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宏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
號),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之上訴金額原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 )682,693元本息;最後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伊320,566元本息(見本院卷2第355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法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機車損失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 外,仍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新增請求有關醫療費用 及交通費用406,358元、看護費用76,000元,揆之前揭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000號附近,欲橫越該道路調頭至對向 車道轉由北往向南續行時,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行駛,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 開地點跨越分向線行駛,當場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 、雙下肢挫傷、左肩袖肌腱破裂等傷害及伊所騎機車毀損。 伊因系爭車禍受下列損害: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6 38元;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8,142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有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06,358元、看護費用 76,000元。上開金額除精神慰撫金外,應再扣除伊新舊傷負 擔比例2分之1,及已獲得之強制險32,503元後,伊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20,566元。就此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20,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3,946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1,25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駁回部分,上訴人係就320,56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另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就逾61,617元即59,636元之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是本件僅就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審酌)。對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即附帶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左肩袖肌腱破裂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不得請 求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交通、看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縱上訴人殘廢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起訴狀所列計算式,計算結果應 為62,501元。且依上訴人主張之最低投保薪資日薪642元計
算其主張之失能等級11級補償日數160日,數額應為102,720 元。
㈡伊同意以1個月計算,賠償上訴人19,27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但此金額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按比例扣除2分 之1,即59,636元,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爰提起附帶上 訴。
㈢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 明:1.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61,617元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3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5號附近,欲橫越該道路至左側位於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時,本應注意應遵 行車道行駛,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跨越分向線行駛,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失控滑 倒,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胸 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部分毀損。 ㈡上訴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名下有價值3,418,700元 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二專畢業,目前任職奇美 佳里醫院擔任公安行政之約聘雇人員,月薪28,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8筆,共價值984,341元。
㈢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 事因素。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2,503元。 ㈤上訴人所騎機車係上訴人之配偶侯麗雲所有,於84年4月出 廠。該機車毀損之修理費以1,980元計算,被上訴人同意賠 償。
㈥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 日起調為每月20,008元。
㈦如本院認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 無法痊癒,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以2年計算。 ㈧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不包括左肩袖肌腱破裂)須休養無法工 作之期間以1個月計算,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9,273元 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若是,上訴人本案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行車道行駛,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地點跨越分向線行 駛,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部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部分毀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有過 失,應負系爭車禍獨立肇事原因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又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傷害及其所騎機車部分毀損之 結果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㈡就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就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是否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伊所受之「左肩 袖肌腱破裂」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無非係以奇美醫院之病 情摘要等為據。然參照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僅記載「無法判 斷是新或舊的傷害」及懷疑是舊傷的原因;而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中「相關病 情及醫療情形」欄位內之記載第㈠點,係以奇美醫院病情摘 要為主要根據,遽認為兩次車禍均非造成伊肩袖肌腱破裂之 主因,再參以伊至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醫師張伯群說明,伊 先前之舊傷是位於左手靠近肘部之部位,與左肩部相去甚遠 ,舊傷並非造成伊左肩袖肌腱破裂之主因,系爭車禍造成新 傷才是伊左肩袖肌腱破裂之主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 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袖肌腱破裂之傷勢,長 期治療後,於104年3月4日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認定「左肩
關節活動度為前屈90度、外展80度、內轉45度、外展20度」 ,終身殘廢(失能)等級第11等級等語,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日由因車禍進入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之後於骨科門 診追蹤治療。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 主訴由於車禍造成:1.由於挫傷造成左膝、右手及下背痛、 左肩痛。2.左肩抬不高,疑似左肩旋轉袖破裂,當時予以安 排左肩核磁共振掃描。之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 1月17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30日回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104年3月24日回骨科門診寫診斷書。由核磁共振掃描結 果發現有旋轉袖破裂,但無法判斷是新或舊的傷害,懷疑是 舊傷的原因有以下幾點:1.棘上肌破裂部分已有輕微萎縮; 2.在旋轉袖破裂旁有骨化現象;3.在左肩關節內並沒有發現 大量液體,有該院105年2月2日(105)奇柳醫字第0206號函 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嗣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 請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究係因其於103年1 1月間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新傷或在103年11月之前即存在之舊 傷,該院函復表示:依據柳營奇美醫院之MRI檢查,可見上 訴人肩袖肌腱破裂,其破裂之肌腱已萎縮約3公分,且肩關 節內無大量滲液,肩關節骨頭也無挫傷水腫現象,故判斷此 肩袖肌腱破裂,非103年11月車禍造成之新傷,應該為一陳 舊性之肌腱破裂,故103年11月之車禍並非造成上訴人之肩 袖肌腱破裂之主因。有可能車禍造成左肩之挫傷,加重上訴 人左肩之不適症狀,有該院105年4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 007137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2 -23頁、卷2第46-47頁、本院卷1第121、123頁),綜參上開 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可知,上 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雖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但上訴人有可 能因車禍造成左肩之挫傷,加重上訴人左肩之不適症狀等情 。
②證人即安南醫院之醫師張伯群於本院作證稱:從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這能去判斷上訴人是否為舊傷,我無法確定,當時上 訴人來醫院直接做核磁共振的確有萎縮的情形,代表這傷勢 可能有兩個禮拜甚至一個月的時間,當時我開刀進去看傷勢 至少有一個月的時間,是否與車禍有關,這要看時間點,如 果在11月當時開刀進去看,才能確認這個不是車禍造成的, 做核磁共振懷疑的話,只能當佐證,而我開刀當時我看到的 是已經有萎縮的情形。有萎縮的情形,不一定至少有一個月 的時間,有好幾個禮拜也有可能,如果肩關節受傷面積夠大 ,就開始縮,不管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都有可能開始萎縮 ,在我那邊看起來有縮回去,並不代表示半年或一年的舊傷
,有可能兩、3禮拜就可能造成這樣的結果;11月3日門診左 肩挫傷,車禍是有可能會加重造成上訴人左肩不適症,教科 書有寫如果超過5、60歲,肩袖會自然退化破裂,比例會隨 著年齡增加而增加。有可能當時當事人有輕微破裂的情形, 車禍的力量合理的推測可能會加重破裂或不適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1第150至152頁)。可見證人之證言肯定上訴人之 左肩袖肌腱破裂萎縮情形,在受傷後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 已有可能開始,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兩造間系爭車禍) 致左肩挫傷,是有可能會加重造成上訴人左肩不適症,即有 因果關係。
③本院嗣就如下問題:㈠上訴人郭宏安之左肩袖肌腱破裂究係 因其103年11月間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新傷或在103年11月之前 即存在之舊傷?㈡如屬103年11月間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新傷: ⑴能否區別是103年11月2日車禍所造成(上訴人經送至柳營 奇美醫院就醫)?或103年11月23日車禍所造成(上訴人經送 至佳里奇美醫院就醫)?⑵如屬103年11月2日車禍所造成, 郭宏安又於103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是否會造成11月2日左 肩受傷部位病情加重?如會造成病情加重,比率為何?⑶如 屬103年11月前之舊傷,則103年11月2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是否會加重郭宏安左肩受傷部位病情加重?如會造成病情加 重,比率為何?㈢如屬103年11月前之舊傷,則103年11月2 日車禍及同年月23日受傷,是否會加重郭宏安原舊傷部分之 病情?如會,則就加重部分,合理多久不能工作(應休息天 數)?是否需請專人看護?需看護期間多久?郭宏安舊傷與 第一次車禍(103年11月2日)、第二次車禍受傷(103年11 月23日),各應就此結果分擔因果關係比例為何?並檢送佳 里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等病歷及光碟片及本 院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再函囑託新樓醫院鑑定,經 新樓醫療鑑定後覆本院說明:「㈠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03年1 1月2日郭姓病人急診就醫紀錄,病人主訴左肩疼痛舉肩困難 ;經拍攝左肩X光,顯示雖無明顯骨折,卻發現關節腔明顯狹 窄,左側肱股大節處有相當明顯的Hill-Sachs病灶,是一種 肱骨頭骨化缺陷,幾乎可以斷定左肩盂肱關節不穩定已經發 生多年。由此推測左肩關節的組織包括旋轉袖肌鍵於103年1 1月2日就醫當時已有相當程度的退化。另依據柳營奇美醫院 103年11月3日郭姓病人會診骨科醫師相關紀錄,經核磁共振 (MRI)檢查,證實棘上肌、棘下肌破裂、肌腱也呈現鈣化 現象,且無明顯組織液滲溢在肩關節腔中。郭姓病人上開受 傷第一時間影像學(X光、MRI)檢查結果,證實左肩肩袖旋 轉肌肌腱破裂早有可能發生,也就是舊傷的機會居多。㈡郭
姓病人103年11月2日因外力受傷,極可能加重左肩病情;一 般會造成臨床上所謂的五十肩(冷凍肩)、舉肩困難等症狀。 一般實證醫學證明,需配合復健休養約3-6個月以增加舉肩 肌力。㈢來函所稱郭姓病人103年11月23日受有傷害,依相 關病歷紀錄,尚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與103年11月2日之病情相 關。…」有新樓醫院於106年3月13日之新樓醫字第106201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日因過失撞擊上訴人之車禍事故,已加重上訴人左肩 包括旋轉袖肌鍵之病情無訛。被上訴人有關此之辯稱:上訴 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且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亦有車禍事故而加重上訴人病情云云,並非可採 。
④另按「因原先的肩部病灶造成肩部舉肩困難,再加上103年1 1月2日的車禍,造成左肩病灶更加疼痛,建議病人也應明瞭 病灶非全然歸咎於103年11月2日之外力受傷所導致,自己也 應分擔部份因果關係,建議比例50:50理應合理公平。」亦 經新樓醫院於106年7月10日之新樓醫字第1062051號函補充 鑑定覆本院(見本院卷2第149頁)。
⑤則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41,358元、交通費用265,000 元(即183,400元+81,600元)部分,系爭車禍所需醫療費 用其中有骨科、家醫科、神經外科、中醫等固有治療之需要 、惟扣除醫療費用中非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或不明用途之 其他費用與無提出收據部分,合計3,370元,及有關交通費 用183,400元部分,其中有非必要之車費10,300元(見本院 卷1第175、181、183、187頁、及相關之單據,見同卷第28 5至294、313、315、433、441、443、445、448、450、453 、455、502、503頁),其中至安南醫院復健之車資81,600 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中重覆計算,合計29次前往安南 醫院,共17,400元(見本院卷1第175至第187頁、第507至51 0頁),皆應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 交通費之部份,醫療費用為137,988元、交通費用為237,300 元。共計375,288元,尚屬必要。再扣除被上訴人不負擔上 開上訴人舊傷之因果比例2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7,644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 :伊於104年1月21日入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4天) ,又於105年7月13日入院,同年月16日出院( 住院4天);合 計住院8天,有105年7月27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可據 (見本院卷1第231頁);加上同院105年3月5日之診斷證明 之醫囑欄記載:「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1第213頁) ,則合計伊可請求看護費用之天數為38天,並以每日2千元 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聘僱看護之費用支出,則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長期治療後於104年3月4日經 醫院確認左肩關節活動度為前屈90度、外展80度、內轉45度 、外展20度等情,且伊係43年7月17日出生,左肩關節終身 殘廢(失能)當時年齡為62歲餘(願以63歲計),依勞基法第54 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年;再依行政院 勞動部所定此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每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約為228,564元,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伊原審計算金額上尚有錯誤,爰(減縮金額)請求2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8,142元等語,提出104年3月4日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營調卷第17頁),參以安 南醫院覆原審函表示:「㈤的確符合11-40(等級13)之描述( 術後一年內有運動失能)」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有伊 於105年8月1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表-附表中障害項目「11-40」、障害狀態「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 級「13」等文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93、94頁),足認上訴 人現為殘廢等級13(上訴人誤植為等級11)之情形,則計算 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殘廢等級13、勞動減 損23.07%,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342頁)。 即新樓醫院覆本院函亦同認上訴人之左肩疼痛,舊疾與新傷 皆有原因歸屬,有106年11月28日新樓醫字第1062092號函( 本院卷2第30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 裂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否認因果關係云云,忽視上訴人之 舊傷係因被上訴人之車禍而加重傷勢而成為13等級殘廢之因 果關係情形,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⑵復按兩造不爭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上訴人 請求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8,142元(計算式:月薪 20,008元×12月×1.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3.07(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08,142),洵屬有據。再扣除被上訴人不
負擔上開上訴人舊傷之因果比例2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071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左肩袖肌腱破裂加重傷勢部分,亦屬被上訴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故此部分之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6個月,並以案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5,63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查上訴人之傷勢已成殘廢13等級,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醫 囑說明:「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六個月」(見本院卷1第 215頁),新樓醫院就本院函囑鑑定之問題:「3.郭宏安合 理多久不能工作(應休養天數)?㈢如屬103年11月前之舊 傷,則103年11月2日車禍及103年11月23日受傷,是否會加 重郭宏安原舊傷部分之病情?如會,則就加重部分,合理多 久不能工作(應休養天數)?結果認為:「郭姓病人103年 11月2日因外力受傷,極可能加重左肩病情;一般會造成臨 床上所謂的五十肩(冷凍肩)、舉肩困難等症狀。一般實證 醫學證明,需配合復健休養約3-6個月以增加舉肩肌力。」 (本院卷2第69、87頁)。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雖醫囑 說明宜休息3天或上訴人休息1個月云云(原審卷1第59頁、 本院卷2第41頁),衡情尚非完全妥適;則依上訴人之傷勢 情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無 據。
⑵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包括左肩袖肌腱破裂之不 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並以案發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 計算,共計6個月即115,638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再扣 除被上訴人不負擔上開上訴人舊傷之因果比例2分之1,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19元。再扣除原審已經准許之19,2 73元,即為38,546元(57,819元-19,273元),上訴人在此 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有未合。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部挫傷、頭 部挫傷、左上肢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 上訴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名下有價值3,418,700元 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被上訴人二專畢業,目前任職奇美 醫院佳里分院擔任公安行政之約聘雇人員,月薪28,000元, 名下有價值984,341元之不動產8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
14至2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附帶 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與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9,273元),扣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應自行承擔之百分之50比例,即請求扣除59,636元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亦即原判決命伊給付超過61,617元部分廢棄 )等語。惟查原審既排除上訴人之左肩袖肌腱破裂之傷害部 分列入上訴人之損害,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部分再予以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此之抗辯 ,殆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之認定(至有關上訴人應比例 負擔部分,已計算扣除如前所述)。
㈢綜據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47,758元(187,6 44+54,071+38,546=280,261,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強制 險32,503元,即247,75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伊醫療費及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合計247,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 17日(見原審營調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 之損失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