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49號
TNHM,107,聲,34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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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春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受刑人陳忠春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經本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附表編 號4 至5 部分,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編號6 至7 部分,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上述判決書可參,則就受刑人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再定應 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三、本案受刑人陳忠春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陳忠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聲請狀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含括交易信用法益、生命法益、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之反社會性相對較高,並其犯罪 性格可見其惡性,認定應執行刑不宜過低,俾收矯正之效,



及其他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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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