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81號
TNHM,107,抗,18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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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蔡旻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10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經確定在 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於先前各 次執行刑總計刑度之界限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因更生人身分、覓職不 易,又父親罹癌、家中為低收入戶,全家經濟困頓,有賴其 早日返家盡孝,是原審就其所犯各罪,裁量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且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查:(一)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務或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所犯各罪均在最早裁判確定前(即 編號1),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於各罪刑期 之界限內(其中編號1至21、22至28、29至33、34至46,依序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1年6月、2年6月, 總計刑度9年5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 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父親罹癌、家中為低 收入戶、經濟困頓等旨,指摘原審量刑裁量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外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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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