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葉 芳 子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被上 訴人 蕭林秀姐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張 麗 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並訂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契約標的物產權清楚, 並無一物數 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已依約 付清款項,上訴人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被上訴人使 用;嗣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至同年11月間陸續在系爭土地 上砍樹、清垃圾、整地、興建圍牆,準備興建房屋,不料系 爭土地周圍之住戶於 104年向嘉義縣政府連署陳情系爭土地 寬約3至4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通行近40年 ,經民雄鄉公所104年8月7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6820 號及 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30日府建道地字第1040139886函,判定 該地之部分土地(寬度 4公尺)為供民眾通行已達30年以上 之既成道路,不得違反通行目的之占用或破壞,應拆除圍牆 回復通行原狀,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判決維持民雄鄉公所之判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既作既成 道路,其效果形同公眾有權使用,被上訴人無法依「建」地 目為通常建屋及占有之使用。
二、被上訴人購地前並不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買賣契約亦未載明約定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被 上訴人是為建屋而購地,後嘉義縣政府判定已有既成道路, 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嘉義縣政府撤銷行政處分,
衡諸上情,亦可斷定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 之用。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非道路,上訴人數十年來未向稅捐機關 辦理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減免地價稅,而被上訴人 購買後同樣未申請減免地價稅,兩造係依一般交易常規繳納 增值稅,上訴人不享受租稅之優惠,實是有意隱瞞既成道路 之事實,令被上訴人無法從政府公示資料查知土地使用情況 ,才認知為一般建地續繳地價稅;上訴人明知又故意隱瞞真 相,已有履行債務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在權利及物之效用上均有瑕庛,相當明 確,上訴人已違反賣方應承擔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其於系爭契約第7 條已保證本契約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即對標的物 權利之完整及物之無人占用為特別之擔保,故被上訴人除以 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契約外,併同主張 依民法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 。至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㈠上 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00,000元及自受領即103年9月1 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興建 房屋而砍樹、清垃圾、整地、興建圍牆等,已支出材料及施 工工資計200,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五、依上,爰本於民法第353條、256條及359 條等規定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 00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北臨嘉義縣○○鄉嘉178號縣道(下稱178縣道), 坐落同段000號及000號土地之間, 東側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西側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端銜接民雄鄉秀林村之村里 道路;而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段○○ ○00○00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對面,另系爭土地東側之同 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蕭武亮所有,與系爭土地相 連,均由北通行 178縣道,是以系爭土地之現狀,為村人長 久以來之出入通路乙情,為兩造均明知之事實。二、因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之現狀難作為建地使用,故買賣價金 以低於公告現值1,858,494元(計算式:311.41×5,968=1, 858,494)之1,700,000元成交,況上訴人實際取得價金因尚
需繳交土地增值稅50多萬元,故僅實得 1,050,000元而已;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亦載:「買方於簽訂本契約前確 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出賣不動產 之產權相關資料」及於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現況交地」 ,再參以被上訴人夫妻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面將臨 178縣 道之出入口圍設鐵皮圍籬等情,上訴人確實已依現況點交被 上訴人占有。
三、基上,系爭土地既經依現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土地之通行 現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並不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據以系爭土地有無法建屋占用 之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 非可採。
四、又依證人蕭謹雄、林鋕鋒、蕭武亮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64 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下稱 另件行政訴訟)之證述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蕭武亮均居住 於當地,知悉系爭土地之通行情形,且系爭土地原有鋪設柏 油;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保證系爭土地無既成巷道 ,土地全部均得以建築房屋」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並無保證 系爭土地全部均得以建築之意思表示,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 意。
五、退步言,縱系爭土地上確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屬知悉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保證其無 瑕疵,自得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免除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 之主張仍屬無據,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另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興建集貨場而砍樹、清垃圾、整地、興 建圍牆等,所支出材料及施工費用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後 ,其為自己利益所花費,不應向上訴人請求。
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 1,7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其配偶蕭武亮以擬建屋為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寬 度約4 公尺之道路興建圍牆封堵,阻斷通行;嗣系爭土地周 圍住戶即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居民及村長即連署,期間經民 雄鄉公所以104年6月24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3597號函轉嘉 義縣政府處理, 嘉義縣○○○於○○0○00○○○○道地○ ○0000000000號函覆民雄鄉公所,略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關系爭道 路阻斷通行,應本於權責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 辦理等語;是民雄鄉公所乃據以同年8月7日嘉民鄉建字第10 400168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遭其封閉路段阻 斷通行之障礙拆除,回復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狀。三、被上訴人遂以嘉義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係限制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對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侵害,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惟業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5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判決駁回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是否屬物之瑕疵?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依契約及解除契約後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 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 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 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 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 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供他人通行之情形,且 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賣方保證本契約標的物產權清楚,
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惟被 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至同年11月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砍樹、 清垃圾、整地、興建圍牆,準備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土地周 圍住向嘉義縣政府連署陳情,經民雄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分 別以函判定該地之部分土地為供民眾通行已達30年以上之既 成道路,不得違反通行目的之占用或破壞,應拆除圍牆回復 通行原狀等語;而按於民間有關一般土地買賣,買方必有一 定之目的或原因,尤其於買賣標的屬建地時,買方當以能在 該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其主要之預定效用,且賣方依前所述,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準此,依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屬於供民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就客觀價值 而言,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及 土地之使用利用,應認屬物之瑕疵,合先敘明。三、兩造爭執事項二部份: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及同段000號土地 之間,東、西側依序為同段000地號、000地號等土地,北邊 臨 178縣道,南端則銜接民雄鄉秀林村之村里道路;又被上 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之00號建物坐落 ,位處系爭土地對面,而系爭土地東側之○○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蕭武亮所有,並與系爭土地相連接 ,均由北邊通行178縣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地籍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5至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次經本院於 107年1月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 地北邊臨接嘉178鄉道,東邊即000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 配偶蕭武亮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並停放挖土機、耕耘機等 機械,西邊緊鄰第三人所興建之二層樓建物,南邊則搭築有
鐵皮圍牆,人車無法通行;至被上訴人居住之嘉義縣○○鄉 ○○村○○○00○00號建物,則位處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而 南邊鐵皮圍牆後方有一條以私人土地約定供通行使用之道路 ,上面鋪設有柏油,其間南邊牆面至放置石材處之寬度約5 米,道路寬度約 3.84米,道路至排水溝之寬度約4米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 1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配偶蕭武亮 所有,已如前述,而該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早於36年5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即為蕭武 亮之父親蕭樹所有,嗣蕭武亮於85年12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該土地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居住之前揭建物位於處系爭土 地西北邊,而該建坐落基地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係蕭武亮 因共有物分割(93年10月27日)而於同年 11月4日登記取得 其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且前揭建物係被上訴人配 偶蕭武亮所興建,於94年11月16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4年11月16日94嘉民 鄉建使執字第19355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1頁),同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揭建物係其配 偶蕭武亮於94年間興建完成,並在前揭建物已居住10餘年等 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
㈤證人蕭謹雄(鄰長)、李何秀治(村長)及蕭谷田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之另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已依序具結證稱:「以前 社區路比較小,現在被封起來那條路是80幾年前就已經供通 行之用。」「購買時封起來,約 103年。」「是蕭武亮監工 的(指何人封路)。」「她住 178縣道北邊,蕭武亮從小舊 址就在普安宮附近,目前已經翻修為新屋。」「蕭武亮目前 住的地方是他父親分割給他們的,所以他們從小就住在封路 的正對面,在經營怪手修理買賣」等語(見該卷㈠第 177頁 反面、180及182頁)。又證人林鋕鋒於另件行政訴訟亦具結 證述:「約10幾年(指其何時開始在000 地號土地停放怪手 )。」「已經蓋房子了,是蓋房子之後才開始放怪手。」「 有一條小路,沒有什麼人在通行(指開始放置怪手時有無該 巷道存在)。」「知道,好像已經有4、5年(指被上訴人居 住建物何時興建)。」「沒有看到,有鋪柏油,但已經破損 及坑洞,其餘就只有雜草(指當時有無電線桿、變電箱及水 溝蓋之類公共設施)。」等情(見該卷㈡第271至273頁); 另證人蕭武亮於另件行政訴訟已具結證稱:「約94至95年房 子蓋好之後就住在那裡(林子尾29之12號)。」「我不否認
10年前是還有人通行。」「是住在附近的舊矮房子(指前揭 建物未興建前居住何處),約住20幾年。」「不否認(指對 蕭謹雄證詞是否否認)。」「有(指買系爭土地有無去現場 看過),現場長草,是有人通行,但不多,住在裡面的人會 騎車繞出來到他們的田裡,後來因為我檔路,大家都不跟我 講話。」等語(見該卷㈡第272至274頁);則經本院調取另 件行政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
㈥另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 700,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 311.41平方公尺,於104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68 元(見原審卷第15頁 ),依此,系爭買賣依當時公告現值核計已達 1,858,494.8 元(即:311.41×5,968=1,858,494.8),顯然約定之買賣 價金已低於公告現值,若換算每坪之買賣價格為18,046元( 即1,700,000÷94.20=18,047,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 地西南方(距離約50公尺)即同段64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面積為1690.10平方公尺,約511.25坪),於104年11 月間出售之價格為每坪55,000元(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另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之 買賣交易單價亦達每坪42,251元(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 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約定之價金已較當時之土地買賣一般 行情顯然為低,甚至不到一半價格。
㈦依上,綜核前揭認定之事實、證據資料及證人蕭謹雄等人之 證述內容詳為推求,再參諸被上訴人配偶蕭武亮從小即居住 在系爭土地附近,而被上訴人夫妻自前揭居住建物於94年間 興建完成後即居住在該處,且該建物位處系爭土地之西北邊 ,與系爭土地僅相隔一178鄉道,又蕭武亮於 85年12月10日 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即位在系爭土地 東邊,並由蕭武亮在該土地上從事水果種植農務,另依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空照圖所示, 系爭土地於 103年6月9日即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其上 確有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之道路,嗣於104年4月26日其上 所鋪設柏油路面則已經刨除,並於南邊架設鐵皮圍牆,則有 空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等情以察;顯示 被上訴人於簽訂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系爭土地之現狀即 其上有一鋪設柏油長期供附近居民出入之道路,當知之甚稔 而為其所明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至被上訴人雖陳述系爭土地係於其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經 民雄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道路為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將該系爭 道路遭其封閉路段阻斷通行之障礙拆除,回復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原狀,並據此主張其係迄此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有供附近 居民出入之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此則為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前揭事實不符;再 者,本件固然係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經行政機關 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惟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 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 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質言之,究其法律上效力厥在 「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該道路」之事實,要之與本件系爭土 地上前已有部分道路供附近居民出入使用數十年之事實,並 無二致,而此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復如前述;是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固未向稅 捐機關辦理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減免地價稅,惟此 乃政府機關徵收稅款之行政作為,上訴人未向稅捐單位申請 減免乃其個人權利行使與否之問題,並非與被上訴人間為特 約之意思表示與合意,尚不能據為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背誠 信原則或兩造間存有保證情事之論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三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系爭土地之現狀即 其上有一鋪設柏油長期供附近居民出入之道路之事實,已為 其所明知;再者,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知有前揭供附近居 民出入之事實,縱主觀上無「有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認知,乃未向主管機關預為查詢明確,亦難謂無重大過失; 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出賣人保證系爭 土地絕無供附近居民出入之事實,且於系爭賣契約書第 2條 第3 款記載:「買方於簽訂本契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 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出賣不動產之產權相關資料。」 及於特別約定事項欄記載:「現況交地」;此外,被上訴人 就出賣人即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迄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㈡依上,上訴人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1,700,000元,及賠償其為興建房 屋而砍樹、清垃圾、整地、興建圍牆等所支出材料及施工費 用200,500元,於法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353條、256條及359條 等規定衍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103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