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16號
TNHV,106,上易,31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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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魁 
      王明山 
被上訴人  長順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素錦 
訴訟代理人 侯森雄 
      侯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物之姐,黃物天生喑啞,無任何子女、配 偶,且為低收入戶依賴政府補助金維生,上訴人已年邁,由 黃物之侄孫即訴外人黃逸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 簽訂安養委託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黃 物應居住於2人房。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關於黃物居住 於2人房之約定,逕自將黃物安置於6人房內、且房間內並未 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侯森雄曾自承事發時其於 一樓巡視,聽到二樓巨響始上樓查看,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 契約,造成黃物於105年4月10日發生跌倒意外而身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黃逸核已將關於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黃物之喪葬費用 包括嘉義縣六腳鄉第6公墓(105)鄉六恩第022號懷恩堂納 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喪葬禮儀費用112,500元 ,扣除勤茂慈善會貧戶喪葬愛心款6萬元,金額共計72,500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後開第二項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500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黃逸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契約,其第10條有關護理之家



應提供之服務包含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並無 包含24小時專人專責照顧之項目。系爭契約簽約時,雖記載 黃物2人房,而2人房一個月月費為25,000元,黃物第一個月 住2人房,嗣黃逸核打電話要求更改為5人房或6人房,黃物 從103年7月28日起轉入5人房,月費也改為23,000元,黃逸 核從103年7月28日開始之後都是繳納月費23,000元,可知系 爭契約已改為5人房。本件並非申請由專人在旁24小時照顧 黃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事發時屬深夜休憩時段,而護理之家之住民入睡後,何 時會清醒,清醒後是否會自行下床、下床時是否有可能不慎 跌倒,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並事先防範。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物之姐。訴外人黃逸核為黃物之侄孫,與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黃物之 住民護理評估(初估)、綜合評估表(初評)、住民身體、 心理及社會功能評估表見原審卷第245-277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5年4月10 日出具黃物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有:「死亡原因:臉骨及顱骨 骨折、大片腦出血,先行原因:跌倒。」等語(原審卷第 213頁)。
石台平法醫師105年10月2日意見說明書載有:「答復家屬提 問:一、問『一般床上摔下不可能致人重傷而死。』答:『 摔下床是否致死,要依年齡、體質、傷處等狀況,個案判定 』。二、問『多處挫傷並非一次造成,跌倒不會造成。』答 :『死者黃物之右頂部頭皮局部挫傷、顱骨多數骨折、硬腦 膜下腔出血;口唇內壁黏膜挫裂出血,以上符合為床上摔下 碰撞硬質地面而致傷。兩側手腕背部表皮剝脫、局部瘀血斑 ,符合為攙扶拉扯致傷。身軀無損傷。全身沒有施虐或毆打 傷勢。』。石法醫意見說明:經檢視本案相卷、照片及嘉義 長庚醫院病歷影卷,本人同意揚婉鈴法醫師105年4月10日相 驗結論。」等語(原審卷第285頁)。
㈣訴外人陳美妃曾對侯森雄提起傷害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侯森雄長順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陳美妃之舅舅即長順護理 之家住民黃物,於105年4月l0日凌晨某時,在前開護理之家 208號房內自床鋪跌落地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陳美妃侯森雄有凌虐、照護不週等情事,因認侯森雄涉犯刑法第 277條前段之傷害致死、或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4 4號不起訴處分,陳美妃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審卷第25-33頁)。
㈤黃物之喪葬費用如下:
⒈嘉義縣六腳鄉第6公墓(105)鄉六恩第022號懷恩堂納骨 櫃使用費2萬元。
⒉喪葬禮儀事務費用112,500元,扣除勤茂慈善會貧戶喪葬 愛心款6萬元,實付52,500元(原審卷第151-15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匯款185,000元予黃逸核,詳如上 訴人提出106年3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載(見原 審卷第225頁)。
㈦訴外人黃逸核於106年3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有:「本人黃 逸核為黃物墊付喪葬費185,000元整。已與陳黃玉鳳結算, 並將該筆喪葬費用賠償請求權移轉陳黃玉鳳。」等語(原審 卷第227頁)。
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7月24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 字第106000636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略以:「… 可知黃男(即黃物)的死亡為應為:死亡種類:意外,甲: 臉骨及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乙:急性呼吸衰竭、丙:跌 倒」等語(原審卷第325-33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物之喪葬費用72,5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黃物應居住2人房,被上訴人違反約 定,逕自將黃物安置於6人房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訂約時,雖記載黃物居住2人 房,每月月費25,000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黃逸核之匯 款申請書,自103年7月起,每月匯款金額均為23,000元,並 非25,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49 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嗣黃逸核打電話要求更改為 5人房或6人房,黃物從103年7月28日起轉入5人房,月費也 改為23,000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 黃物從103年7月28日起轉入5人房,月費改為每月23,000元 」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4月10日,該時 間依約黃物已轉入5人房,上訴人主張黃物應居住2人房云云 ,自不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護理之家應提供之服務包含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並無包含24小時專人專責照顧之 項目;而第11條有關使用約束之準則,亦僅係授權護理之家 人員於必要時得對住民實施約束權利,並非課以護理人員應



隨時約束住民之義務,且應以無拘束或最少拘束為原則,再 受照護之護理之家內住民需有傷害自己或他人,或常跌倒而 有安全顧慮,經勸阻無效,也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經專業 評估後,才得於必要時予以約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45-263頁)。又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約定護理服務 :1、對臥床住民每2小時翻身一次並有記錄。2、長期照護 住民夏天每週至少洗澡3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2次,以及每 日做晨間護理。3、每日為住民至少量1次體溫,體溫記錄保 持完整,並依疾病管制局規定通報。4、每2小時帶失禁住民 如廁或偵測大小便失禁情形(見本院卷第106頁),由上可 知,系爭契約並無隨時陪伴在旁之約定。而本件跌倒受傷之 情形,不論係在被上訴人處或是被害人之家中,均可能發生 ;若家屬認有防範之必要,應另行聘請「24小時」之看護人 員,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之義務,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物之喪葬費用72,5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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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