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5號
TNHV,105,重上,75,2018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文清 
      吳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登文 
      吳祈宇 
      吳進中 
      吳進順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
㈡暫編地號0000之0(1)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吳文清取得。
㈢暫編地號0000之0(2)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各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文清應補償被上訴人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4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1)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0、0000之0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0000之0、0000 之0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分別裁判分割 系爭二筆土地。又對於系爭0000之0土地,原審採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違反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之原則, 及伊願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土地之主張 ,嚴重損害伊經濟上之利益;系爭0000之0土地原審採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臨路之面 寬與其應有部分不成比例,尚非妥適公允。請改採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土地,為建地,若依附圖一之分 割方法,會造成伊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原審予以變價 分割,並無違誤。而系爭0000-0土地,為耕地,原審採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現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亦無不當 。又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所分得之部 分土地,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所為分割方法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在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 至30頁),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無不合。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法令 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無不合。五、系爭0000之0土地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公允。
(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
1系爭0000-0土地,呈長條梯型,以鐵絲網圍籬分割為兩側 ,西側其上蓋有一鐵皮建物,為吳進安所興建,東側為吳 金發所種植之果樹,該土地西北側面臨約15米之○○○路 ,東側面臨約6米寬之○○00街,西側則無面臨道路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6、321至326頁),堪 予認定。
2系爭0000-0土地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都符合現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臨路之面寬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接近同 一比例,應屬較為妥適公允;且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道路之角度均較不歪斜,比較方 便土地之利用。兩相比較,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
3系爭0000-0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價值,詳如附表三「依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價值 」欄所示,此有外放「出案日期」106年12月1日之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記載(見報告書第6頁)可稽,兩造對 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並未爭執,自堪採信。加總各共有人分 得之各筆土地價值,即為系爭0000-0土地之總價值新台幣 (下同)40,658,954元(暫編地號0000-0、0000-0(1)、 0000-0(2)之價值分別為20,431,637元、10,215,815元、 10,011,502元),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換算各自應受分配之價值,詳如附表三「依應有 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欄所示。比較各共有人應受分 配價值(「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及實際受 分配價值(「依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價值」)結果之差額, 詳如附表三「分配差額」欄所示。是系爭0000-0土地依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等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吳文清應補償吳進中吳進順、吳



進安、吳登文吳祈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六、系爭0000之0土地以採「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 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1)部 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經查:
(一)系爭0000-0土地,呈三角形狀,其上雜草叢生,無任何建 物,該土地南側面臨約15米寬之○○○路,西側面臨6米 巷道之○○○路○段,東北側面臨寬約6米之○○00街等 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6、321至326頁), 堪予認定。
(二)查:系爭0000-0土地,被上訴人均請求變價分割,而上訴 人主張其可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爰 依上訴人之主張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分 歸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金錢互 為找補,如此較符合上訴人之意思,而於被上訴人亦無不 利,較為妥適公允。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報告書第6 頁)所載,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 部分價值為1248萬5368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至於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1) 部分,兩造均不願取得所有,上訴人主張應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並無可採,此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公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固非無據, 惟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均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 │ │ │比例 │
├───┼────┼────────┼───────┤
│ 1 │吳金發 │1/2 │1/2 │
├───┼────┼────────┼───────┤
│ 2 │吳文清 │1/4 │1/4 │
├───┼────┼────────┼───────┤
│ 3 │吳進中 │1/16 │1/16 │
├───┼────┼────────┼───────┤
│ 4 │吳進順 │1/16 │1/16 │
├───┼────┼────────┼───────┤
│ 5 │吳進安 │1/16 │1/16 │
├───┼────┼────────┼───────┤




│ 6 │吳登文 │1/32 │1/32 │
├───┼────┼────────┼───────┤
│ 7 │吳祈宇 │1/32 │1/32 │
├───┴────┴────────┴───────┤
│備註:系爭0000-0土地,登記面積原為4,175平方公尺, │
│地籍圖面積為4,004平方公尺,超出公差,為兩造所不爭 │
│執,並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至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
│為4,004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 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吳進中 │1/4 │
├───┼────┼────────┤
│ 2 │吳進順 │1/4 │
├───┼────┼────────┤
│ 3 │吳進安 │1/4 │
├───┼────┼────────┤
│ 4 │吳登文 │1/8 │
├───┼────┼────────┤
│ 5 │吳祈宇 │1/8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
│ 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 │依分割方案分│分配差額 │
│ │應分得土地價值 │得土地價值 │ │
├────┼─────────┼──────┼──────┤
吳金發 │20,329,477 │20,431,637 │+102,160 │
├────┼─────────┼──────┼──────┤
吳文清 │10,164,738 │10,215,815 │+51,077 │
├────┼─────────┼──────┼──────┤
吳進中 │2,541,185 │2,502,876 │-38,309 │
├────┼─────────┼──────┼──────┤
吳進順 │2,541,185 │2,502,876 │-38,309 │
├────┼─────────┼──────┼──────┤
吳進安 │2,541,185 │2,502,876 │-38,309 │




├────┼─────────┼──────┼──────┤
吳登文 │1,270,592 │1,251,437 │-19,155 │
├────┼─────────┼──────┼──────┤
吳祈宇 │1,270,592 │1,251,437 │-19,155 │
├────┼─────────┼──────┼──────┤
│合計 │40,658,954 │40,658,954 │0 │
├────┴─────────┴──────┴──────┤
│備註:系爭0000-0土地,依106年12月1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6頁所載,即分配後暫編地號0000-0、0000-0(1)、0000-0(2) │
│之價值分別為20,431,637、10,215,815、10,011,502,總合即為│
│40,658,954。各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亦以此│
│為基準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文清部分略做調整)。例如│
吳金發應有部分1/2,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即為: │
│40,658,954×1/2=20,329,477 。 │
└────────────────────────────┘

附表四:系爭0000-0土地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 │ │
│ ├────┬────┬────┬────┬────┤應補償金額│
│ │ 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 合 計 │
├──┬────┼────┼────┼────┼────┼────┼─────┤
│應補│ 吳金發 │25,540 │25,540 │25,540 │12,770 │12,770 │102,160 │
│償人├────┼────┼────┼────┼────┼────┼─────┤
│ │ 吳文清 │12,769 │12,769 │12,769 │6,385 │6,385 │51,077 │
├──┴────┼────┼────┼────┼────┼────┼─────┤
│受補償金額合計│38,309 │38,309 │38,309 │19,155 │19,155 │153,237 │
└───────┴────┴────┴────┴────┴────┴─────┘




附表五:系爭0000-0土地找補金額表(新台幣)┌──────┬───────────────────────────────────┬─────┐
│ │ 受補償人 │ │
│ ├─────┬─────┬─────┬─────┬─────┬─────┤ 合計 │
│ │吳文清吳進中吳進順吳進安吳登文吳祈宇 │ │
│ │ │ │ │ │ │ │ │
├──┬───┼─────┼─────┼─────┼─────┼─────┼─────┼─────┤
│應補│吳金發│3,121,342 │780,336 │780,336 │780,335 │390,168 │390,167 │6,242,684 │




│償人│ │ │ │ │ │ │ │ │
├──┴───┴─────┴─────┴─────┴─────┴─────┴─────┴─────┤
│備註: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0之0部分價值12,485,368元,爰依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