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
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依附件一之移交清冊內容品項移交於系爭公業,由反訴原 告受領,反訴被告則謂反訴聲明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反訴被告不同意反 訴原告提起等語。查本件本案訴訟係由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提 起確認其與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 之訴,亦係以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對系爭公業是否有管理權 為基礎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 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
緣系爭公業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 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系爭公業管理 人及管理人代表。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
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 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 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 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 多票數者為當選」。系爭派下員大會於選任伊、沈清智、被 上訴人、沈有利、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為系爭公業7名 管理人後,即由上開7名管理人互選管理人代表,選舉結果 為:伊3票、被上訴人2票、沈清智1票、廢票1票。每位候選 人皆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 ,則應以得票較多票數者即應選任伊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 人代表。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文義,當場 以伊之票數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主張重新選舉, 再次選舉結果為:伊2票、被上訴人4票、廢票1票,選任被 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然依系爭規約第11條 規定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之當選門檻,不以絕對多數 決為必要,是伊業經系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代表 ,而上開選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代表之第二輪選舉,則不適 法,故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 業之管理權為自始不存在;至反訴部分,查伊於第一輪選舉 即已當選為管理人代表,反訴原告自屬無權請求伊交付上開 移交清冊之物,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置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⒈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⒉確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並就反 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分別經 派下員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人共有7人,再由7位 管理人互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而於代表人第一輪選舉中, 兩造票數均同為3票,因均未過半數同意,遂由7位管理人共 同決議再進行第二輪投票,上訴人當場並未異議。第二輪投 票結果,伊獲得4票贊成票被選舉為系爭公業之代表人,當 場由上訴人確認,並向現場派下員宣布由伊當選系爭公業之 代表人,且經派下員大會成員全體鼓掌通過,故系爭公業之 新任管理人代表為伊無疑。縱依上訴人杜撰之第一輪選舉, 上訴人3票而伊2票之主張,然系爭規約第11條既約定「以得 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逕為認定上訴人為 當選人,顯然不符上開規約原則上採得「絕對多數決」之精 神。否則,將使規約「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 選」之約定成為具文,而與系爭規約相悖等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依附件一移交清冊 內容品項移交於系爭公業,而由伊代為受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 人、管理人代表。
⒉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 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 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 「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 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 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⒊上訴人於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數為三票。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 ,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人代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柳營區公所調取106年5月28日系爭公業 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8、45至 4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 ,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上訴人3票、被上訴 人沈勇誠2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應由得票較多之上 訴人當選為管理人代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系爭公業各房之管理人分別為沈清智 、被上訴人、沈有利、上訴人、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共 七人,該七人當選為各房管理人之後,將由其中選出管理人 代表,而選舉管理人代表之投票方式,係以被上訴人準備之 紙張,供選舉人書寫候選人之姓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當天 所書寫之選票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關於管理人代表第 一輪選舉之經過及結果,據當日在場之證人於原審證述如下 :
⒈證人沈清智證稱:「(問: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 ,我是大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管理人代表 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原審卷第 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中間。」「 (問:第一輪開票的時候,得票結果為何?)第一輪是同票 ,才有第二輪。」「(問:第一輪唱票、票數核對是何人所
作?)我記得是沈隆榮,是他唱票。沈隆榮說同票,所以才 有第二輪。」「(問:當天第一輪選舉之後,有無人提到沒 有過半數?)沒有,是因為同票才會有第二輪。」「(問: 第一輪選舉選票怎麼來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去撕白報紙,臨時湊合的,我不記得他撕幾張。」「(問: 在場有無人提到選票背後有寫字?)沒有人提到。」「(問 :第二輪選舉結果,是否記得?)第二輪是原告《即上訴人 ,下同》2票、被告4票。」「(問:當天原告對於選舉結果 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證人沈隆榮有在主席台宣布被告 當選。」「(問:第一輪投票,是何人說同票要重選?)是 證人沈隆榮。」「(問:有無查證過是否票數相同?)我們 選票就交給證人沈隆榮,他宣布同票。我們相信沈隆榮,他 德高望重,我沒有去查證是否票數相同。」等語(見原審卷 第152頁)。依證人沈清智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 係投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左側中間選票),第一 輪之選舉結果為兩造同票。
⒉證人沈有利亦證稱:「(問: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是,我是二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管理人代 表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原審卷 第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上方是我 寫的。」「(提示證人選票原本,問:在這張選票後方的沈 有利是否你寫的?)沒有。」「(問:第一輪選舉的時候, 有無注意到選票背面有寫字?)我沒有注意。」「(問:第 一輪選舉結果為何?)當時選舉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管理 人代表的選舉結果,是證人沈隆榮宣布要重選。」「(問: 證人沈隆榮說要重選,是因為什麼原因?是因為沒過半數? 或是同票要重選?)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參加這個選舉。 」「(問:有人說要重選,當時其他管理人有無意見?)沒 有。」「(問:管理人代表選舉的時候,有無其他人過來看 選舉結果?)應該是有人走過去而已,但沒有注意我們選舉 結果。」「(問:第二輪選舉結果?)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四 比二。我們開完票後,證人沈隆榮有在大會報告說誰得幾票 ,有宣布是被告當選。」「(問:當天原告有無對於選舉結 果有異議?)他沒有異議。」「(問:當天第一輪選票如何 而來?)是被告拿紙過來,叫我們自己寫要投誰。我沒有看 到被告撕,但是我想應該是拿兩張紙,因為一張紙撕開只有 六張,要撕兩張才夠。」「(問:第一輪選舉,選完之後, 有無看選票結果?)我有看,但我沒有注意選票數量。投完 之後,選票有放在桌上,大家都可以去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154頁)。依證人沈有利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
人代表係投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左側上方選票) 。至上訴人主張該張選票,係遭被上訴人作假,事後補填沈 勇誠名字云云,惟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證人沈隆榮證稱:「(問: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是 ,我是第六房代表。」「(問:有無參加106年5月28日派下 員大會,是否有參與管理人代表選舉?)我也是管理人之一 ,我有參加該選舉。」「(問:第一輪選舉,選票如何準備 ?)我不知道選票如何準備,一人一張紙,把我們要選的代 表名字寫在紙上,當時我兩個都沒有選。」「(提示選票影 本《見原審卷第25頁》問:哪張是證人所寫?)我是寫沈清 智,再把寫的字畫掉。」「(問:第一輪選舉時候,各房代 表把選票收回,是否由你唱票、計算票數?)是集中起來大 家一起看。第一輪選舉結果,依各管理人代表意思,是兩方 票數一樣。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有人說三票對兩票,因為情 形很混亂。」「(提示選票原本,問:有何意見?)這是當 時選票,但是選票後面有別人的字或簽名,選票不應該是這 樣的,很粗糙。」「(問:當時選票只有七張,為何會有不 同認定?)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沒有過半數,所以要重新選 。當天沒有說到三票對兩票,這種說法是後來的說法。如果 問我到底是幾票我不能講,因為有兩張廢票,有一張一面寫 沈勇誠、一面寫沈有利,另外有一張一面寫沈甲戍、另一面 寫大房二房的名字,這兩張我認為都是廢票。」「(問:第 一次選舉的時候,證人陳述他們說三票對三票,所謂的他們 是誰?)他們就是那些委員,就是有人講,不是我講的。如 果是我的意見,就是兩票對兩票,另外兩張是廢票,再加上 我那張,總共是三張廢票。」「(問:證人是否認為選票一 面寫沈甲戍、一面寫沈隆榮,這張選票為廢票?)我認為只 要背面有寫字的都是廢票。」「(問:當天到底是票數未過 半而重選?或是票數太多廢票而重選?或是兩人票數相同而 重選?)我聽到的是沒有過半。」(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 至150頁)。依證人沈隆榮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 係投廢票(書寫沈清智又劃掉,見原審卷第25頁右側第二張 選票),且其聽到係第一輪投票因兩造均未過半而進入第二 輪選舉。
⒋按上訴人於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數為三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選票原本相符(見原 審卷第25頁)。關於投予被上訴人之選票,依上開證人沈清 智、沈有利、沈隆榮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供述,沈清智、沈 有利、被上訴人本人均投票予被上訴人,另沈隆榮投廢票,
其等均當庭於卷附之選票影本下方簽署姓名(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於當日之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時係獲得選 票三票,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 ,伊已得3票,被上訴人得2票,伊係受脅迫始進行第二輪管 理人代表選舉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對被上訴人於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得票為2 票乙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⒌雖證人沈文龍證稱:「我看到證人沈隆榮在開票,證人沈隆 榮拿著選票一張一張開票宣布選票結果。他說沈甲戍3票、 沈勇誠2票、沈清智1票、空白票1票就是棄權。」(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及證人沈信雄證稱:「我忘記是何人算 的,我只記得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見原審卷第 151頁)等語。然證人沈文龍係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司儀,並 非各房選出之管理人,未參與管理人代表之選舉,只是在主 持派下員大會時,偶爾靠近觀看在同一場地舉行之管理人代 表選舉,其對於管理人代表之選舉結果未必了解;證人沈隆 榮關於第一輪之選票結果已證述在前,證人沈隆榮當日並未 確認第一輪之得票數係上訴人三票、被上訴人二票,是證人 沈文龍聽聞而來之證詞並無可採;另證人沈信雄亦係聽聞「 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等語,但其並未親自核對票數 ,此亦經其證述在卷,故該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在第一輪 的選舉係上訴人三票及被上訴人兩票。綜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在第一輪之選舉中得票兩票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系爭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 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 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 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有該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背面)。系爭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 得三票,一票廢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 既未有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自應進行第二輪之選舉 。而第二輪之選舉為上訴人二票、被上訴人四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則應由被上訴人當選 為管理人代表,應可認定。
㈣反訴部分:至被上訴人主張若本件確定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 ,則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 交付附件一移交清冊之內容品項於系爭公業,而由其受領。 惟查:兩造間關於何人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尚在訴訟確
認中,該訴訟為本件反訴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且本件 反訴之提起亦應以系爭公業為當事人,始有請求權,而非由 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是其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及確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 附件一移交清冊之內容品項於系爭公業,而由其受領,亦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