
賴錦燦
賴錦洲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緞(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异萱(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華(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毓(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銀(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曜益
賴曜堂
賴欽德
賴仕偉
賴長志
賴惠益(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振雄(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焜傑(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萍(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怡玲(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宗文(即賴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美(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玲(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對祭祀公業賴魁(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下稱系 爭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予以申報等情,既為被 上訴人賴曜朋所否認,而上訴人賴明在以次27人於本件訴訟 中雖未具狀否認,惟該等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或為 系爭公業推舉人,或為派下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3頁),而公告之前開派下 員名冊復將上訴人排除在外,即有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之意 ,則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屬不安,此不安 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 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賴清一於106 年6月12日死亡、賴明通於106年4月29日死亡、賴敬坤於106 年11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43、373頁 、卷二第421頁),均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 繼承其等派下權之繼承人(各如當事人欄所載)承受訴訟,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41至386頁、 卷二第419至441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被上訴人賴錦章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賴宥 良承受訴訟等語,惟查賴錦章於上訴人起訴前之89年2月2日 即已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61至 363頁),參以原告之訴,如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起訴 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賴錦章起訴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之 訴自屬不合法。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中聲明賴錦章之繼承 人賴宥良承受訴訟,惟上訴人對於賴錦章之起訴既已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自無承受訴訟之可能(上訴人就賴錦章之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賴明在以次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曜朋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不 動產清冊等,並由賴曜朋擔任管理人。然前開派下員名冊並 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系爭派下權而侵害伊之權益,是 伊之系爭派下權是否存在不明,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據嘉義市○○段000號 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為○○○段000號)所示,系爭公 業第19代管理人為賴扭;第20代管理人則有賴戊子、賴輦、 賴文樹、賴水等4人。依嘉義市政府出版之嘉義市志社會志 (上),其中本市宗祠一覽表有記載,賴姓宗祠大正8年( 即西元1919年)○○里000號下公(公號賴魁);又賴姓宗 支「穎川堂」內有一匾額題字為「蓮寶傳芳」;該匾額右邊 亦有小題字為「嘉慶戊午年仲春之月」等情,可合理推論系 爭公業之設立應在嘉慶年間,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嘉慶 年間世代之人,絕非賴曜朋所云第20世之賴戊子等三人。故 賴曜朋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20代之管理人賴銷、賴戊 子、賴水云云,明顯有誤。系爭公業之發起人兼設立人為賴 新然及賴新南,另有贊助設立人即賴員、賴埤、賴俊、賴潭 、賴泉,共計7位設立人,伊為賴俊之子孫,依法當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系爭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賴曜朋則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公業之原始發起人(包含贊助設立人)共計為7位之設立 人,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有其自行製作之系統表為證據 ,並未提出賴新然、賴新南、賴員、賴埤、賴俊、賴潭、賴 泉等7人為設立人之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證此7人為設立人之 證據,上訴人之祖先賴俊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自無派 下權可繼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 或系出同祖,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賴俊即為發起設立 人之一。縱若兩造確系出同祖,惟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 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上訴人之祖先既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自無派下權可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曜朋於102年1月2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資料等,並主張由其擔任管理人。 ㈡賴少清是賴戊子等20份代表之系統下子孫。 ㈢賴惠卿是賴俊子孫。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賴曜朋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賴錦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賴錦章為共 同被告之一,因賴錦章於起訴前之89年2月2日死亡,已如前 述,核無當事人能力,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乃原審未察,對已死亡之賴錦章逕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雖屬不當,惟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二)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祭 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 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 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同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台灣 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 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 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公業係由賴曜朋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經區公所於102年1月22日代為公告徵求異議,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區公所於同年2月26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系爭公業並於同年3月5日完成管理人備查,同年
9月4日完成派下員變動申請,同年12月20日完成不動產補列 申請乙情,有該區公所105年6月1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5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系爭公業既已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賴曜朋並 申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賴銷、賴戊子、賴水等三人,上訴 人雖否認之,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 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為賴俊子孫,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賴俊究竟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之發起人兼設立 人為賴新然及賴新南,另有贊助設立人即賴員、賴埤、賴俊 、賴潭、賴泉,共計7位設立人,惟並未提出規約以為證明 ,其主張已嫌無據。再查,上訴人固提出經手人或收款人為 賴戊子、賴明順、賴仙瑞、賴錦楸之收據影本共25份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57至105頁),其中一份並載明「茲收到本 公派下男31份…」等,以證明含上訴人等31人派下員每年仍 按人數比例支付修理祖厝、祖谷價款云云。然觀諸其提出賴 戊子、賴明順、賴錦楸等人出具之收據,其上雖有「祖厝資 材」、「租谷價款」、「祖厝補貼金」、「租谷公款」、「 補貼款」、「補貼租金」、「油漆補貼」、「祭金」、「祭 祖禮金」、「祭祖代金」、「祭祖費用」等不同受領名目, 惟依前揭收據所載,上揭用語多為「補貼」、「禮金」等, 帶有補貼、捐贈含義之文字,衡情,倘係派下員對於祭祀公 業應負擔之義務,豈有以「補貼」或「禮金」之方式為收款 名目之理。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履行派下 員義務之相關單據,或參與系爭公業之運作、開會或管理之 情形,上訴人徒以前揭收據,主張其支付系爭公業修理祖厝 、祖谷價款等費用,進而主張其為派下員云云,尚非可採。3、另證人賴少清雖證稱:系爭公業設立於西元1798年,嘉慶戊 午年。第19代賴扭、第20代賴戊子、賴輦、賴文樹、賴水他 們都只是管理人不是設立人,設立人是第17代賴新然兩兄弟 ,這有寫在『蓮寶傳芳」匾額左側,設立的時候有請賴俊五 兄弟來幫忙,比這兩兄弟還長一輩。系爭公業的宗祠蓋在祭 田其中3筆土地上,其他祭田是用來收錢拜拜使用。就大溪 里系爭公業跟水上鄉「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區別部分,水上 鄉那些田地是賴俊子孫搬離大溪里就買了,賴俊他們的管理 員要跟賴俊後代派下員每一戶收錢很麻煩,就把水上鄉田地 一部分轉登記為大溪里宗祠的祭田,收田租用來修補祖厝。 宗祠是同一座宗祠,只是大正年間有重建,都在大溪里,嘉 慶三年是賴新然兩兄弟與賴俊五兄弟共同創立系爭公業的宗 祠,賴新南要設立第二座宗祠時,要求16代住在大溪里的老
三即上訴人的16代來支持,所以賴新南、賴新然始發起設立 ,上訴人的16代賴俊是贊助設立人。水上鄉「祭祀公業賴魁 公」名下土地是賴俊後代買的,宗祠都是在大溪里,他們稱 呼大溪里的祖先為「賴魁公」,所以在水上鄉登記的時候, 把那些祭田寫「賴魁公」。就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魁公 」管理人,賴俊那邊選管理人,大溪里這邊選管理人,宗祠 共同管理,祭祖的時候共同祭祖,要維修的時候共同出錢維 修。水上鄉31份的派下員出錢請大溪里管理人找人早晚上香 ,晚上點燈,早上開門,祭拜供品費用大部分是由水上祭田 收到的田租來支付,他們一年回來一次,他們回來的人比較 多,大溪里參與的人比較少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第 9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惟證人賴少清所證述之前 開情節,溯及於嘉慶年間,顯非其親自見聞。而據證人之證 述,有關賴俊五人之出資部分,其係聽聞賴汝輝之孫子賴清 正所述(原審卷二第97頁),足見其前揭證述係來自傳聞, 且有關賴俊等五人之出資或贊助部分,並無帳冊足資參照, 尚難徒憑證人賴少清上開並無任何佐證資料足以證明為真實 之證述,即加以認定上訴人之祖先賴俊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又「祭祀公業賴魁公」與系爭公業仍屬不同祭祀公業,縱 有共同管理宗祠、共同祭祖及共同維修宗祠之情形,亦不等 同於上訴人所屬之「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當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參以上訴人所屬之祭祀公業賴魁公與系爭 公業,既各自分別設立登記,且各自之祭田各自管理,並各 自選任管理員,可知「祭祀公業賴魁公」及「系爭公業」係 屬不同之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賴魁公之繼承人或派下權人 ,甚至並無管理系爭公業之祭田或擔任、選任管理人之權限 。凡此種種,均足認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 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賴俊為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之一,其為賴俊子孫,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 ,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賴曜朋申報之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將賴銷、賴戊子及賴水申報為設立人, 然其中賴水是系爭公業之20代管理人,而賴銷是「祭祀公業 賴文」在日治時代之管理人,兩者係不同世代之人,足認其 申報不實云云,並提出區公所公告、土地登記簿、文章、判 決書及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39至257頁、第267至274頁), 惟縱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既未提出實證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 系子孫,所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所提
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訴不應准 許。就上訴人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賴錦章起訴部分,原審原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乃原審未察,對已死亡之 賴錦章逕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雖屬不當, 惟因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於就其他被上訴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