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94號
TNHM,107,交上訴,19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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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 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與○○○街之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吳 昭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因此事 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趨前查看告訴人片刻,並未給予即時 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 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反執意駕車逃離肇事現 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二、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 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 南市○○區淵中里辦公處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並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 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 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錡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協助處理之林淑真所為證述,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第三分局交通隊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被告 照片共20張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與○○○街之路口時 ,曾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且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開,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行,辯稱:伊在場等到救護車前來送告訴人就醫後,覺 得已經沒有事了才離開等語。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①依據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之修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名之設計是要督促肇事者救護被害 人,而
本件車禍案件,據被告之陳述、證人林淑真之證述,被告並 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逃逸,被告是直到救護車到達,被告協 助被害人送醫後才離開。②證人林淑真有在現場拍照存證, 拍照過程被告亦知悉,且被告曾在「小孔明幼稚園」留下資 料,而證人林淑真也認識被告,故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意 圖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與○○○街之 路口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致生道路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 挫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 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錡、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協 助處理之「小孔明兒園」負責人林淑真均證述明確(警卷 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5至16、23至24、29至30 頁),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事 故現場及被告照片共20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2、 25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舉動,固據告訴人吳昭錡於警 詢中先證稱:上開事故發生後,我人、車倒地,左大腿及左 膝受傷,對方(指被告)牽起機車本來要騎走,被「小孔明兒園」安親班老師叫住,才留在現場,對方留在現場一句 話都沒說,沒報案、沒做救護動作,也沒關心我的傷勢,是 安親班老師報警並扶我去幼兒園坐著休息,對方沒等到救護



車到場就落跑了,什麼聯絡資料都沒留給我等語(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上開事故發 生後,被告有下車看我,但沒有說話,我跌倒在地爬不起來 ,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騎車離開前也沒問可不可 以離開,是安親班老師自己叫救護車的,我沒聽到被告要安 親班老師叫救護車,被告也沒留下電話跟年籍資料等語(偵 查卷第15至16頁)。然證人林淑真於警詢中係先證稱:上開 事故發生時,我是目擊者及報案人,事故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後人、車均倒地,被告將雙方機車移至路旁,被告詢問告 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左腳站不起來,被告說「不然我送你 去中醫診所看」,因為告訴人一直站不起來,我見狀就自行 決定報案,有跟被告說要報警,我叫救護車時,被告幫忙扶 告訴人進院所(指小孔明兒園)等救護車,救護車到達, 告訴人坐上救護車後,被告就騎車離開,離開時沒留下資料 給告訴人,因為雙方的小孩都曾在小孔明兒園上課,我就 拍被告之機車車牌並提供被告資料給警方等語(偵查卷第23 至24頁)。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再具結證述:事故當時是幼 兒園小朋友下課時間,告訴人要來接小朋友下課,被告機車 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側,告訴人就倒下去,被告有下車幫忙 將告訴人扶起來,並將2 部機車都牽起來,我發現被告是幼 兒園以前學生的家長,就趕快跑出去,被告有跟告訴人說「 要不然我帶你到前面的骨科去看醫生」,我看告訴人無法站 起來,就主動請幼兒園老師打電話報警,並將告訴人扶到幼 兒園裡面,被告知道告訴人受傷,也幫忙扶告訴人到幼兒園 ,後來救護車先來將告訴人送醫,被告去牽車就騎走了,所 以後來警方到場時沒看到被告;被告未請我打電話報警或叫 救護車,也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上救護車前, 我自己跟告訴人說被告是該幼兒園以前的家長,後來告訴人 就被救護車送走,所以告訴人不知道被告騎車離開;一開始 被告都在現場,還幫告訴人牽機車,應該沒有要落跑的現象 ,我不知道被告最後為何要騎車離開,可能以為告訴人送醫 就沒他的事了等語(偵查卷第29至30頁)。參之證人林淑真 僅係因學生之故而認識被告、告訴人,並於上開事故發生時 適巧在場而協助處理,與被告、告訴人或上開事故均無任何 利害關係可言,堪信證人林淑真應能本於其親身見聞之情形 而為詳實之證述;而告訴人因突遇交通事故受傷,於事故後 因事發突然、傷勢疼痛,衡情告訴人之記憶難免較為混亂, 則就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經過情形而言,當以證人林淑真之證 述內容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臺南市第三分局交通隊110 報 案紀錄單足證上開事故發生後並非被告自行報案,而係以證



林淑真名義報警處理(參偵查卷第25頁),益見證人林淑 真上開所述確屬信實;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曾關 切、詢問告訴人傷勢,並於證人林淑真報警後,協助攙扶告 訴人至「小孔明兒園」內等待救護車,俟救護車到達載送 告訴人就醫後,始駕駛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㈢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到場處理,到現場時 ,「小孔明兒園」的園長林淑真說肇事者的小孩曾在該幼 稚園就讀,她知道肇事者的資料,所以她就提供給我,在現 場時我有先電話聯繫被告,結果電話可能不通還是換了,後 來我就直接跑到被告位於○○路0段的住處,但當時沒有遇 到他,我請鄰居轉達被告到交通隊說明一下案情;被告當天 晚上7點40分許,有到交通分隊作酒測,結果酒測值為0,酒 測之前,我們就已知肇事者就是被告,但在園長還沒有告訴 我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資料;警卷中所附被告、被害人及 肇事車輛之照片,是園長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 87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點40分許,到交通分隊 酒測前,警方已經由證人林淑真園長所提供之事證,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資料,而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是本件被告事後 自行到交通分隊酒測,亦不構成自首。另本件案發時,被告 因子女曾在「小孔明兒園」就讀,而與園長林淑真認識, 且被告應可得知其在上開幼稚園內留有資料,堪認被告與林 淑真園長彼此間並非陌生人,加上林淑真園長於本件案發後 ,更有對被告及告訴人拍照存證,故被告於送告訴人上救護 車後,縱逕行離開現場,亦難認被告有蓄意隱匿其身分,致 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犯行。
㈣被告因未等待員警到場即行離開事故現場,故員警須調閱監 視器及訪查附近民眾後通知其到案說明乙情,雖經證人乙○ ○警員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 頁),然依前揭「㈡」 部分之認定及證人林淑真之證述內容,被告於知悉其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已在場表達願將告訴人送醫之意,隨後並經 證人林淑真告知由其報警乙事,自無從僅以被告未再親自報 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遽認被告當時並無即時救護之意思;參 以被告於證人林淑真報警後,尚曾偕同證人林淑真將告訴人 攙扶至「小孔明兒園」內等待救護車到達,並於救護車到 場將告訴人送醫後,始行離去,足見被告肇事後曾停留於事 故現場,且客觀上亦係於確定告訴人已獲得醫療救護、損害 結果不致擴大之情形下,方有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更無以



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視被害人能否獲得救護即行逃逸之犯意, 揆諸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與 證人林淑真原已相識,被告因其身分為證人林淑真所知悉, 且經證人林淑真對被告本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拍照存證,應 已認知告訴人可透過證人林淑真得知其身分資料,是縱被告 未將其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亦未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即行離去,所為或有輕忽不當之處,但仍足徵被告並 無為求掩飾其自身身分以脫免肇事責任,即不顧告訴人傷勢 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情形,而係於告訴人已獲得即時救護、 其身分亦為證人林淑真所知,即在無礙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及賠償請求權的前提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更無以逕認被 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至檢察官雖另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 旨,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 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屬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罪所謂之「逃逸」,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 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 行離去,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故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趨前 查看告訴人片刻,惟其既明知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卻 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 ,更未留下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反駕車離去,則其所為 應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行 為人於肇事後,僅於被害人機車後座留下款項,表明供被害 人就醫使用,旋即逃離現場,應認被害人於該等情形下能否 即時獲得救護仍屬不明,行為人之逃逸行為自仍可能引發死 傷結果擴大之危險;而本件被告則係等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 人送醫後始行離去,其離開事故現場時,告訴人已確實獲得 醫療救護,無違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增訂係為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兩案件之基本事實尚屬有 別,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 去之事實,但依證人林淑真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待救護車到 場將告訴人送醫,可確定告訴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且其身分 亦為證人林淑真所知悉之情形下,始行離開事故現場,據此 即不能認被告客觀上有使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護之逃離行 為,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傷者於不顧而逃逸之犯意,與 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 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 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 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 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 益保障,而認本件被告所為,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 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 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 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並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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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