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柏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民國103年3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柏堯擔任取 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起 ,撥打電話予洪麗娟,冒充「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人員」、 「臺北地檢署林里義檢察官」等名義,向洪麗娟佯稱:因涉 嫌犯罪,要求洪麗娟將存款提領交予法院監管云云,致洪麗 娟陷於錯誤,該集團並派趙柏堯於同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中 和區國光街112巷11弄口,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黃色信封袋 (下稱系爭信封袋),內含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申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 交付洪麗娟收執,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得手。 嗣洪麗娟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在系爭信封袋採獲指紋,嗣於 105年間鑑定發現與趙柏堯符合,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即為當面向告訴人洪麗娟取款之人,要以告訴 人之指述、指紋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信封袋 上留有其指紋,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伊於103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僅約一個月,依電話通知而負責去超商接 收傳真跟把風工作,但未曾向被害人取款,系爭信封袋外面 有採到伊指紋,可能是因為當時伊其他負責把風的案件失敗 ,該信封袋有拿回去,遭實際取款的該組人員持以使用;( 二)告訴人指訴伊有雙眼皮特徵,前後不一,並不可信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人員施以前開詐術手段, 致誤信交付52萬元予自稱金管會科員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 該名男子並將裝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系爭信 封袋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偵字第28118號卷第5至7頁、第59至至60頁),並有系爭 信封袋及其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在卷可參(偵字第28118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 頁)。
(二)系爭信封袋外側經警採得指紋一枚(編為3-1),在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文件背面採得指紋二枚( 編為1-1、1-2,其中編號1-2因特徵點不足而未送驗),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3-1】指 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1】指紋未發現相符者 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8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54502600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14幀、刑 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 25日刑紋字第10500365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8118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9443號卷第13至19頁)。(三)被告辯解之合理可能性
1.依上開鑑定結果,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 」文書,採得之編號1-1指紋,並非被告指紋,自係其他指 紋資料未在電腦資料庫中人員所留存甚明;比對告訴人到庭 結證:「(他用什麼方式把牛皮紙袋裡這兩份文件交給妳? )他就抽出來。」、「(是否用他自己的手抽出來?)對。 」、「(他用那個手把文件抽出來交給妳,妳有無看到那個 手有帶手套或用其他方式把自己的手遮掩起來?)沒有。」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倘被告為徒手交付系爭信封袋文 書之人,其上指紋當為被告、而非不詳之他人所遺留;因之 堪認實際另有他人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放入系爭信封袋,或將 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而接觸該偽造之公文書;系爭信封 袋外側雖留有被告指紋留存,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該信封外
側而已;至於被告接觸該信封袋之原因為何,其有無或如何 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而不足證明至達於確信程度。 2.況依被告供稱:103年間我確實有參加詐騙集團,參與的有 好幾次,可是都沒有成功,信封上有採集到我的指紋,那時 候集團很亂,有的人會有一些東西去隔絕指紋,那時候我可 能是沾到,信封一直是重複使用,所以我也不清楚做過什麼 事情,只要一出去,東西拿了就走了,沒有做到的案件東西 都會交出來,牛皮紙這類的東西會重複使用等語(原審卷第 22頁),衡以詐騙集團成員若詐騙失敗,將原欲詐騙被害人 使用之假公文、裝假公文之信封攜回,並將信封重複使用, 尚符常理;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與告訴人內放假公文之信 封外側,檢出被告之指紋,仍存有被告同一集團之人曾重複 使用系爭信封袋之高度可能性。
(四)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1.告訴人就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之人樣貌,初於103年3月24 日警詢證稱:「對方約三十歲沒有帶眼鏡,雙眼皮,他穿深 色的上衣及藍色的毛線衣」等語(偵字第28118卷第6頁); 復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錢領出來之後我騎車回家 ,還沒上樓,就有一位年輕人過來要我簽署一張文件,並問 我錢在何處,他會幫我捆好叫我拿文件上樓蓋章,等我下樓 ,對方拿走我的52萬元離開了」等語(偵字第28118號卷第1 5至16頁、第59至60頁),並未提及相貌,衡諸告訴人上開 警詢指證之時(103年3月24日12時25分至同日12時44分), 甫遭詐取款項約一個多小時,對取款者面容,當記憶猶新, 較為可採。
2.原審判決之前,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指認(原審卷第36頁 ),原審判決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顯示(偵緝字第52 0號卷第9頁),敘明被告應為單眼皮,而認向告訴人取款之 人是否為被告,實有疑義等旨;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竟具 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面陳述:「我沒講車手雙眼皮」(請 上卷第1頁),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證憑信性,委有可疑之 處。
3.本院安排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當庭指認後證稱:被告為10 3年交付文件之人(本院卷第151頁),惟比對告訴人結證稱 :「因為對方拿文件給妳,妳不會很仔細去看那個人,根本 沒有想到那些,拿來就簽名哪會一直去看那個人。」、「( 如果碰到妳是否可指認得出來騙妳的那個人?)應該是可以 。」(本院卷第150頁),惟經檢察官質以:「妳說妳簽名 時沒仔細看,妳要叫人家如何相信妳?」,證人則沈默不答 (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既自陳受騙交付金錢時並未細看
對方長相,竟能於自103年3月24日警詢指認之後,逾四年有 餘,於本院當庭指認被告,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容有瑕疵可 指,不能逕採為斷罪依憑。
4.依告訴人指證:「雙眼皮」(偵字第28118號卷第6頁)、「 車手約165公分、普通身材、不胖不瘦」等特徵(本院卷第 159頁),由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被告有不明顯之雙眼 皮、穿鞋身高為168公分(本院卷第95、181頁),雖與指證 若相符合,然均非顯然與眾不同之特徵,不足以補正前開瑕 疵,仍不足逕予採信。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順 利詐騙,其分工情形,或由主謀聯繫主導全局者,或負責電 話詐騙被害人者,或親自現場取款、監視共犯及被害人之車 手者,固然對該次被害人犯行有所知悉認識、據以分工,然 倘非主謀、或電話詐騙者,則親自現場之車手,對非現場被 害人之詐騙情節,委難逕認有合同犯罪之意思;依被告供稱 :我103年參與的那個詐騙集團,要有出去而且有成功的才 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5頁),衡之被告前參與詐騙集 團,於103年5月17日因擔任在場把風之成員,由另案被告許 藝都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出示假證件,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5頁),故被告於103年 5月17日為另案犯行時,仍屬詐騙集團非核心之把風車手, 並非主謀;且依公訴人上開舉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電話詐 騙、或在場把風監視,甚或冒充公務員現場取款或交付文書 等分工,自難遽認被告對於其未認識或知悉之行為共同負責 。
五、綜上,公訴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實際向告訴人取款 、交付文書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詐 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指犯行,尚未達有罪之確 信,依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犯 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倘系爭信封袋為集團成員輪流使用,當另其他 成員之指紋,且應傳喚告訴人到庭指證云云,或經論駁如前 ,或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敘明指證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指摘各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