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6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在 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 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定穎各1 次;於105 年 3 、4 月間之某2 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 之0 住處,以3 千元至4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定穎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定穎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指認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吳定穎手機資料及被告之自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曾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坦承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 穎,惟於本院審理辯稱:如果吳定穎要跟我買的話,一定是 同時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不會分開買,要買時會先打電話 跟我約好,因為他家距離我家很遠,他應該是打0000000000 這支電話給我。我在外面確實有販賣毒品,但不清楚有無賣 給吳定穎,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有別的販毒案件,想要自 白減刑,不能因為否認吳定穎的部分而被判重刑,也沒有差 這2 件,所以我就全部承認。到底有無賣給吳定穎,我不知 道,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116 、121 頁)。四、經查:
㈠本件並無被告與購毒者吳定穎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 譯文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 案件回報單、吳定穎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 3 月22日至4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1 卷第38 至40、54至78、81頁),準此,本件犯罪能否成立即在於被 告及購毒者吳定穎之供述是否真實無暇,具有補強,而可採 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又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購毒者乃販毒者之 對向犯,並非與涉案事實全然無關而僅單純見聞其事之客觀 中立第三人,其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更由於符合 法定條件時減免刑責之誘因,此一損人利己之本質,不無遭 不實濫用之可能,以之為犯罪事實推論素材,恐有誤判危險 ,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能無保留地肯定,須佐以其他必要 證據加以補強,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吳定穎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5 年6 月1 日警詢證稱:於105 年2 月中,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開始向林錦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約2 天購買一次,有時候購買海洛因,有 時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今大約購買20幾次,每次購買毒 品金額大約4 千至5 千元不等,我都是直接到林錦偉住處找 他購買毒品,於105 年4 月才用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
⒉於105 年11月23日偵訊證稱:我只記得是在105 年5 月16日 晚上在靠近台南那裡的○○○,向他購買3 千元的海洛因, 分成1 包,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該次購買前有打電話聯絡 ,電話我有提供給警察。有向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我 忘記了,地點一樣是在他家,有一個我案件中的證人,叫什 麼偉的,我有帶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 卷第29至30 頁)。
⒊於106 年7 月20日偵訊證稱:我透過朋友蔡宜庭認識被告, 蔡宜庭是我的藥腳,他帶我去被告家,我每次向被告買海洛 因的金錢不一定,最多2 千、3 千元(偵2 卷第38至39頁) 。
⒋於106 年8 月3 日偵查證稱:我有跟林錦偉買安非他命1 次 ,但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3 、4 月間,安非他命買1,500 元,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買了3 、4 千元等語(偵2 卷第 55頁)。
⒌於原審審理公訴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於5 月16日被抓前一 天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隔一天我就被 抓了,所以我能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而未曾提
及於105 年3 、4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直至檢察官提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後,吳定穎始證稱:被告有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 之0 住處,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我各1 次,這2 次是販賣各2 千元的海洛因。被告有於105 年3 、4 月間之 某2 日,各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0 住 處,以3 、4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各1 次, 因為日子太久,我有點不記得,我只記得有買而已,但我忘 記幾次,因為我於105 年5 月17日就被抓了,我記得前一天 還有向被告買,那天是以3,500 元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等 語(原審卷第51頁)。並針對是否曾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先證稱:「大概有1 、2 次,真的不太 記得,太久了」(原審卷第52頁),嗣又改稱:「我記得大 概只有2 、3 次而已」、「兩種一起購買大概是5 千元到5 千5 百元」、「海洛因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原 審卷第53頁)。
⒍比對證人前開所述,其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或稱20幾次、或稱1 次,或稱各2 次,或稱一起買 的1 、2 次,或稱一起買的2 、3 次;就購毒時間或稱2 月 ,或稱5 月16日,或稱3 、4 月;另就購買之金額,或稱毒 品4 千至5 千元、或稱3 千元海洛因、或稱最多2 千、3 千 元海洛因,或稱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安非他命跟海 洛因一起買了3 、4 千元,或稱2 千元海洛因,或稱3 、4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或稱3,500 元海洛因,或稱2 種一起5 千至5 千5 百元,或稱海洛因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 ,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矛盾不一,足見證詞甚有瑕疵,實難 遽信。況其於原審審理公訴檢察官直接以起訴事實詢問是否 有於該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固為肯定 之證述,惟又立即證稱因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則其上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實值懷疑。
⒎再者,證人證稱105 年4 月起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購毒,然本 件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業如前述,益見其所 證與事實不合。參以證人吳定穎因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其於該案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 等情,為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6至57頁),易言之,吳定 穎於該販賣毒品案件,既為因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而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排除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況且,吳定穎於原審審 理初始未曾提及於起訴事實所指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卻於
檢察官直接提示起訴事實予其確認後隨即稱:「有,金額正 確」、「應該是」,並稱「我販賣25次每次毒品來源都是被 告」,由上可知,吳定穎對於向被告購毒之時間、金額、次 數、方式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證詞反覆,且與自己之販毒 案件在毒品數量上難以一致,其上開證言是否真實,即有合 理懷疑存在。
㈢衡諸常情,毒品交易事涉重罪,為求掩人耳目迅速取得毒品 不致撲空,交易雙方多會先行聯繫,然查,證人吳定穎於警 詢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購毒,於105 年 4 月才用電話聯絡等語(警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用0000000000門號跟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聯絡,105 年 1 、2 月過年以後,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因為我之中只 有跟一個女的買一次就沒有了,我販賣毒品25次,每次毒品 來源都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4至57頁),惟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吳定穎遭通訊監察之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並未發現其於105 年3 月22 日至同年4 月28日間,曾以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有通訊聯絡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可證(偵1 卷第81頁) ,此與吳定穎所稱於105 年4 月間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事宜一節有所齟齬,且依吳定穎所稱其販賣毒品25次, 每次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等情以觀,豈有可能於該通訊監察期 間均無與被告之通聯?至吳定穎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5 年3 、4 月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應該是直接過去找他比較多, 從民雄過去被告住處,開車大概半小時,騎摩托車可能比較 久,如果他不在就沒有,也是會打電話給他,如果他不接, 就是直接過去,如果他不在,那就是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 54至55頁),惟以吳定穎住處至被告住處之車程至少有半小 時,其卻不先行以電話確認被告是否在家,而甘冒徒勞往返 之風險,逕自前往被告之住處購毒,實有違常情。更何況以 吳定穎所稱其販賣毒品25次,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之情形下, 更難想像其未曾先與被告聯絡,歷次均係直接至被告住處購 毒。是吳定穎前揭證述,非但與客觀證據有所違背,亦不合 常情,無足採信。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5 年10月3 日警詢供稱:「(吳定穎向你購買幾次毒品 ?每次數量多少?為何吳定穎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自105 年2 月間即開始向你購買毒品,次數達20幾次,你做何解釋?) 我不知道。(吳定穎最後向你購買毒品是何時?何地?數量 多少?)我不知道」(警卷第1 至3 頁)。
⒉於106 年5 月17日偵訊供稱:(提示吳定穎照片)我不認識 吳定穎這個人等語(偵2 卷第28頁)。
⒊於106 年7 月20日偵訊供稱:「(問:吳定穎有無跟你買海 洛因?)有,1 、2 次。」、「(問: :吳定穎跟你買海洛 因的時間?)去年3 、4 月。」「(問:吳定穎都跟你買多 少錢的海洛因?)2 千元吧,他跟我買了2 次的海洛因。」 (偵2 卷第38頁)。
⒋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供稱:「(你在今年3 、4 月間是否 有在你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吳定穎?)是」(偵2 卷 第55頁)。
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都承認,海洛因2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也是2 千元,所以總共4 千元,是一次賣4 千元,我每 次都是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2 千元給他,一共有 2 次等語(原審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承認檢 察官起訴事實,但都是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定穎,不是分別賣等語(原審卷第59頁)。
⒍對照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關於有無販賣毒品予吳定穎?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之次數為何?是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分別販賣?金額各為何?前後所 述矛盾不一,且與吳定穎上開證言亦不相符,是被告之自白 顯然欠缺可靠性,無法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準此,被告之自白與吳定穎之證述相互利用, 仍使一般人對吳定穎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存有合理懷疑,而 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亦無法使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以2 千元販賣海洛因予吳定穎2 次 」及「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以3 千元至4 千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2 次」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當 難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⒎況且,被告確實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421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該案被告確實坦承犯行,經原 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是其辯稱 :我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為求自白減刑,沒差這2 件,所以 才都承認等語,顯屬有據,並非無憑,益徵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自白,顯屬訴訟策略而已,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 7 至8 頁),僅能證明吳定穎認識被告及知悉被告之住處,
而吳定穎手機資料(警卷第10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為吳定穎 之手機聯絡人,均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以起訴書所載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之事 實。
五、綜上所述,吳定穎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證據 不符,亦有違於常情,被告之自白與吳定穎證述相互利用, 亦難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 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之犯罪事實,其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有偵審自白;㈡吳定穎證述 屬實;㈢被告、吳定穎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㈣藥 頭與購毒者之間,怕電話被監聽,未用電話聯絡直接找人已 屬常有,並無不合理之處,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 查,證人吳定穎歷次證述瑕疵甚多,業如前述,難認其憑信 性高;被告自白前後多有不一,亦難認可靠確實,此二者均 無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詞之真實性,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再者,被告、吳定穎縱有施用毒品,亦難以此不當連 結推論、臆測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販毒犯行。況購毒者 固有未打電話逕自前往購毒之可能,然本件係吳定穎證稱其 有打電話,但在通聯中卻遍尋無著,難以補強其證詞,自難 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