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家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25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89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受刑人所載刑事抗告狀(如附件)。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 告人具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酌定, 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2 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即1 年6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6 年1 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 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執字第5383號乙案的有期徒刑1 年併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方能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案件 ,其係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在嘉義市○區○○路近○○街 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經檢察 官選擇作為定執行刑之案件,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乃原裁定 附表編號1 之106 年5 月20日,而抗告人所犯上開106 年度 訴字第570 號案件,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7 月25日,乃在 原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之後,即不符合併合處罰定執 行刑之要件,因此抗告人主張原審漏未將此部分定執行刑而 有不當云云,乃屬誤會,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另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再酌量減輕刑度,然查: 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案件,乃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所為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 也便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且一犯再犯,並無下定決心改過之心。其次,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各罪總刑期原為6 年1 月(原裁定附表編號8 、9 曾經法院定執行刑2 年),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5 年 2 月,已為抗告人減免甚多刑期,因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至於抗告人所舉他案定應執行刑案例 ,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其他法院裁判乃屬 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援引他案裁判定執行 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裁定不當。
六、綜上,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