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號
TNHV,105,金上,1,2018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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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侯博明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游晴惠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金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高輝,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 由侯博明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 司105年6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136110號函暨南紡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3-231頁),依前 開說明,鄭高輝已非南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侯博明未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17-321頁),南紡公司嗣亦以侯博明 為法定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有 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49頁),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 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南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 上市公司,上訴人侯博明於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擔



任南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南紡公司子公司 臺南紡織(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南紡(越南)公司)董事長。 南紡公司為提升其子公司南紡(越南)公司持有100%股權之 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生產技術能 力,並活化紡紗、針織、染整、成衣一條龍的生產流程,與 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陽公司)有意就其在 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案(下稱系爭投資 案),南紡公司、聚陽公司雙方代表協商人員於102年8月27 日下午,在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開會,最後達成先以每股0. 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且雙方並就投資方式(如現金增 資等)及組織面進行會談,斯時該投資案已具體成形,此後 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即不再針對南方公司每股認購金額進行討 論,僅就認購方式、簽約及召開董事會等其餘細節交換意見 ,應認該二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就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價格趨 近一致時,已達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時點亦為內線交易消息 成立之時點。南方公司董事長廖孟省(亦為南紡公司代表協 商人員)會後隨即於當日向時任南紡公司董事長鄭高輝報告 ,經鄭高輝應允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後,於同日下 午透過簡訊告知南紡公司副總經理兼南紡(越南)公司副董事 長(亦為南方公司副董事長及南紡公司代表協商人員)陳鴻 模,陳鴻模即於翌(28)日10至12時許,向侯博明報告鄭高 輝已同意上開每股0.8美元之投資方案。嗣於同年10月3日經 南紡(越南)公司及聚陽公司各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 資案,聚陽公司、南紡公司旋於同日先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公告系爭投資案之重大消息。侯博明因執行職務關係,於 102年8月28日獲悉上開足以影響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內部人。依法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 內,不得買賣南紡公司股票(下稱南紡股票),竟於同年月 29日從事購買南紡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侯 博明上開以內線交易方式購買南紡股票,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法定事由,其原董事任期雖於本 件訴訟中屆滿,然其再次當選為董事,伊仍得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侯博明之現任董事職 務,不受任期限制。爰起訴請求解任侯博明於南紡公司之董 事職務。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侯博明則以:㈠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有無之認定、證據之調查,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872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獨立為事實之調 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指稱 之事實,發生於102年8月間,為伊擔任南紡公司第24屆董事 任內,伊與南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5年6月間任期屆 滿而消滅。伊係於105年6月15日以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鵬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再次當選南紡公司第25屆董事 ,任期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可證南紡公司 股東對伊均極為信賴,並無認伊有損害南紡公司權益或不適 任董事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於第24屆董事任期內發生 、已發現之事由,請求解任董事之職,除顯無訴訟實益外, 亦與南紡公司現任股東權利行使之結果相違背,不能任由被 上訴人以訴訟方式剝奪現任股東重大權利行使之結果。㈢依 聚陽公司102年8月27日之內部會談要點紀錄:「聚陽提出每 股0.75美金的投資方案,而南紡廖副總與陳副總提出每股0. 8美元的投資方案(南紡侯副董原本期望維持每股1美金), 最後雙方達成先以每股0.8美元的方案向高層提報,『如達 成共識』再安排高層的會面」等語,顯見雙方於該日尚未就 評估價值基礎達成合意,僅將「每股0.8美元」之方案攜回 ,由雙方公司高層決定是否接受,待形成共識後,始進一步 安排雙方高層會談。依聚陽公司談判代表蔡維溢邱清松林育欣等人之證述,可知雙方於102年8月27日就投資案之評 估價值基礎尚未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投資案已於102年8月 27日具體成型。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違法情形有三:⑴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⑵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⑶違反章程之重大事項,且該三種情形 均須以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係執行業務為前提要件。而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規定係因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14條等規定,對於股東代表訴訟設有持股限制或程 序上之要件,惟並無放寬「執行業務」範圍之立法意旨。伊 以個人自有資金購買自家公司股票,客觀上難認係屬執行公 司業務之行為,且第⑵種情形即「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亦 應以「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法定要件,被上訴人就此 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縱認伊此次購買股票之行為 有違法情事,惟並未造成南紡公司任何損害,伊於102年8月 29日所為購買南紡股票之行為,明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l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南紡公司則以:㈠伊出資設立子公司南紡(越南)公司



,南紡(越南)公司再單獨出資設立南方公司,由專業經理人 負責實際管理南方公司事宜。南方公司無論在資本或營收上 ,對於南紡公司之貢獻極低,甚至在96至99年間貢獻為0仟 元,102年度南方公司對南紡公司之貢獻亦僅有1.56%。㈡10 2年8月20日,陳鴻模林志威等人代表伊公司,與聚陽公司 蔡維溢邱清松溫玉岑林育欣等人進行會談,依據蓋有 聚陽公司大小章之書面會議記錄記載,以及蔡維溢邱清松 之證言,當日雙方對於投資架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仍處 於初步交換意見階段。雙方於102年8月27日再次進行會商, 聚陽公司代表被授權之上限為0.75美元,伊公司之代表則堅 持0.8美元,因雙方代表皆無決定權限,故各自回公司徵詢 高層意見,合作案是否可成,猶未可知。另依據102年8月30 日聚陽公司會議記錄,揭示聚陽公司亦有放棄投資之選項。 因此,併購案件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若僅有意見交換,而 未就具體重要事項如交易價格、交易架構、其他重要條件等 均達成共識,則難謂併購案已臻明確。再者,以伊提出之10 2年9月6日合約草稿,與雙方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之合約兩 相對照(詳如附表一),內容差異甚大,足見102年8月27日 時,聚陽公司併購南方公司一案尚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㈢ 侯博明於102年7月31日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共為9,735萬5,604 股,其在同年8月29日依過去多年習慣所買進之300張(30萬 股)股票,僅佔總持股數約0.3%,其非因獲悉併購案之談判 內容而購買股票,而係為支持祖父一手開創之事業,多年來 持續大量購入伊公司股票之習慣。侯博明雖於刑事程序中認 罪,但並未自白或承認係基於任何消息,亦與聚陽公司併購 南方公司一案無關連。㈣投保法與投保中心辦理投保法第十 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皆明確規範 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董事訴訟應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以違反 內線交易為由訴訟解任董事更應符合「重大損害」之要件。 依據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對於公 司損害輕微或無損害者,應無提起解任訴訟之必要,被上訴 人主張侯博明涉有內線交易行為而提起本訴,係依上開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即應舉證有內線交易行為 ,及該行為有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具有重大性,然在解任董 事訴訟,投保中心不得僅以行為人受有刑事判決即認定有重 大性,投保中心應舉證董事之行為是否符合投保法之重大性 要件,然被上訴人迄未就南紡公司之損害提出具體事證,更 遑論證明損害是否具有重大性。㈤侯博明係率領伊公司跨足 多元產業,走向國際之重要領導人,倘解任侯博明之職務, 實為公司、數萬股東、員工、往來廠商及社會之重大損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南紡公司為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代號 :1440),侯博明擔任南紡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2年6月19 日至105年6月18日,係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人 。
㈡聚陽公司與南紡公司之子公司南紡(越南)公司有意就其等在 越南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群進行策略合作,乃自102年5月起 ,由雙方代表協商人員各自成立專案作業小組,就投資南紡 公司之孫公司南方公司等案,定期討論策略合作案。兩方協 商代表曾於下列日期,開會討論及完成下列事項: ⒈102年9月3日,南紡公司將以聚陽公司提出之投資方案( 即聚陽公司先投資買南紡(越南)公司持有的南方公司股權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雙方再辦理增資)進行評估,並 就投資資金用途及組織面等進行會談(本院卷㈠第215頁 ,上證二之4)。
⒉102年9月14日,雙方投資作業及增資方式等事項進行會談 。
⒊102年9月24日,雙方同意於同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結 束後立即安排簽約儀式,並邀請記者參加。
⒋102年10月3日,南紡(越南)公司及聚陽公司各自召開董事 會決議通過本件投資案,聚陽公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 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102年10月3日董事 會通過重要議案:通過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 投資案:為提昇公司全流程加值服務能力、開發TPP商機 並滿足客人需求,本公司擬直接跨足上游布廠之營運,將 投資越南南方紡織(Namtex Co.,Ltd);本案之資金需求 總額為美金899萬元,將分階段進行投資」,南紡公司亦 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代重要 子公司南紡(越南)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釋出所持有 子公司南方紡織責任有限公司50%股權」及新聞稿。雙方 並於同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所示之「股權買賣 合約」。
廖孟省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向南紡公司董事長鄭 高輝報告前開結論,董事長應允後,廖孟省於同日下午16 時58分許,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每股 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礎,請您向侯副董報告」等 內容簡訊,傳送到陳鴻模之行動電話。陳鴻模於刑事案件 之詢問筆錄記載:「..我不是在27日當天就是在隔天28日



,我就當面向侯博明報告0.8美元可不可以」。 ㈣侯博明於102年8月29日買入南紡股票300張。 ㈤臺南地檢署以侯博明之不爭執事項㈢行為,違反證交法第 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認侯博明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
㈥聚陽公司與南紡(越南)公司為擬定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 ,分別於102年9月6日、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合約書草稿。最後確定股權買賣合約書如本院 卷一第307-310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侯博明於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擔任南 紡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於10 2年8月27日就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價格趨近一致時,已達消息 明確之程度。侯博明因執行職務關係,於102年8月28日獲悉 上開足以影響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竟於翌日從事南紡 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其行為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規定應解任侯博明於南紡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侯博明擔任南紡公司董事,而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代表廖孟省於102年8月27日開會後,當日向南紡公司董事 長鄭高輝報告前開結論,董事長應允後,廖孟省於同日下午 16時58分許,隨即以行動電話傳送「已向鄭董報告,以每股 美金八角評估價值作為雙方基礎,請您向侯副董報告」等內 容簡訊,傳送到陳鴻模之行動電話。陳鴻模於系爭刑事案件 之詢問筆錄記載:「..我不是在27日當天就是在隔天28日, 我就當面向侯博明報告0.8美元可不可以」,以及侯博明於 102年8月29日買入南紡股票300張;經檢察官以其上開行為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提起公訴,並由 原審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 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再次進行會 商時,聚陽公司代表被授權之上限為0.75美元,南紡公司之 代表則堅持0.8美元,因雙方代表皆無決定權限,故各自回 公司徵詢高層意見,合作案是否可成,猶未可知,因此,系 爭投資案未就具體重要事項如交易價格、交易架構、其他重 要條件等均達成共識,應認聚陽公司併購南方公司一案尚未



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95年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 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 前揭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 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 ,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 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 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依 此規定,可知95年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 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聚陽公司併購南方公司之系爭投資案成交之消息 ,侯博明僅需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即足以當之 ,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 必要。
⒉上訴人固辯稱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於102年8月27日再次進 行會商時,合作案是否可成,猶未可知,且系爭投資案未 就具體重要事項如交易價格、交易架構、其他重要條件等 均達成共識,尚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云云,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之見解,可知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在某特定期間內勢必成為事實或有 相當可能成為事實之消息,而非機械性地限定於某種特定 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例如被收購公司董事會決議接受 公開收購提案),做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於併購雙方對 架構有共識、價格趨近一致時,即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⒊證人蔡維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應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 本案一開始是98年間由南紡公司的副總陳鴻模找我們洽談 ,一開始我們認為他們公司體質不好,我們公司想專注在 成衣本業,沒有想買。去年上半年,陳鴻模又來找我們表 示南方公司的經營團隊有調整,再次詢問我們有無收購意 願,才又重新洽談,因為我們當時需要上游的布廠,加上



越南正與美國洽談TPP協議,我們公司的布廠可以直接從 越南進原料賣到美國免關稅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第83頁正反面),堪認聚陽公 司考慮到該公司的利益而有收購南方公司之高度意願;且 證人蔡維溢於本院結證稱:我們7月份有到越南南方紡織 實際投資評估,我負責我的部分,財務人員負責財務部分 ,是這樣的分工,我所謂的查帳,是指去越南實際查帳, 是我們董事長指示我們財務人員針對高階薪資結構及呆帳 可能性,去查核有無漏掉或看不清楚的狀況等語(本院卷 六第199頁);證人邱清松亦於本院結證稱:財務部分我 沒有參與,實地考察是在102年7月,我們依照南紡提供的 價格,實地去看機器、資產是否有這樣的價值在(本院卷 六第207頁);堪認聚陽公司在102年8月27日以前業已完 成查帳及實地勘查等收購公司前之必要事項。又依聚陽公 司102年8月27日與南紡公司的會談要點所載:「聚陽提出 每股0.75美金的投資方案,而南紡廖副總與陳副總提出每 股0.8美金的投資方案,最後雙方達成先以每股0.8美金的 方案向高層提報」(原審卷一第243頁);證人蔡維溢於 本院結證稱:8月27日這個會議記錄是我製作,會議紀錄 記載「聚陽0.75、南紡0.8,最後雙方達成先以每股0.8美 金的方案向高層提報」之內容,所謂提報是我們各自詢問 ,我們聚陽詢問我們的高層是否同意0.8美元,南紡去詢 問南紡的高層侯博明是否同意0.8美元等語(本院卷六第2 00-201頁);堪認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於102年8月27日會 議中已就系爭投資案股權買賣價格有初步共識。再依聚陽 公司102年8月27日與南紡公司的會談要點所載:「南紡提 出以南方紡織現金增資的方式,讓聚陽進行投資,如此可 以讓資金直接進入南方紡織,用於改善財務結構、設備更 新等。此部分的細節由雙方的財務人員直接進行溝通。」 、「南紡規劃南方現任陳總經理未來升任南方董事長,主 要任務是協助聚陽派任之總經理進行接手作業,並協助對 內部的溝通,預計1~2年,陳總會選擇退休或只擔任掛名 的董事長(不再長駐越南),所有事務均由總經理全權處 理。」(原審卷一第243頁),而證人邱清松於本院亦結 證稱:我們於102年8月27日該次會議沒有透露我們就本案 之投資架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如老股或增資等)、 債務責任劃分及公司組織管理面等其他投資案的議題之看 法。當初有初步分工,但內部細節分工尚未討論到,我們 老闆說,因為50%、50%持股原則,董事長還是由南紡擔 任,總經理則由聚陽擔任,其他細節部分都未提到等語(



本院卷六第206頁);堪認系爭投資案之買方即聚陽公司 對於系爭投資案成立後之經營團隊亦有初步之規劃。經綜 合審酌上情,堪認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就系爭投資案均樂 觀其成,雙方並於102年8月15日前完成實地查核,8月27 日更就股權買賣價格區間、投資入主後之經營團隊安排為 初步規劃,自足認102年8月27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
⒋又系爭刑事案件於104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侯博明於 有二位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就法院詢問:「對於起訴書 指稱投資案是8月27日雙方達成以每股0.8塊進行合作,該 投資案已經具體成型乙節,有何意見?」時,包括侯博明 及二位辯護人均答稱:「此部分不爭執」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金訴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侯博明於本件 訴訟中反於前開供述復事爭執,自無足採。至南紡公司固 未參與該刑事程序,然本件乃涉及「侯博明是否在知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明確,仍進行內線交易之購買 股票之行為」,因此,所謂「知悉消息已明確」,自應以 侯博明是否知悉為準,縱使南紡公司未參與該刑事程序, 亦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
⒌至南紡公司辯稱依其102年9月6日提出之合約草稿,與雙 方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之合約兩相對照(詳如附表一), 內容差異甚大,足見迄至102年8月27日,聚陽公司併購南 方公司一案尚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云云;經綜合計算附表 一編號1、2關於「買賣原出資額(老股)價金」及「增資 (新股)價金」,不論係南紡公司102年9月6日提出之合 約草稿,或雙方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之合約,就聚陽公司 而言,其出資之總額均係899萬美元,且因出資總額有所 不同,每一出資額(每股)價金自然不同,因此,實難認 此二份合約有極大的差異。至於經營責任劃分、經營權歸 屬、連帶債務責任等事項固非不重要,然本件既係聚陽公 司併購南方公司,經營權若不歸屬聚陽公司,聚陽公司豈 可能成立合約?而連帶債務責任則屬細節部分,縱未約定 ,亦有相關法令或商業習慣可以遵循,因此,南紡公司此 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南紡公司與聚陽公司業於102年8月27日就價格 達成每股0.8美金之初步共識,並就聚陽公司入主後之經 營團隊有初步規劃,堪認此重大消息於102年8月27日即已 臻明確。
㈢上訴人另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違反法令之 重大事項」,應以「足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為法定要件,



被上訴人就此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按投保法第10 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 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再按證 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 。且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 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 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 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 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侯博明身為南紡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利用職務 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南紡公司股東及證券市 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買入南紡股票300張,其將原本應屬 於南紡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賺取漲價利益之 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違反證交法第157條 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 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 況侯博明所為內線交易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可責性高,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顯 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核屬有據。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侯博明另辯稱其以個人資金購買自家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 該當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云云;惟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侯博明擔任上市公司南紡公司董事,利用 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南紡公司股東及證 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買入南紡股票300張之行為,業 經認定如上,核其行為,顯屬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令,應甚 明確。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裁判解 任權,乃源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所為增設監 督機制,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意涵, 自應參酌董事忠實義務意涵,採取廣義解釋,不應採取狹義 解釋,否則將弱化該裁判解任權之監督機制功能。例如:董



事利用執行董事職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或操 縱股價行為,該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行為雖非屬狹義之「執 行業務」行為,然屬董事因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 ,始得完成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 自應仍屬該條所稱「執行業務」行為,因此,其辯稱係以個 人資金購買自家公司股票之行為,不該當執行公司業務之行 為云云,要無可採。
㈤南紡公司另抗辯侯博明102年8月29日購買之300張股票僅佔 總持股數約0.3%,其非因獲悉併購案之談判內容而購買股票 ,而係為支持祖父一手開創之事業,多年來有持續大量購入 南紡股票之習慣,侯博明雖於刑事程序中認罪,但並未自白 或承認係基於任何消息購買股票,亦與聚陽公司併購南方公 司一案無關連云云;經查,本院勘驗侯博明於103年9月11日 11時20分至11時26分偵訊光碟【影片00:04:53至00:10: 37】,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六 第111-113頁)。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訊問侯博明關於陳 鴻模有無在與聚陽公司開會談判完之後,向侯博明報告開會 結果時,侯博明固多次稱「印象模糊啦」、「時間、地點真 的記不起來」、「記憶模糊」、「記不起來那天的狀況」等 用語,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侯博明則稱:「那我就說知 悉,我承認錯誤,我知悉啦,我承認所犯的錯誤啦,這樣可 以嗎?還是要再講什麼,長官?」、「因為我在負責那個夢 時代,所以記憶比較模糊一點,但是我們還是很坦白,承認 所犯的錯誤」等語,核其用語固無使用法律名詞「認罪」、 「自白」等詞,然當檢察官明確質之「因為這個是要自白, 自白是要針對犯罪事實有那個…」等語,經侯博明之辯護人 請示檢察官由其向侯博明說明相關法律觀念後,侯博明乃答 覆:「陳鴻模口頭有講,但地點、報告的事由…」等語,應 有承認經陳鴻模報告後知悉談判結果之意。又當日偵訊筆錄 記載:「問:103年8月27日陳鴻模在台南紡織與聚陽公司開 會談判完,他何時跟你報告開會結果?答:我印象模糊,時 間、地點我記不起來,但應該有跟我說,我知悉承認所犯的 錯誤。」、「問: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1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是否認罪?答:我認罪。」(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卷第97頁反面),而侯博明與其 辯護人經閱覽後簽名於該筆錄上(同上卷第98頁)。又侯博 明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8月15日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乃堅稱:「問:再次確認,這是102年8月27日陳鴻模以電 話向你回報上開交易,你回答的內容?答:真的沒有接受到 任何人的報告。」(同上偵卷第5頁);同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仍供稱:「問:陳鴻模在談判過程會不會向你報告決策 進度?答:沒有,陳鴻模都在香港也都不在,他也很忙。」 、「問:你是在何時才知道南紡要以每股0.8美元的價格釋 股給南方公司?答:董事會議事錄出來我才知道,10月3日 開董事會前10天才知道。」(同上偵卷第9頁)。本院綜核 上開事證,侯博明在系爭刑事案件103年8月15日第一次接受 偵訊時,乃一再堅稱陳鴻模沒有向其報告系爭投資案之談判 結果,亦不知道該投資案之買賣價格,然嗣後於103年9月11 日應訊時,既係在辯護人陪訊下,復經辯護人向其說明「自 白」的法律觀念,其後更在有辯護人的情形下在偵訊筆錄上 簽名,堪認侯博明於刑事程序中之認罪,確係有自白犯罪且 承認係基於獲悉消息後而購買股票之意。從而,侯博明既承 認自陳鴻模處得知談判結果,卻又於知悉該重大訊息次日隨 即請人購入300張南紡股票,縱使侯博明多年來有持續大量 購入南紡股票之習慣,然其於102年8月28日獲悉上開足以影 響南紡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其復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竟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102年8月29日買入南紡股票,自屬證交法所規範應處罰之內 線交易行為,不因其此次內線交易購入股票僅佔其總持股數 約0.3%,或先前曾持續大量購入南紡股票而有不同,是南紡 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侯博明另辯稱其係經股東會改選而擔任第25屆董事,被上訴 人自不能再以第24屆任期內所生事由,據以解任其擔任南紡 公司第25屆董事職務;且其係以育鵬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 選第25屆董事云云。惟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 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 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其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加強公 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 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 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 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 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復衡以上市櫃 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 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而公司董



事或監察人除可能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外,亦可 能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圖公司私利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 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因囿 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 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益徵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而該條款規 定保護機構行使該形成訴權時並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且係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行使之 。我國雖未如英美等國採行由法院宣告董事於一定期間失格 之制度,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 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 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 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參以該條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有前開行為時得行使裁判解任之形成 訴權,發現時點與行為時點本或有時間差異,則裁判解任事 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否則若該行為發 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 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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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