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9號
TNHM,107,聲,39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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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文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楊文斐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楊文 斐已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 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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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