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54號
TNHV,106,上,254,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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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葉明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鳳 
      陳忠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 乘牌照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段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 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其行 進方向燈光號誌猶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之時,即貿然起步 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 ○路綠燈號誌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上訴 人機車左側車身遂在該路口內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人 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臀、左腳擦挫傷、腰椎第3、4、 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33,28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77,114元(含看護費140, 000元〔含將來開刀後之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用237,1 14元)、不能工作損失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30,433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708,828元之損害。扣除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849,622元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 賠償伊4,859,206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伊之 損害僅為1,028,885元,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 1,028,88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將來住院6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萬元,惟一般椎間盤突出術後4至



6周即可做辦公室的工作,並無須全日照顧,今日醫療技術 及醫療設備精進,患者不可能於手術後仍需全日看護,該部 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製茶師傅依通常經驗,不 可能再做其他施肥、灌溉、整枝、除草等園內工作,上訴人 認為其每月平均薪資應以55,000元計算,而揉製茶葉為極費 體力工作,依通常經驗僅能做到40歲,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損失應變更為62,333元,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滿40歲,僅能 請求1,065,779元,而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33,281 元、交通費用部分237,11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並 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849,622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028,885元,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 給付超過1,028,88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闖紅 燈,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依○○路綠燈號誌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 口之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 上訴人無任何過失。
(二)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 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
(三)被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腦震盪、左臀、左腳擦挫傷、腰 椎第3、4、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另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有外傷性頭痛。(四)就原審判決判准醫療費用133,281元、交通費用237,114元以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上開金額。
(五)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住 院4日、出院後1個月及將來需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共 80,0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7%。(七)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849,622元。四、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而受之如上 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 將來手術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6萬元是否有必要?被上訴 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僅能工



作至40歲?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是否應重新計算?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請求將來手術出院後一個月之看護費6萬元,為有 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將來住院6日出院後,以今日醫療技術及醫療設備精進,患 者不可能於手術後仍需全日看護云云,並提出文章(本院卷 第89至97頁)乙篇以為佐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章 僅係在探討另案照護罹患椎間盤突出病患之護理經驗,觀察 個案手術前後期可能面對之問題及傷害,並描述其擬訂之護 理計劃如何協助病患安全渡過手術期等內容,其所指涉者與 本案無關,且為一般性照顧椎間盤突出病患之護理經驗,其 比附援引,逕認可作為本件之佐證,巳嫌無據。其次,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7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0300000 00號函檢附103年7月3日病歷摘要表(補充)所載:「被上 訴人因腰椎第3/4、第5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腰部疼痛無 法提重物工作,宜作輕便工作,並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的 確有建議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行椎板鑿洞及椎間盤切除術, 若在健保給付下可能須住院數日,支付醫療費用約數仟元, 後續復健療程共須半年光景,收費也是健保復健門診,一次 可做六次復健,每次自費50元;出院後仍須他人協助,照管 日常生活起居,且為全日照護,共滿一個月為止,目前全日 看護金額收費一天二千元」,此有該病歷摘要表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127頁),而此病歷摘要表係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為被上訴人看診後出具,衡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專業性,且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 ,上訴人亦不質疑記載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53頁),此項病 歷摘要表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另行送鑑定,惟並未指出 前揭病歷摘要表有何不可採或有瑕疵之處,其聲請送鑑定並 無必要。依前揭病歷摘要表足見被上訴人因椎間盤突出,將 來有開刀手術治療之必要,而開刀後其看護期間為一個月等 情,應堪認定。上訴人徒以前揭文章抗辯被上訴人無看護之 必要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開刀 ,被上訴人請求開刀後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並提出光碟 乙片,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康復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來有開刀 之必要,且開刀後有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已有前揭病歷摘要 表可稽,上訴人徒以拍攝之光碟主張被上訴人已康復云云, 然椎間盤是否突出及有無手術之必要性,須透過醫療機構看 診檢驗後始能得知,尚非僅透過拍攝被上訴人之影像,即足



以推翻前揭醫院之病歷摘要表之專業判斷。而被上訴人實際 上是否已進行開刀,並不影響其將來有開刀之必要性,上訴 人之抗辯,均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未來有開刀及看護一個 月之必要性,且此筆費用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預為給付,自屬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之抗辯 並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為55 ,000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製茶師傅,平均每月薪資 60,000元等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僱主吳孟諭證稱:被上訴 人約自97年起受僱於伊,工作地點為南投縣國姓鄉,工作容 內為製茶,製茶有季節性,不是每日,平均工作時間為一季 大約2個月,春、秋、冬總共6個月,夏季不做,平常若沒有 製茶,就做園內工作,施肥、灌溉、整枝、除草。製茶1日 5,000元,園內工作1日1,5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9 頁正面、80頁正面)。另經嘉義縣製茶業職業工會函覆:嘉 義縣茶區製茶人員月份:春茶3月中旬至4月底(1個多月左 右時間)、夏茶(二水)6月中旬至7月上旬、(三水)7月 中旬至8月上旬(45日左右時間)、秋茶9月初至9月下旬( 20多天左右時間)、冬茶11月初至11月底(20多天左右時間 );施肥、灌溉工人每日工資各約2,000元、1,500元,整枝 工人每時工資深、中剪600元、淺剪450元、1日1,000元至1, 500元;除草工人每日工資約2,500元;萎凋(室內、室外、 浪菁)每日約5,000元至6,000元,有該會函文可稽(原審訴 字卷(三)第196、197頁)。審酌證人就製茶1日工資及其餘 園內工作1日工資之證述內容,並未超出前揭函文內容所載 之工資,足認證人吳孟諭證述被上訴人1年平均製茶工作6個 月、每日5,000元,其餘工作每日1,500元等語,堪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平均薪資,如以每月30日扣除 週末二日休息日計算之每月22日計算後,應為71,500元【計 算式為:(5,000×22×6+1,500×22×6)12=(660,000 +198,000)12=71,500元】,益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平均 每月薪資為6萬多元,有時候7、8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 )第80頁背面),應足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 資為60,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 資應以每日5,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應為55,000元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應以每月薪資55,000元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 8日無法工作,期間以1月又4日計算,並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8,000元(60,000+60,000/30×4= 68,00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55,000元,故 工作損失應為62,333元云云,並非可採。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工作至40歲,並無依據: 上訴人雖抗辯揉製茶葉為極費體力工作,依通常經驗僅能做 到40歲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嫌無據。而 相關法令如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亦有該法 第54條可參,且無特別排除製茶人員之適用,足見製茶人員 應可工作至65歲,上訴人抗辯應以40歲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之基準云云,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7%,有106年5月15 日病歷摘要表及106年6月15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原審訴 字卷(三)第182、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8月8日,共1月又4 日。是扣除受傷後無法工作之1月又4日,自102年8月9日起 計至滿65歲之132年1月24日之前1日132年1月23日止,被上 訴人尚能工作期間為29年5月15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以60, 00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為每月22,200元(60,000×3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830,433元【計算方式為:22,200×217 .00000000+(22,200×0.00000000)×(217.00000000-000.00 000000)=4,830,433。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830, 433 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能工作至40歲,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應變更為1,065,779元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來一個月之看護 費用6萬元、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每月55,500元計算 ,且製茶僅能工作至40歲,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應基於前述薪資及年齡計算,故被上訴人所請求 超過1,028,885元之部分即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 667元(68,000-62,333)、勞動能力減損3,764,654元(4,830, 433-1,065,779=3,764,654),合計3,830,321元(60,000+5,6 67+3,764,654=3,830,321),不應給付云云,並無理由。基 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之損害3,830,321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免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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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