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57號
TNHM,107,上訴,45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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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源係民國00年00月間生,為成年人;又其與陳○維前係 夫妻(103 年9 月24日結婚,已於106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 離婚),其2 人間育有1 女乙○○(000 年00月間生,於下 述時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童身分之資訊,故本 件相關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洪童),洪○源陳○維、洪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源因與陳○維感情不睦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洪○源於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不滿陳○維有意與其離異,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維恫嚇稱:「如果真的 離開就要掐死小孩」等語,以此加害陳○維至親之女兒洪童 之生命之事恐嚇陳○維,使陳○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洪○源為上開行為後,因陳○維仍欲抱走洪童,竟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拉扯陳○維並將陳○維 推撞牆壁,致陳○維因而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 ㈢洪○源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向陳○維求歡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掐陳○維之脖子,並敲破窗戶玻璃,使玻璃碎片噴濺 割傷陳○維身體多處,致陳○維受有脖子疼痛、右肩割傷、 左膝割傷、右上臂割傷等傷害。
洪○源於106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對陳○維恫嚇稱:「等小孩下課,把 她接回來全家同歸於盡」,迨陳○維接回洪童後,洪○源又 持水果刀向陳○維恫嚇稱:「要全家同歸於盡」等語,接續 以此加害陳○維及洪童生命之事恐嚇陳○維,使陳○維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源因發現陳○維於106年8月11日中午帶同洪童返回位於



臺南市○區之娘家(地址詳卷)躲避,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陳○維要求伊 返家,並以如果不從,就要全家同歸於盡等加害陳○維及洪 童生命之事恫嚇陳○維,使陳○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洪○源於106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開陳○維之娘家 ,因雙方協調不成,洪○源明知洪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剝奪兒童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將洪童自上開地點強行抱離而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901 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第三停車場,並手持其於途中撿拾之剪刀1 支作為工具 ,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洪童之人身行動自由。
洪○源陳○維與員警追至該處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陳○維等人恫稱:「如果再靠近,就要傷害小孩」 等語,以此加害洪童之身體之事恐嚇陳○維,使陳○維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源於上開停車場與在場員警周旋後,終同意放回洪童, 惟其旋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一手抓住陳○維 之頭髮、一手持剪刀在陳○維身邊揮舞,並揚言要與陳○維 同歸於盡之強暴、脅迫方法壓制陳○維,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陳○維之行動自由。
洪○源於員警在上開停車場欲上前制止其行為時,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剪刀劃向陳○維之胸口,並與陳 ○維拉扯,使陳○維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腕疼痛之傷害 。嗣洪○源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制伏,並扣得上開剪 刀1 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至5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源(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 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 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本件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以加害洪童生命、身體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維,及如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以 加害告訴人及洪童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均足使告 訴人心生不安全之感覺,擔憂自身或女兒洪童之生命、身體 將遭不測,自均屬恐嚇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㈣、㈤及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及㈨所為,分別係以故意之加害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 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 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 ;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間生,於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被告之女兒即被害人洪童則為000 年00月間生,於 被告行為時仍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 頁、第37頁)。因被告身為洪童之 父,對洪童之年紀自知之甚詳,且洪童縱年紀尚幼,依前揭 判決意旨,仍足以成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被告竟仍 故意強行將洪童自告訴人娘家帶往奇美醫院第三停車場,於



空間或時間上均相當程度限制洪童之人身自由,故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 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以言詞恫嚇,自屬包含 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持剪刀挾持告訴人之行為,因於時間上 亦已相當程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揚 言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恐嚇行為,依前引判例意旨,應視 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與被告於剝奪洪童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即事實欄一、㈥部分),另行起意恫嚇告訴人 (即事實欄一、㈦部分),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相異之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之情形尚屬有別。 ㈤復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於106 年12月12日始離婚等事 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而 被告與被害人洪童為父女關係,亦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 洪童自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從而,被告所犯之前揭各項犯行,同時亦均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分別依前揭各罪論處。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雖有先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數 個舉動,但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意思甚為相近 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 ㈦、㈧及㈨所示各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同一 時點剝奪洪童及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 原審卷第44頁正面),然被告係先剝奪洪童之行動自由後, 將洪童放回,始再壓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時 間尚有區隔,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應認係被告 分別起意所為之數行為,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事實欄一、 ㈥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一時不睦,仍應以 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理性解決紛爭,且被告為被害人洪 童之父,更應盡其所能保護、照顧年幼之洪童。詎被告竟不 思自制,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諧,即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恐 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無視父女之情,對洪童 違犯前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漠視法紀,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於工廠從事電鍍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已與告 訴人離婚,女兒洪童現由告訴人扶養,其自107 年3 月起分 擔洪童之扶養費用,另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則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扣案 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㈥、㈧及㈨所示犯行時持用 之物,惟因被告業已陳明該剪刀為其隨手撿拾而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㈣犯行 持用之水果刀1 支,未經扣案,該水果刀復為日常生活可使 用之物,其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尚無須為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已論述甚詳 ,經核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之處;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各項情 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 關係,被害人洪童更為被告之女,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諧, 不思自制竟分別對告訴人、洪童為前述犯行,顯然漠視法紀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上開各罪 之罰金刑仍應依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提高30倍),經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 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則原審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事,除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其餘各罪均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 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其上訴顯屬無據。被告雖表 示希望宣告緩刑一節,然被告在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情形下 ,仍違反保護令,多次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犯行,顯見 其無視於法院公權力,莫此為甚,況其犯後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難認其已彌補因自己犯行所導致之傷害,是以,本 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3.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詢│洪○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所述之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15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㈠」前段部分。)│)。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詢│洪○源犯傷害罪,處有期│
│ │所述之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15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㈠」後段部分。)│)。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洪○源犯傷害罪,處有期│
│ │所述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至15頁,偵查卷第4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㈡」部分。) │ 至49頁)。 │。 │
│ │ │2.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
│ │ │ 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5│ │
│ │ │ 頁)。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詢│洪○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所述之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15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㈢」部分。) │)。 │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詢│洪○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所述之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15頁,偵查卷第47至49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㈣」部分。) │)。 │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洪○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 │所述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至15頁,偵查卷第47│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一、㈤」前段部分。)│ 至49頁)。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7 │如事實欄「一、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洪○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所述之事實。 │ 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㈤」中段部分。)│3.警員蔣佳勳之職務報告書│折算壹日。 │
├──┼──────────┤ (警卷第24頁)。 ├───────────┤
│ 8 │如事實欄「一、㈧」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洪○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所述之事實。 │ 片(警卷第28至30頁)。│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一、㈤」後段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事實欄「一、㈨」 │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於警│洪○源犯傷害罪,處有期│
│ │所述之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至15頁,偵查卷第4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㈤」末段部分。)│ 至49頁)。 │。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 │
│ │ │3.警員蔣佳勳之職務報告書│ │
│ │ │ (警卷第24頁)。 │ │
│ │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 │
│ │ │ 片(警卷第28至30頁)。│ │
│ │ │5.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
│ │ │ 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6│ │
│ │ │ 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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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