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寶龍
陳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 訴 人 陳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上 訴 人 陳水來
陳保崇
陳國泰
陳保宏
陳鳳英
被 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69.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水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寶龍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3.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福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6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淑玲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75.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崇、陳保清 、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78.1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附表 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陳永福應補償上訴人陳水來、陳寶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寶 龍、陳永福、陳保清3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 人,其等併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陳水來、陳保崇、陳國泰、 陳保宏、陳鳳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同 段34、35、36建號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得之土地上 存有第三人所有建物之窘境,致法律關係複雜,甚至衍生另 一紛爭,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困難,應予變賣, 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 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寶龍、陳永福、陳保清:系爭土地原為陳寶龍之曾祖父 陳銚所有,陳銚逝世後,由大房陳泉(繼承人為陳保崇、 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二房陳麟(繼承人 為陳永福、訴外人陳金水)、三房陳旺(繼承人為陳寶龍 、陳水來)繼承,各房繼承後並約定分管,嗣後於各自分 管之土地上都蓋房子。請就各自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分割系爭土地,以免造成經濟上之損失。原審採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法,尚有未合。請改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二)陳國泰:希望原物分割,伊兄弟姊妹5人分得之E部分希 望保持共有。
(三)陳水來、陳永福、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堪予認定。五、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六、本件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一)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鄰接同段000地號 土地與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相臨,西南側留有約2公尺寬 巷道向東西延伸,分別可連接大灣路與大灣二街,其上坐 落房屋6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及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5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前由 訴外人陳金水(已歿)之子女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為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 宏、陳鳳英5人共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目 前由陳永福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目前由陳水來居住及使用;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5號房屋,目前均由陳寶龍居住及使用等情,業經 原審及本院多次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17至34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3 、405至407頁、卷二第25至27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4年9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4009827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91至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 出權利移轉證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 皆建有房屋使用中,且其房屋狀況均仍屬良好,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勘驗明確,該房屋應均可再使用數十年,本件如 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則前述房屋都要拆除 ,將使上訴人蒙受經濟重大之損害,尚非妥適公允。至於 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主要區別在於:附圖 二之分割方法,把編號E部分分歸陳保崇、陳保清、陳國
泰、陳保宏、陳鳳英5人保持共有,及把編號F部分即系 爭土地現有道路均留作通路;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把編號E部分再分成五等分,分別分歸陳保崇、陳保清、 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5人單獨所有,及編號F部分僅 保留一部分原有通路留作道路。查:編號E部分其上現有 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陳保崇、陳保清、 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5人共有,如將該屋所在之土地 再細分五等分分別分歸五人單獨所有,則該屋分割後可能 面臨拆除,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太小,亦有礙土地之 利用,該五人於經濟上可能蒙受重大損失,應認為就該屋 所在之土地,因其上有五人共有房屋之緣故,在該屋尚能 使用之期間,該屋所占有之土地,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即應將編號E部分分歸其上房屋共有人即陳保崇、陳保清 、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較為妥適公允;再者附圖一編號F之分割方法 ,將造成分得編號A、C之人無路通行至公路,附圖二編 號F之分割方法,則無此情形,兩相比較,認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較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三)本件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及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及 兩者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外放之財團法人台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前 述估價報告書亦無爭執,堪予認定。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陳水來、陳寶龍、被上訴人3共 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又依前述估價報告 書所載,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陳 永福應補償陳水來、陳寶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 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共有人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陳淑玲│6分之1 │
├───┼───────┤
│陳水來│6分之1 │
├───┼───────┤
│陳寶龍│60萬分之111144│
├───┼───────┤
│陳永福│6分之1 │
├───┼───────┤
│陳保崇│60萬分之37771 │
├───┼───────┤
│陳保清│60萬分之37772 │
├───┼───────┤
│陳國泰│60萬分之37771 │
├───┼───────┤
│陳保宏│60萬分之37771 │
├───┼───────┤
│陳鳳英│60萬分之3777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 │依分割方案分│分配差額 │
│ │應分得土地價值 │得土地價值 │ │
├────┼────────┼──────┼─────┤
│陳水來 │4,679,714 │3,197,271 │-1,482,443│
├────┼────────┼──────┼─────┤
│陳寶龍 │5,201,220 │3,298,379 │-1,902,841│
├────┼────────┼──────┼─────┤
│陳永福 │4,679,714 │5,216,260 │536,546 │
├────┼────────┼──────┼─────┤
│陳淑玲 │4,679,714 │4,315,905 │-363,809 │
├────┼────────┼──────┼─────┤
│陳保崇 │1,767,575 │2,410,081 │642,506 │
├────┼────────┼──────┼─────┤
│陳保清 │1,767,621 │2,410,144 │642,523 │
├────┼────────┼──────┼─────┤
│陳國泰 │1,767,575 │2,410,081 │642,506 │
├────┼────────┼──────┼─────┤
│陳保宏 │1,767,575 │2,410,081 │642,506 │
├────┼────────┼──────┼─────┤
│陳鳳英 │1,767,575 │2,410,081 │642,506 │
├────┼────────┼──────┼─────┤
│合計 │28,078,283 │28,078,283 │0 │
└────┴────────┴──────┴─────┘
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新台幣)
┌───────┬─────────────────┬─────┐
│ │ 受補償人 │ │
│ ├─────┬─────┬─────┤應補償金額│
│ │ 陳水來 │ 陳寶龍 │ 陳淑玲 │ 合 計 │
├─┬─────┼─────┼─────┼─────┼─────┤
│ │ 陳永福 │212,158 │272,322 │52,066 │536,546 │
│ ├─────┼─────┼─────┼─────┼─────┤
│ │ 陳保崇 │254,056 │326,102 │62,348 │642,506 │
│應├─────┼─────┼─────┼─────┼─────┤
│補│ 陳保清 │254,061 │326,111 │62,351 │642,523 │
│償├─────┼─────┼─────┼─────┼─────┤
│人│ 陳國泰 │254,056 │326,102 │62,348 │642,506 │
│ ├─────┼─────┼─────┼─────┼─────┤
│ │ 陳保宏 │254,056 │326,102 │62,348 │642,506 │
│ ├─────┼─────┼─────┼─────┼─────┤
│ │ 陳鳳英 │254,056 │326,102 │62,348 │642,506 │
├─┴─────┼─────┼─────┼─────┼─────┤
│受補償金額合計│1,482,443 │1,902,841 │363,809 │3,749,0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