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83號
TNHV,106,上易,28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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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榮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
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上訴人、黃耀宗黃忠雄王献璋柯王美月等6人共同向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4,500股,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0萬元,並書立股份讓渡書,其中伊出資850萬元, 價金業已全數支付上訴人,依伊出資比例應可獲得510股,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八德公司於97年6月間,經董事長 即原審被告黃忠雄及任職總經理之上訴人決定,發放股利1, 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之股份共27,000股,每股可發放約 666元之股利。伊當時掛名於其女兒呂姿錦及上訴人名下之 八德公司股份各1,500股及510股,合計2,010股,即伊本應 受分派股利1,338,660元。上訴人明知伊持有八德公司股份 2,010股,卻將上開應發放伊之股利侵占入己。 ㈡另八德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2年8月份起,每月分派 股利每股5元,102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8元,103年1月分派 股利每股45元,103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3元。伊借呂姿錦 名義持有之1,500股(已於99年8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宗 ),是依當時伊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510股,可領取之股利 總計71,910元股利,然上訴人未通知伊領取,以自身名義領 取上開款項,並將之侵吞入己。
㈢伊於103年11月1日要求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上開借



名於上訴人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回復登記於伊名下時,始知 有上開分派股利之情事,經伊要求上訴人歸還上開股利,上 訴人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 上開股利。
㈣縱依匯款紀錄,伊與上訴人間買賣價金之差額不足100萬元 ,上訴人抗辯以呂姿錦97年6月4日分得股金100萬元,作為 抵償買賣價金不足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爰求為判決:1.上 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忠雄連帶給付伊1,338,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伊71,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2,390元,及自 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即原審就伊借名登記上訴人510 股部分,判命上訴人返還伊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所分派伊 可得領取之股利339,660元、及八德公司自102年8月6日至10 3年9月6日止分派之股利62,730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伊對 黃忠雄部分敗訴,未上訴已告確定。就原審駁回伊對上訴人 之請求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8 ,85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9日共發行27,000股,余秋雄將1,500股 作價2,500萬元、余陳秀花將3,000股作價5,000萬元,於97 年5月29日出售。當時八德公司股東即伊等6人共同向余秋雄 、余陳秀花買受上開股份,其中伊與黃忠雄各買840股、黃 耀宗購買1,500股、被上訴人購買500股、王献璋購買600股 、柯王美月購買220股,而協議以上訴人為買方名義人,與 余秋雄、余陳秀花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負擔仲介費、 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因余秋雄、余陳秀花堅稱八德公司尚 有盈餘可分配,主張八德公司未分配之股利為其等所有,不 在買賣範圍內,雙方再書立讓渡字據載明:「本件讓渡案吳 得成要再給付3百萬元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 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 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下稱讓渡字 據)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5日委託女婿(即被上訴人 之子呂玉安)受領該300萬元。上訴人與余秋雄、余陳秀花



訂立股份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應受該 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並未侵占該股利款項。 ㈡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8月28日完成過戶手續,八德公司 於97年6月4日發放之股利,係在繳清買賣價金及余秋雄、余 陳秀花辦理過戶之前,依讓渡字據之約定,該股利歸屬余秋 雄、余陳秀花取得,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㈢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7日將借名於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 股,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500股出售予黃耀宗,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侵占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股利合計79,910元 ,純係子虛烏有。被上訴人僅匯款合計7,418,850元,與被 上訴人應付價金850萬元,相差1,081,150元,兩造約定以股 利抵充,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欠伊81,150元,原判決竟命伊再 給付被上訴人402,390元本息等語。伊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3頁): ㈠兩造與黃耀宗黃忠雄王献璋柯王美月等6人於97年5月 29日向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公司股份共4,500 股,總價7,500萬元,協議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出資價金850萬元,取得之股數則掛名於上訴人 名下,斯時被上訴人另持有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掛名於女 兒呂姿錦名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簽立買賣契約即股份讓渡 書時,另讓渡字據約定「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付3百萬元 整給余秋雄夫婦,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 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夫婦要放棄公司日後 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過辦理過戶前,公司所發生 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5月29日成立,讓渡人 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依一般風俗習慣處理 之。」
㈢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帳戶下列款項:97年6月4日100萬元、97年6月26 日199萬元、97年7月29日220萬元、97年8月22日2,228,850 元,合計7,418,850元。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3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 ㈤被上訴人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於97 年5月27日受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當日匯款100萬元予呂 姿錦設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八德公司於97年6月間發放股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股 份共27,000股,每股應發放666元股利。 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將掛名在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 ,轉讓給訴外人黃耀宗
㈧八德公司曾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9月6日 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 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6日分派股利每 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3年3月6日分派 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5月6 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 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 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忠雄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因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10號駁回再議在案。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領取被上 訴人於97年6月間、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份各應分得之 八德公司股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載被上訴人出資850萬元,取得股數 掛名於上訴人名下。然就取得股數兩造於準備程序整理不爭 執事實,就取得「510股」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86 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上情,主張係「500股」等情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 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 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 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就「…協議以上訴人之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價金850萬元,取得510股,掛 名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85頁)。惟為 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復,否認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之股數 應為「500股」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4頁)。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上訴人侵占 ,係主張「伊與上訴人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八德公司股東 余秋雄名下之股份4,500股,其中告訴人出資850萬元、購買 上揭4,500股中之『500股』,且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 成之名下…,加以侵占,進而挪為已用」,案件曾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在案。比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暨再議意旨之內容,均 係指訴兩造間系爭之借名登記股份數「為500股」(見本院 卷第13至24頁)。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510股,已有未 合;證人王献璋黃耀宗柯王美月黃圓圓等人亦分別於 本院作證:當初是吳得成代表去洽購,出資人有好幾位,股 份最多的應該是呂榮進(按即被上訴人)買500股,加總共 有4,500股等情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57、260至26 4頁)。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買500股之黃耀宗於本院作證陳稱 :被上訴人將該500股出賣給伊,不是510股等語(見本院卷 第257、25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黃耀宗間於99年8月17日 所立之股份轉讓書所載並非正確(見原審卷1第38頁),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其500股,出售予黃耀宗一事,堪 予採信;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自認核與事實不符,雖被 上訴人未同意變更,仍得依法撤銷其於原審,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誤就被上訴人出資取得之「510股」部分所為自認( 見本院卷第228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掛名在上訴人名 下之股數為500股應可認定。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 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 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經查:
1.上訴人以其名義與余秋雄、余陳秀花為買賣八德公司4,500 股股份,於97年5月29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即讓渡書記 載:「查本人持有貴公司股份擬轉3,000股共計5,000萬元整 (余陳秀花),1,500股共計2,500萬元整(余秋雄),合計



7,500萬元整,讓渡於吳得成先生持有,特立此轉讓書為憑 。」等語;其後復為系爭讓渡字據,約定「本件讓渡案吳得 成要再付3百萬元整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 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 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等語,此有系爭 股份讓渡書、讓渡字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3、34 頁)。觀股份讓渡書文義記載內容,該4,500股股份之買賣 價金為7,500萬元,並未包含讓渡字據約定之300萬元,且系 爭讓渡字據亦明確記載上訴人要再付3百萬元整給余秋雄、 余陳秀花等情。即依發放之股利計算,兩造不爭執八德公司 於97年6月間發放股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股份共27,0 00股,每股應發放666元股利,則余秋雄、余陳秀花即可獲 得股利2,997,000元(4500×666=2,997,000),即與3百萬 元相當,相差無多。證人王献璋於本院作證陳稱:雖然已經 有契約,但還沒有完全過戶前,股利300萬還是要歸屬於余 秋雄夫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兩造不爭 執之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7日及97年6月4日固分別有股利發 放乙事,惟因余秋雄、余陳秀花於過戶登記前,本得領取系 爭4,500股八德公司於97年6月5日前發放之300萬元股利,且 因於97年6月5日當時,余秋雄、余陳秀花尚未完成4,500股 份股數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股利自應由余秋雄、余陳秀花 領取,非可由上訴人所得領取,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上開 股利。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上訴人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列款項:97年6月4日100萬元、 97年6月26日199萬元、97年7月29日220萬元、97年8月22日 2,228,850元,此部分合計7,418,850元(至被上訴人支付另 17萬元部分,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以現金給付 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確另有 交付100餘萬元現款;而7,418,850元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 資額850萬元,尚不足支付上訴人1,081,150元。 3.又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 1,500股,於97年5月27日受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當日匯 款100萬元予呂姿錦設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證人即黃忠雄之女兒黃圓圓於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 案件偵查中,已具結後作證稱:伊在八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於97年6月初可以分配到股利的呂姿錦100萬元,是呂榮進 (按即被上訴人)將那100萬元交給吳得成(按即上訴人) 去買余秋雄的股票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證人王献



璋亦於該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因為當初我、呂榮進吳得成黃忠雄及其他股東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呂榮進也同意 將他本來可以領的(借名登記於其女呂姿錦名下1,500股之 )股利100萬元,由吳得成去領取,充作呂榮進買股票之資 金等語(見偵續卷第100頁)。證人王献璋於本院審理時經 命具結後,仍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87頁),自無甘冒 偽證重典之處罰,仍為虛偽陳述而迴護上訴人,上開證人之 證言核與上訴人所為抗辯相符,是該100萬元股利既經被上 訴人同意交由上訴人領取,並充作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之價金 ,則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此並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310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準此,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以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呂姿錦名下1, 500股於97年6月4日得分配之100萬元股利抵償其應給付之出 資款後,被上訴人尚欠伊81,150元(1,081,150-100萬=81 ,150)等語,即非無據。
4.綜上,系爭4,500股份之股利,既應由余秋雄、余陳秀花領 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將其出資買受之八德 公司510股份(按應係500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繼 於103年11月間終止上開股份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上訴 人於97年6月4日所領取之股利包含有伊得領取之股利339,66 0元(計算式:510×666=339660),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代為收取之339,660元股利云云 ,殆屬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3日匯款17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惟證人王献璋尚於本院作證稱:伊與吳得成共同 向余秋雄買股票,余秋雄沒有過戶,所以一起委託律師處理 ,17萬元是支付給律師的酬金,不是股款,匯款17萬的時間 與買股票的時間有差距,絕對不是要給余秋雄、余陳秀花購 買股票的費用,因為之前沒有分的很清楚,又因為黃忠雄不 想提起訴訟,所以黃忠雄沒有分攤,其餘的人就沒有完全照 比例,因為不是非常大的金額,就是按照(4分之1)比例, 大家同心協力要告余秋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此並有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接案洽談記錄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頁),及同為購買者之王献璋亦於97年10月27日匯 款17萬元予上訴人,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憑( 見同上卷第141頁);況參酌系爭股份讓渡書之付款辦法記 載,第五期款(即最後尾款)係約定應於97年8月30日前給 付;且出賣人余秋雄亦於該股份讓渡書上簽名並於其上書有 「2千萬元整於97年8月28日交付完成本件轉讓金額全部繳清



,收款人確實收訖無誤」(見原審卷1第33頁);即收取系 爭股份買賣價金尾款,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於97年11月3日匯 予上訴人之17萬元,應與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無涉。被上訴人 主張該17萬元為購買系爭500股之價金云云,即有未合,並 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 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八德公司分派之股利, 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510股股份,亦可分得62,730元 股利。依原審之認定,採計伊匯款上訴人之金額作為買賣價 款,其金額應為7,588,850元,較伊應給付之850萬元,差額 應為911,150元,並非1,081,150元。因此依上開八德公司分 派股利之數額,餘額應為491,240元。惟原審判決上訴人僅 應給付伊402,390元,尚不足88,850元,故伊對此提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8,850元云云,誤將上開伊聘請 律師費用17萬元,列入本件股份買賣價金,即有未合,並非 正當,不應准許。
㈣另兩造復不爭執八德公司曾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102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 股5元、102年1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 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 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 3年3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每股5 元、103年5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派股利 每股5元、103年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月6日分派 股利每股5元、1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等情。被上訴 人雖主張:依當時伊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510股(按係500股 ),可領取之股利總計71,910元股利,然上訴人未通知伊領 取,以自身名義領取上開款項,並將之侵吞入己等語,惟查 :
1.被上訴人所購買之500股,因其已於99年8月17日出售予黃耀 宗(見原審卷1第38頁),有該轉讓書附卷可稽(雖誤計510 股,仍應按實際500股計算),並有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那個時候,伊、吳得成黃忠雄王献璋、柯王 美月及呂榮進一同向余秋雄(夫婦)購買股份,我會特別記 得呂榮進買500股,是因為他賣給我時有跟我說他當時有一 起買,我們都是買了寄在吳得成名下(庭呈股份讓渡書2紙 ),就是上開時間(按即99年8月17日)呂榮進(即被上訴 人)、呂姿錦將其所有的500股(510股是寫個大約)及1,50 0股轉讓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正、反面);可見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7日將該500股票出賣予黃耀宗 一事,堪信屬實無訛。




2.且依八德公司之股東名簿亦知(見原審卷2第78至82頁), 該公司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日以前,被上訴人並 未登記為八德公司股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份起 至103年11月,有權領取71,910元(乃至原審判准之62,730 元)股利一事云云,均屬誤會,亦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於103年11月4日因交割股份500 股,經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出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紙、收款證明,核與本件被 上訴人係借名上訴人而與余秋雄夫婦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無 關。有上開繳款書1紙、收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57 頁),並有被上訴人方於103年11月4日成為八德公司之股東 名簿可按(見原審卷2第81頁背面),合併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股利491,240元 (即上訴、附帶上訴合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審未遑詳查,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402,39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88,850元部分,並無 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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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