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90號
TNHM,107,交上易,190,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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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李綢
輔 佐 人 鄭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李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李綢為拉不拉多種黃色中型成犬(登錄號0000-0000,下 稱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9時30 分許,鄭李綢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燈 燈桿編號○○○○號附近路段散步,原應注意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 走,而當場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繫妥或限制 拉不拉多犬行走範圍不得進入路面,自行行走於該路段往蘭 州街方向,拉不拉多犬則停留在對向往玉鳳宮方向路面邊緣 線附近,嗣拉不拉多犬橫跨馬路與鄭李綢會合,適有鄭平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 向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有拉不拉多犬 橫越馬路,直接撞擊拉不拉多犬後倒地,當場受有胸部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鄭李綢於案發後並未報警,或委 託他人報警,係鄭平吉於案發後第3日(即106年7月29日) 之中午12時許,始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方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鄭平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李綢之女鄭秀容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此有被告之女鄭秀容庭呈 之陳明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之 女鄭秀容上開聲請,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而准許被告之女鄭秀容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47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7至98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李綢固坦承於106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帶領 拉不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號00000號 附近路段散步,適告訴人鄭平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 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傷之 犯行,辯稱:拉不拉多犬在路邊走,告訴人來撞斷牠的腿, 這樣我有錯嗎?拉不拉多犬是我女兒鄭秀容養的,當天我還



有牽另外1隻狗去尿尿;我沒有看到狗被告訴人撞,也不知 道狗有被他撞到,我要負責什麼?我還帶告訴人去虎尾溪回 來,我的狗還在那邊,我說狗會不會腳斷掉,還能不能爬到 旁邊一點,沒有,就在路邊;本件證人都說謊,我如果知道 狗被他撞了,難道還會陪告訴人去,他說他不知道國術館在 哪,我說我跟你去,我還帶那隻回去綁好,才跟他去,去到 虎尾溪1個多小時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 卷第
45、82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路○○○○號00000號附 近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倒地,受有 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 審卷第66至72頁),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及(二)(警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及拉不拉多犬照片(警卷第17至 20頁,偵卷第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所稱飼主,依同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 條第7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本件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為 女兒鄭秀容所有,然本件事發當時,係由被告帶領拉不拉多 犬前往現場附近路段散步,此為其所多次供述在卷(警卷第 3 頁,偵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 ),則被告自應對拉不拉多犬之行動負有管理之義務,不得 使其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此與其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並無 關聯,且動物保護法之飼主責任,亦非限於所有人,尚包括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依證人即被告女兒鄭秀容證稱:我們 家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我是外送員,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 ,我上班不在家時,被告就會帶狗出去,也會準備飼料給狗 吃,吃完就帶出去上廁所等語(原審卷第73至76頁)。足見 被告為拉不拉多犬實際管領之人,依法即應負飼主之責任。 ㈢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鄭平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騎在柏油路上,速度不快,遠遠就看到那個 東西,我不知道那是狗,騎到那邊的時候,飼主在對向車道



,他的狗突然橫越馬路要走向飼主,我就撞到了,剎車,我 就跌倒了。」、「(審判長問:狗是從右邊跑出來的?)是 的。右邊橫越馬路到左邊去找到飼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79、80頁)。證人鄭平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明確指 出本件案發時,拉不拉多犬係從證人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橫 越馬路到左邊找飼主(即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鄭 平吉於原審卻證述拉不拉多犬係從其左前方往右前方行動, 顯虛偽不實,並與公訴及原判決認定之實況矛盾;惟證人鄭 平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明:「(檢察官問:撞到之前,大 約多遠前看到被告和黃狗?)我在柏油路上遠遠就看到一個 物體,突然那隻狗橫越馬路,我要煞車就來不及,就撞上。 (檢察官:在那之前你是否看到被告牽著另一隻小狗?)有 ,在我左手邊。(檢察官問:右手邊有一隻大狗?)撞到才 知道有隻大狗。」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依證人鄭 平吉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鄭平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述案發時拉不拉多犬係從其行駛方向之右側路邊橫越馬路 到左側路邊找飼主(即被告)。雖證人鄭平吉於原審審理時 另陳述:「(檢察官問:突然間狗從你的左前方要去右前方 ?)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觀之證人鄭平吉上 揭證詞,主要係檢察官一時口誤,以錯誤之事實詰問證人鄭 平吉,證人鄭平吉亦因未查覺檢察官詰問之問題有誤,順口 回答「對」,從上開證人鄭平吉於原審之其他證詞,輔以偵 查中經檢察官命證人鄭平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6頁)標示撞擊發生點及拉不拉多犬位置,其標示撞擊發生 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內,拉不拉多犬則在洛陽路 往玉鳳宮方向之路面邊緣線附近,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標示 其本身與拉不拉多犬之相對位置(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71 頁),被告與拉不拉多犬確實於事故發生前各在洛陽路之兩 側,拉不拉多犬在證人鄭平吉之右前方,被告在告訴人左前 方;證人鄭平吉所認知之事實確為拉不拉多犬係從其行駛方 向之右側路邊橫越馬路到左側路邊找飼主,自不得斷章取義 ,僅以證人鄭平吉上開未查覺檢察官口誤之詰問,所為之順 口簡要回答(僅回應「對」一字),即遽認證人鄭平吉於原 審證述拉不拉多犬係從其左側往右側行動,而與公訴及原判 決認定之實況矛盾,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拉不拉多犬當時在路面邊緣線外被撞到云云( 原審卷第7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告訴人 行車方向之路面邊緣線外柏油路面十分狹小,且緊鄰樹叢, 衡以一般常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捨棄平坦道路而騎乘機車 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遭撞



擊地點在路面邊緣線外,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注意到當 下情況,我牽著一隻狗橫越洛陽路到道路東南側的路肩,那 個地方剛好有一塊沒有停車的空地,我就走到那裡,正回頭 要看另外一隻沒有用狗繩牽的那隻狗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機 車已經倒地了等語(警卷第3 頁)。其稱並未看到事發經過 ,僅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則其對於撞擊發生時拉不拉多犬 位置既未親眼見聞,其辯稱當時拉不拉多犬之位置在路面邊 緣線外,應屬主觀推測之詞。再者,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被告已供稱當時是其先過馬路,拉不拉多犬則尾隨在後 ,待被告已橫跨馬路後回頭察看,事故即已發生,則以寵物 跟隨飼主之天性,被告自行橫跨馬路,放任拉不拉多犬停留 於原處,當可預期拉不拉多犬可能尾隨被告橫跨馬路,被告 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致使拉不拉多犬跟隨而橫 越馬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㈤被告上訴意旨亦主張本件警方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係事故後之第3 天中午警員到蘭州街18號 直接要求被告簽字,警員未帶領被告到事故現場確認現場實 況,其係不合法令程序製作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請求傳喚告訴人鄭平吉及本件之承辦警員即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斗六小隊陳鴻鈞警員到庭對質詰問。證人鄭平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當場報警?)我本來當場要報警 ,但是被告說他要負責任,就不用報警。(你是何時才報警 的?)2 、3 天後才報警,因為我還要上班。他〈指被告〉 說他要負責任,我隔天去找他,他說不負責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鴻鈞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陳稱:「(本件是否你承辦的?)是的。(何時受理報案的 ?)要看受理報案登記簿才知道。〈審判長諭知提示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警卷第11頁)。〉證人陳鴻鈞答: 106 年7 月29日大概12時整受理報案。(你當時受理報案時 ,被告是被指控何罪名?)當時鄭平吉是來事後報案說有交 通事故,他希望我到現場去,因為他說鄭李綢住附近而已, 希望我們按規定處理。(並非案發當日?)不是,過了3 天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是如何發生衝突事件的?)他們當天 沒有報案,所以我只能照他們事後來做筆錄的陳述,只能照 他們講的來做紀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此外,證人陳鴻鈞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及輔佐人之詰 問具結表明:「(你為何直接到鄭李綢家,並且接要求鄭李 綢簽字,而鄭李綢向你表示不認識字,你為何不理他,並強 迫他簽字?)怎麼會有強迫的問題,沒有強迫,而且我請他



簽名的時候,我印象中我有全部念給他聽,確定沒有問題請 他簽名,沒有所謂的強迫,要怎麼強迫,現在這個年代要怎 麼強迫。(鄭李綢會簽名?)會的。(依你的職能清楚知道 明知強迫不合法律程序取得的證據、證物,不具法律效力, 為何還提供給檢察官,誤讓檢察官作為判定有罪的證據?你 的目的為何?)我沒有強迫取證。他們當下都沒有報案,所 以是事後報案,事後報案要提告,就是依照他們雙方各自的 敘述記錄下來,要提告,警察不能拒絕受理報案,所以還是 要依規定移送到地檢。(在檢察官的偵查庭上,你明知上開 筆錄與證據皆有不合法之處,為何仍做出偽證,使檢察官與 一審法官誤認事實而做出有誤的判決?)我沒有做偽證,全 部都是照他們雙方的描述所記錄的。(為何第一事發現場只 有原告而沒有被告?難道我們不用去到現場量事發範圍嗎? )因為當下你們雙方都沒有報案,只有一方過來補報案,所 以已經沒有現場,根本就沒有現場,我到現場那邊,是為了 要確定他們當下所報的地點,然後做測量路寬。(那我們至 少也要去,難道我們都不去,就只聽單方面的說詞就可以做 為定案的筆錄嗎?)筆錄並不是當下做的。當下是畫路寬, 後來他說你媽媽就住旁邊,所以他就說要帶我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上開證人鄭平吉陳鴻鈞警員之 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紀錄(登記)簿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足認本 件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而係於案發 後第3 天(即106 年7 月29日)之中午12時許,才由告訴人 前往警局報案,並指出被告涉犯本案,因係案發後3 日才由 告訴人報案,承辦警員於告訴人之陪同下,至現場測繪,並 將最後測繪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向被告解釋說明,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親自簽署姓名 ,是縱使警員於現場測繪時,被告未到場,然事後已予被告 確認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警員所踐行之調查程序並未違法; 至於被告筆錄部分,係在全程錄音之情形下,由被告自由陳 述,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該筆錄之製作程序 ,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及輔佐人主張本件警方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之製作程序違法,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㈥告訴人於撞擊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上



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㈦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然 依其證稱:我在柏油路上遠遠看到一個物體,突然就橫越馬 路,我要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情。參以現場視線及路況良好 ,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 可認定,然因被告已有上開過失情節,仍無從解免其過失傷 害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並未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而係於案發後第 3 天(即106 年7 月29日)之中午12時許,才由告訴人前往警 局報案,並指出被告涉犯本案之情,業經本院調查並敘明如 上,據此已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原審認定被告成立自首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依上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 用刑法第62條前段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已當庭諭知 ,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應有相當之保護約束責任,本件被告帶領寵物外出散 步,非不得以牽繩或密集約束等方式防止其侵入馬路,然被 告在未繫妥寵物之情況下,逕自橫越馬路,放任寵物於後方 跟隨,致使偶然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蒙受損害,於事故發生 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偵卷第12頁),然雙 方就本件紛爭仍無法平息,被告亦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小畢業,但是不太識字,先生過世了,有4 名子女,現在與 女兒鄭秀容同住,以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現在腰痛沒有了。 」(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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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