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24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當清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意思 ,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金甲釣蝦 場外路旁,向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入海洛因2 包(驗前總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248 公克;驗餘淨重 為0.226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遇警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慈濟宮靈體寶塔前公園盤查, 孫當清見狀急忙將上開毒品置於樹上,警員發現可疑乃在樹 上取出該2 包毒品,嗣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對其採尿送驗呈 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於106 年8 月2 日在其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一、二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事實,業據其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的現 場相片可稽(見警卷第4-7 頁、第15-16 頁),復有白色粉 末2 包扣案為憑。而該白色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0.61公克 ;驗餘淨重為0.226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6 年9 月1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9393 號)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之該2包海洛因係其於106年8月2日施 用所剩下的,此部分犯行應被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罪名所吸收 ,不應再論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2 包毒 品是106 年8 月4 日16時在學甲金甲釣蝦場外向綽號「阿鴻
」的人所購買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 頁),於106 年8 月 4 日偵查中亦供稱:此2 包毒品不是106 年8 月2 日吸剩下 的,是今天新買的,在釣蝦場外向綽號「阿鴻」的男子購買 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 的犯罪無訛(見原審卷第24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距查獲時較近,且前後所述購入毒品之情節均屬相同,並無 齬齲矛盾之處,且上開毒品若是被告在其住處施用所剩,則 於其案發時攜帶1 包外出以備自已施用為已足,無需將該2 包毒品一併攜出,由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該毒品 是於案發當日在金甲釣蝦場外向他人購買之情,應符合實情 而可採信。是其嗣後翻異前供,改稱:該毒品是其8 月2 日 吸用所剩的,此部分應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不應再論罪云云 ,顯係圖卸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當清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等之事實,有其 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 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 竟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暨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持有毒品部分應 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應再予以論罪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 確定,茲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