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大華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9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60號、第1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彭大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7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彭大華僅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 (即民國106 年7 月18日11時58分稍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陳逸文1 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60號、 第1661號移送併辦部分,僅就被告上訴範圍之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屬同一案件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其 餘犯行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該署 檢察官另行偵查,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 大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陳逸文於警偵之證述可憑,並有證人 陳逸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逸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 7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10 月6 日106 嘉院國刑良聲監可字第000037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106 年11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55830號函檢 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231 號、第324 號、 106 年聲監續字第3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光碟片、通訊監察音檔光碟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6 年07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搜索同意 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6 年9 月14日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之自願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被告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復有扣於另案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9 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海洛因 31包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4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2009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確有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訊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是賺吃 的,我都抽一點點起來吃,我賣400 、500 元大約抽50元 自己吃,賣1,000 元大約抽100 元自己吃等語(原審卷二 第158 頁)。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之犯行,確有從
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7 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犯行,偵查中 未訊問過被告,未曾給予被告自白機會。偵查中聲押庭法 官雖就該事實訊問被告,然案件於聲押庭中,理應屬法院 審理程序而非偵查程序,故偵查中未予被告有自白機會,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既為鼓勵犯罪行為 人悔過、自白,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若檢察官 已行偵訊,則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審判中始為自白 ,即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中,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 犯行部分,僅承認下列4 次犯行:①106 年7 月21日11時 4 分至12時4 分(警詢記載為12時5 分)通話後交易1,00 0 元(即為偵7198卷第121 至124 頁所示附表編號2-1 ) 。②106 年7 月18日7 時38分至8 時通話後交易500 元( 即同上附表編號2-6 )。③106 年7 月18日21時45分至22 時2 分(警詢時記載為22時3 分)通話後交易500 元(即 同上附表編號2-9 )。④106 年7 月27日18時18分至20時 00分通話後交易1,000 元(即同上附表編號2-10)。其餘 同上附表編號2-2 至2-5 、2-7 、2-8 、2-11至2-13共9 次犯行,被告均否認(偵7198卷第74至89頁)。而關於前 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 次之犯行( 即同上附表編號2-7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 現出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供你檢視,你能否說明106 年7 月18日11時34分至11時59 分之通聯譯文係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談論何事?)這是
我與陳逸文的通話,他原本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可是因 為他欠蕭詠憲的錢,而且蕭詠憲也跟我一樣在親和旅社, 所以陳逸文到了那邊之後沒有跟我交易等語(偵7198卷第 81頁),於警詢中明確否認該次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犯行 。
⑶同日偵查中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於 附表編號2-1 到2-13所示時地賣海洛因給陳逸文?)我記 得沒有那麼多次,只有幾次而已,也就如我在警局跟警察 講的。(問:所以編號2-1 的部分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逸文 ?)是。(問:所以編號2-6 的部分,你有賣毒品給陳逸 文?)我確實有賣給陳逸文,但是是賣海洛因還是安非他 命我忘記了。(問:所以編號2-9 的部分你有賣海洛因給 陳逸文?)是。(問:所以編號2-10的部分你有賣海洛因 給陳逸文?)是。(問:除了上述你提到的這4 次之外, 其他部分有無與陳逸文的交易?)其他部分都是交易沒有 成功等語(偵7198卷第118 至124 頁)。檢察官既針對偵 7198卷第121 至124 頁所示附表編號2-1 至2-13,詢問被 告有無於該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3次犯行 ,而被告供稱僅承認其中編號2-1 、2-6 、2-9 、2-10共 4 次犯行,其他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2 至2-5 、2 -7 、2-8 、2-11至2-13共9 次)犯行,則表示否認犯罪等語 。是依上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顯已訊問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所示(即同上附表編號2-7 )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之 犯行,自已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上訴之前開犯罪事實,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 次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 過被告,未曾給予被告自白機會云云,即與卷存事證不符 ,尚難採信。
⑷檢察官於上開偵訊後,同日即106 年10月16日向原審聲請 羈押被告,並將前開偵7198卷第121 至124 頁所示附表, 作為羈押聲請書之附表,有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聲羈11 8 卷第7 至14頁)。原審法官於同日開庭訊問被告,關於 前開犯罪事實所示即該附表編號2-7 犯行部分,被告供稱 :(問:請你看羈押聲請書的附表編號2-7 ,是否有這件 事情?)這次沒有交易。(法官提示被告與陳逸文通聯之 監聽譯文編號28、29予被告閱覽。問:你跟陳逸文說叫他 跟你講,然後陳逸文就撥給蕭詠憲這是何意?)因為陳逸 文有欠蕭詠憲錢,蕭詠憲跟陳逸文要錢,我當時手上沒有 毒品。(問:你沒有毒品,為何要叫陳逸文去找蕭詠憲? )我跟陳逸文說,你欠蕭詠憲錢要跟人家講,蕭詠憲在跟
你討錢等語(聲羈118 卷第45頁、通聯譯文附於他668 卷 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 受法院訊問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 予陳逸文犯行,仍表示否認犯罪,亦可認定。又上開第一 審偵查中之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並非法院審理階段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屬法院審理程序而非偵查程序云云 ,容有誤會。
⑸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陳逸文1 次犯行,未曾自白。且該次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陳逸文之犯行,檢察官已偵訊被告而予其自白之機 會,核與實務上認為「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之特殊情形,尚屬有間。參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未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1 次之犯行,縱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得僅1,000 元,金額及數量均非多,犯罪情節非重, 被告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減輕事由,是其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之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5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 日偵訊被告時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7 )部分訊問被告(偵查卷第119 頁),未予被告認 罪機會。聲押庭中法官雖就該罪訊問被告,然此應屬法院審 理程序,而非偵查程序。原審106 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審 判長雖曾訊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部分,送到法院 之前都沒有自白過,有何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等語。然 偵查中既未予被告自白機會,被告自無從表示自白之意。是 該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原 審未適用該規定,應有違誤。㈡被告行為或有不當,然犯罪 動機為省卻自己吸毒花費,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與靠販賣 毒品謀取暴利之徒有間,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造成危害 尚輕,被告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等語。三、惟查:㈠就被告上訴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 因予陳逸文1 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部分),被告 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否認該次犯行。依106 年10月16日偵查筆 錄所示,檢察官顯已訊問被告關於該次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 陳逸文犯行,已予被告自白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犯罪。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接受法院聲押庭訊問時,對 於該次販賣海洛因予陳逸文犯行,仍表示否認犯行。另上開 第一審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並非法院審理 階段,且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否認本次犯行,均已詳 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關於上訴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查中未訊問過被告,未曾給予被 告自白機會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應無可採。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既未自白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自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提及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業據原審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第8 至9 頁),亦無不當。㈡有關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 品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事由,皆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具體審 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本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5年,原審量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核屬輕 判,並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信無再犯之虞等語, 核不影響原審判決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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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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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絡時間 │ │ │
│編├──────┤ │ │
│號│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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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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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7月18日│陳逸文以上開行動│彭大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時34分、58│電話,與彭大華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
│起│分 │揭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
│訴├──────┤購買海洛因,彭大│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書│106年7月18日│華販賣1,000元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11時58分稍後│洛因予陳逸文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親和旅社樓下│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號│ │ │。 │
│2-│ │ │ │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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