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37號
TNHM,107,交上易,13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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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正修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正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正修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166 線26.45 公里之交岔路 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駕駛人應注意速限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設有讓路標誌,未禮讓其右側之幹 道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搶快通過路口 ,適有蔣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嘉166 線由東向西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沈正修所駕車輛之車頭遂與蔣竣宇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蔣竣宇因而彈飛撞及路旁護欄後倒地受傷,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9時 34分仍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死亡。嗣沈正修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竣宇之父蔣明良提出告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正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前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0至12頁、48頁;原審 卷第39頁、第121 頁、第146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78頁 、第132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照片3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4-9 頁、第18-32 頁、第43-4 4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甚明。
二、被害人蔣竣宇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雙耳流血等 傷勢,於到院前已呼吸心跳休止,經送醫急救1 小時後,於 106 年6 月10日19時34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且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腦鈍 力損傷,及因氣管斷裂偏移引起窒息而死亡等情,則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33頁、第 50 -61頁)。從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車輛 行向設有讓路標誌,為支線道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相字卷第7 頁、第19頁),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被害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欲 搶快通過路口,以致與幹線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 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會106 年9 月12日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6 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相符。又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被告肇事前,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參(相字卷第4-6 頁),且前引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 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亦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前雖曾以其當時已將完成橫越道路之際,被害人始進 入交岔路口,認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 行車秩序,該規定既課以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義務,則被告之支線道車即應依規定暫 停,並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 故為停讓原則。然本件被告行駛之產業道路速限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相字卷第8 頁),其 卻嚴重超速,以時速約60-70 公里之高速通過肇事路口,顯 然嚴重壓縮雙方行車之反應時間,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23日函覆在卷。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依據,難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駕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胡雍正,戶籍地 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與弘展實業行營業地 址相同,營業項目包含花卉栽培,參以被告曾自述想去學種 蘭花,則當時應係受雇於弘展實業行,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而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胡 雍正,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固與弘展 實業行之營業地址相同,然被告自陳當時係打零工為業,無 固定工作,且當天係向車主胡雍正借車即發生車禍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45-46 頁、158 頁),另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係 嘉義市農會,亦有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09 頁),則被 告當時是否確實受雇於弘展實業行,顯有可疑。此外,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係以駕駛為業且係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肇 事,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之過失係與業務行為有關,自難 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是告訴人所指,容非可採。六、又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存卷可參(相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經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年僅18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巨大傷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 明願向家人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 含已支付之強制險200 萬元),有原審106 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2 4頁),且依其能力提出償還計 畫書,說明日後具體還款方式,足見其非無賠償誠意;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 ,尚有弟妹各1 人,前打零工為業,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 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 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



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 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 官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 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 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9-62 頁),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 告陳報之保險匯款系統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1-109 頁) ,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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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