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德
指定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13、5954、6595、
64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宏德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計肆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宏德(綽號「阿德」、「潘阿德」、「德仔」)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COOLPAD 牌手機1 支,作為聯繫販毒 事宜之工具,分別與胡登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 繫後(對話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約定交 易,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登耀,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嗣經警對潘宏德手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3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潘宏德位於嘉義 市○區○○街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潘宏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共計4.163 公克)等物而查獲 (潘宏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燦堂、蔡賢文、王偉安、張登 堯、蕭惠倫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於胡登耀於警詢(關於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偵訊之證述筆錄,認乃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胡登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偵一卷130至142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二134-161 )不符,並證稱我在車上向警察說沒向 被告購買毒品,警察(張志豪外之另一警員)說被告已經承 認販賣,並報警察來抓我,警察要我做筆錄時指認被告,我 聽了很生氣,因影響到我上班,故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販賣( 原審卷二138 、141 、143 、152 、154 、155 )。然證人 張志豪、黃培勳(即本案之主辦及協辦警員,同至胡登耀住 處帶胡登要返回分局協助調查之人)於原審均否認曾於製作 筆錄前,在車上曾向胡登耀提到被告,沒說被告已經承認販 賣,報警方來抓胡登耀,也沒要胡登耀指證被告販毒,亦未 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胡登耀;黃培勳另證稱 其不知道販毒主嫌是誰,在車上有問胡登耀毒品來源,忘記 胡登耀提到誰,其並未要胡登耀如何回答,其在場時,張志 豪也沒以胡登耀所述方式,要胡登耀指證被告,製作筆錄其 並未參與,是張志豪詢問及製作筆錄;張志豪另於原審證稱 我製作筆錄時,是根據通訊監察資料,請胡登耀說明通話內 容,過程中胡登耀很配合,看譯文就說明意思為何(原審卷 三114 反至119 )。
⒉再參原審勘驗胡登耀之警詢錄音光碟,認全程錄音,且一問 一答,警員詢問語氣、態度均正常,未有何不法或不正詢問 情事,也無提及被告表示胡登耀曾向其購毒,或誘導胡登耀 如何回答,胡登耀回答的語氣、態度亦平和無異狀,未見胡 登耀有何對被告生氣而為回答的情狀,或更改其回答的內容 ,且胡登耀對張志豪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均主動陳述 譯文內涵,張志豪與胡登耀之詢答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筆錄附件,原審卷三 86 、96 至105 反)、警詢錄音檔案可憑,堪信張志豪所證 ,胡登耀配合詢問,即行回答,警員並無誘導等不法或不正 詢問之情形,且筆錄製作為張志豪一人詢答等情為真。至胡 登耀對103 年6 月28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先向 警員供稱找被告就是跟他拿啊!要跟被告買啊!警員再度確 認買東西嘛?胡登耀為肯定回答,警員才稱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後並逐一詢答交易之地點、價格、方式等情(原審 卷三100 反、101 正反),此部分所謂「向被告買東西」, 警員與胡登耀之共同認知乃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與一般人之 認知並無不合,自非警員誘導胡登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另因胡登耀接下來證稱28日購買毒品2 千元,只給1 千 元,尚欠1 千元,故之後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內容,
均在講述還錢的事,警員於提示同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時,才順著譯文內容表示「應該是買毒品的錢」,胡登 耀即證稱原來30日要拿給被告的錢1 千元有拖到,7 月2 日 才拿到被告家裡還被告(原審卷三102 反),警員此部分詢 問也是接著胡登耀前面的證述及譯文的語意順序而來,並非 誘導暗示胡登耀講述清償購毒的錢。至警詢尾聲有第三人的 聲音,張志豪於原審證稱該第三人為組長蘇俊冠的聲音,勘 驗內容為:「第三人(蘇俊冠):有講嗎?蛤?這年輕人有 講嗎?員警(張志豪):有啦。第三人(蘇俊冠):蛤?員 警(張志豪):有有。第三人(蘇俊冠):有啦吼?有老實 講嗎?胡登耀:有啦!第三人(蘇俊冠):有啦吼?胡登耀 :這要是不老實,這會、會挫屎。第三人:挫屎,你就要。 胡登耀:嘿嘿。第三人(蘇俊冠):你自己就要擔屎!擔到 臭摸摸,你到時還不知道。胡登耀:對啦!」(原審卷三 103 反、104 )依勘驗內容整體觀之,乃蘇俊冠突然插入, 詢問張志豪,張志豪一時也無法回答,蘇俊冠再次詢問,張 志豪才說「有有」,蘇俊冠突然插話,應係一時興起,難認 詢答為其所掌控,自無所謂警察於詢問前已先與胡登耀套好 招,之後再確認胡登耀有無照劇本走。是以,蘇俊冠接著又 詢問胡登耀有無老實講,胡登耀回以不老實講會挫屎,應意 指胡亂指證他人販賣毒品,陷害他人遭判重刑,後果非常嚴 重,蘇俊冠回以自己擔屎,應係指胡登耀若不照實講,之後 檢察官訊問命具結時,恐會涉犯偽證罪而言,當無從推論蘇 俊冠或張志豪、黃培勳先前要胡登耀指證被告,否則會有何 不利益。是原審之勘驗調查,已足證張志豪、黃培勳於原審 所證未不法或不正詢問胡登耀之情為真,胡登耀於原審證稱 警察要其咬出被告云云,與勘驗內容毫無相符之處,當無可 信。
⒊胡登耀於原審證稱其警詢陳述之過程既無可信,則其於警詢 證述向被告購毒部分,客觀外部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所證與被告間通話之內涵,為證明被告販毒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該份筆錄雖屬傳聞證據,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 人認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⒋胡登耀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檢察官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命 其具結後而為證述,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檢察官語氣平和 正常,未見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法或不正方式訊問 ,胡登耀的回答語氣亦屬平和正常,且胡登耀先回答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檢察官始開始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請胡登 耀說明對話內涵,胡登耀均自行答覆,檢察官並未要求胡登
耀指證被告販賣,或要求變更回答,訊問及回答內容與偵訊 筆錄所載相符,此經原審勘驗檢察官訊問胡登耀之影音光碟 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筆錄附件)(原審卷三87、 88至95反)、偵訊影音檔案可考。是胡登耀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客觀外部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胡登耀部分,屬合法調查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於原審進行 詰問證人胡登耀之程序,胡登耀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販 賣毒品部分,已於詰問程序中提示證人胡登耀回答,一併予 以調查,且各該次筆錄製作時之影音檔案,均據原審勘驗完 畢,筆錄記載並無失真之處,敘明如前,是胡登耀警詢、偵 訊筆錄,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本案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207 、361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兩者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 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並無安非他命,且實務案件,不論偵查或審判中 ,一般人口語上經常將甲基安非他命簡稱之安非他命,此均 為本院所已知之事實,是本案供述證據中有關安非他命之詞 ,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如上。
㈡被告固坦承使用上述門號手機,與胡登耀持用上述門號手機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話,對話內容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並於通話後不久,與胡登耀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汽車 旅館000 號房(以下簡稱○○○)、○○○○000 號房(以 下簡稱○○○○)碰面等事實,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登耀,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身體受傷,住在汽車旅 館,胡登耀打電話完拿便當過去給被告吃,並非交易毒品, 胡登耀於警詢電話或簡訊表示欠被告錢部分,是積欠被告刺 青的錢未還,胡登耀於警詢、偵訊所述是警察要其指認被告 販毒,又警察說被告報警察來抓胡登耀,其生氣才證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實際上胡登耀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胡登耀 身上有刺青,積欠被告未還,此經胡登耀於原審證述屬實,
故胡登耀證述前後不一,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顯示交易 毒品暗語,只說拿便當給被告吃,問被告在幾號房,譯文不 能補強胡登耀購買毒品之真實性,胡登耀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與相關判決,與本案購毒時點有差距,亦不能作為胡登耀 購毒施用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胡登耀證述之 真實性,及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㈢被告與胡登耀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門號手機聯 繫對話,約定碰面,被告各告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胡登耀不久後趕到該處汽 車旅館房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情,業據胡 登耀於警詢時(103 年9 月16日),供稱其最近1 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是103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後,警方確認其為施 用毒品者無誤,進而逐一提示胡登耀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9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含簡訊合計 22通,日期包括同年6 月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 28日、30日、7 月2 日、7 月4 日各日之通訊,讓胡登耀逐 一確認通話內涵,胡登耀明確證稱6 月28日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④對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說他在○○○汽車旅館109 號房,通話後,胡 登耀在該房內向被告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命,被告當場從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拿出1 包價值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胡登耀,胡登耀因錢帶不夠,僅當場給被告1 千元,尚 欠1 千元,6 月30日及7 月2 日之對話即附表一編號1.1 之 ①至④所示內容,均係被告向胡登耀催討購毒欠款,其原本 答應6 月30日就要拿錢給被告,因臨時有事,遲至7 月2 日 通話完才將購毒欠款1 千元拿到被告住處清償;另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所示7 月4 日即附表二編號2 之①②對話,係胡登 耀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在○○○○房內交易 ,胡登耀也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被告從黑色 手提袋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因胡登耀沒帶錢,告知被 告晚一點還,被告同日打電話向其催討,才有如附表二編號 2.1 之①至④所示內容之對話;胡登耀並當場於數幀照片中 指認出被告,並稱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次,被告不 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偵一卷131 至141 )。 至於其他時日之通訊對話,胡登耀則證稱係:要和被告說其 要刺青的事、聽朋友說被告遭砍傷住院要去探視被告傷勢、 打電話問被告要吃飯嗎、問被告在哪裡、看傷勢順便買飲料 給被告喝、買晚餐給被告吃,均無關毒品交易。 ㈣同日稍後,檢察官訊問胡登耀,胡登耀再次坦承於103 年9 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依法命胡登耀具結後,訊問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胡登耀即證稱係以附表二所示電話與被 告通話,向被告購買的,共向被告購買2 次,並再度證稱10 3 年6 月28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④對 話,係在○○○房內向被告購買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在騎機車到該處房內僅給付1 千元,尚欠1 千元隔幾天還 給被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畢,7 月4 日通訊監察 所示對話即附表二編號2 ①②、2.1 ①至④共6 通,係其與 被告約在○○○○,其騎機車過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交付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拿錢給被告 ,欠被告2 千元,隔2 、3 天後還2 千元給被告,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也已施用完畢,至103 年6 月21日之通話內容,則 係聽說被告被砍住院要去探望被告,並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胡登耀並再度在於數幀照片中指認被告無誤(偵一卷150 至151 )。
㈤胡登耀於原審則改變證詞,證稱其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103 年4 、5 月曾與被告聯繫,係要問被告改刺青 圖案的事(原審卷二135 、136 );對103 年6 月28日即附 表二編號1 ①至④的4 通電話,證稱:那時候我好像在上班 ,中午打給他的時候問他要不要吃飯,就買飯給他吃,那時 還被他罵,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拿電話時手會痛;10 3 年7 月4 日12時31分到18時42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②、編 號2.1 ①至④之對話,則證稱是被告於4 、5 月幫我刺青, 我欠他2 千元,7 月我說要還他錢,但沒有還,他就生氣, 後來我有還,7 月4 日那天有跟被告見面,我買便當給他, 我說要拿錢給他,但當天還是沒給,隔2 、3 天我才還他刺 青的錢(原審卷二136-138 、142 );嗣又改稱:我打電話 給被告,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我找被告是問刺青跟養小鳥等 語(原審卷二145 );再證稱:警察依照通訊監察內容,就 認為我每次去找被告就是要買毒品,但是我只是要找被告問 刺青(原審卷二146 );又改稱:6 月28日這4 通電話,我 是問他在哪裡,看他吃飯沒,要買便當給他,我8 點22分就 打給他,想說早一點問他,可以早點幫他買;6 月30日12時 7 分譯文,也是要買飯給他吃,晚上我傳簡訊給他,說我比 較晚下班,因為我中午送便當時,有說晚上要買便當給他; 7 月2 日19時24分譯文,是指我剛下班,我說要拿便當給被 告;7 月4 日12時31分、12時35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 他在汽車旅館,我想說要拿便當給他,當天下午的電話,是 被告跟我討刺青的錢,他很生氣,我領錢的時候還清了(原 審卷二151-153 );其後又改稱「(問:開庭之初,你說這 次〈即103 年7 月4 日〉是拿積欠刺青的錢給被告,現在又
說要買便當,何者正確?)下午如果我有去找被告,就會買 便當跟還錢,但是那天我沒有還錢,只有買便當,我們當天 只有在中午見面(原審卷二第152-153 、160 )。 ㈥細譯上述證詞,可知胡登耀於上述期日與被告聯繫,究竟是 單純要問改刺青圖案的事(代表還沒施作刺青),還是要買 便當給被告,還是被告已為胡登耀施作刺青,胡登耀積欠酬 勞未還,為了清償酬勞而聯繫,抑或又要買便當給被告又要 清償刺青酬勞,還是要問養小鳥,胡登耀於原審所證顯矛盾 不清,語多齟齬。再者,103 年6 月28日第一通電話即附表 二編號1 ①打電話的時點係早上8 點多,胡登耀已問被告人 在哪,表明要去找被告,怎會有人早上8 點多問被告人在哪 是為了買中午的便當給被告呢,明顯違背常情。又既然是要 買便當給被告吃,被告根本無須做何準備,被告怎麼會回以 「款好」(臺語,即準備好)再打給胡登耀呢?此種是否買 便當帶過去的問答對話,顯難以置信。同日10時43分38秒的 對話,表示胡登耀已到○○○門口,若真係買便當、買飯給 被告吃,一般餐廳的營業時間,也不至於在上午10點多就可 以買到午餐便當,一般人也不會在上午10點多吃午飯便當, 是所謂買便當給被告吃云云,當非實情。況參103 年6 月30 日中午12點7 分28秒(即附表二編號1.1 ①)之對話,乃被 告打電話給胡登耀,胡登耀沒接到,發現後再回撥給被告, 問被告是否要吃飯,其買鄉親的午餐過去給被告吃,更可見 胡登耀買便當帶過去給被告吃的時點,係在中午12點多,不 可能是早上10點多,益見胡登耀所證同年6 月28日打電話給 被告是要買飯買便當給被告的說法,無從採信。又6 月30日 晚上7 點多之簡訊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1 ②所示),乃胡 登耀接「媽祖」下班,回家後再打給被告,被告則回以「記 得點3 支清香」,當晚胡登耀沒再與被告聯繫,沒有任何對 話紀錄,則倘當日中午既已念及交情,好心帶飯過去給被告 吃,並答應晚上再帶,何以晚上只有上開簡訊,接下來音訊 全無,也沒再打電話給被告個交代,前後對話後所為,顯然 差距太大,所謂6 月30日中午打電話後曾買飯給被告吃,進 而答應晚上再買飯過去云云,又顯矛盾,難信為真。另參 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點24分35秒之對話(即附表二編號 1.1 ④所示),胡登耀表示載其女友回去,晚點找空檔(讓 縫之臺語)拿東西過去給被告,被告還揶揄胡登耀應該打女 友(「見面就踹她了」),但打不過女友(「你就打輸七仔 」),可見被告係嫌胡登耀怕女友生氣,載女友回家一事妨 礙了被告與胡登耀之間的事,倘該通電話是要拿飯給被告吃 ,胡登耀又何必向被告表示歉意,被告又何必揶揄胡登耀畏
懼女友呢?則往前推到103 年6 月30日晚上7 點56分43秒的 簡訊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1 ②所示)之「接媽祖下班」, 當係指載胡登耀女友回家之意,被告回以「記得點三支清香 」(即附表二編號1.1 ③所示),同樣係揶揄被告對其女友 (媽祖)畢恭畢敬,導致兩人之間的事,後續沒處理完。由 此對話脈絡可見,胡登耀於6 月30日中午12點7 分28秒打電 話給被告說要帶飯過去給被告,根本沒成,晚上胡登耀才又 發簡訊給被告,稱要載女友下班,回家後再給被告電話,但 也沒下文,直到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點24分35秒才又打電 話給被告(即附表二編號1.1 ④所示),向被告表示載女友 回家,要找空檔過來找被告,拿東西過來給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歉意。此對話過程代表胡登耀積欠被告金錢沒還,被告 打電話向胡登耀催討,胡登耀回撥後說要過去找被告,卻沒 下文,又拿載女友返家一事來推託,後來感到抱歉,表示要 找空檔過來找被告,才會有以上的對話。
㈦至於胡登耀清償被告欠款的原因事實為何,參酌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2 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20 0088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因左手腕、左前臂 、右頸、右胸、右手多處撕裂傷、開放性傷口、骨折等傷勢 ,於103 年6 月20日急診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之 情(原審卷二55至56),故被告不可能在出院後幾日內於汽 車旅館為胡登耀施作刺青等情,當信胡登耀亦不可能從打電 話詢問被告改刺青圖案,一下子跳到被告已為胡登耀施作刺 青,胡登耀因此積欠刺青報酬未還,是胡登耀積欠被告款項 未還者,乃如胡登耀於偵查中所證,係103 年6 月28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欠款1 千元無誤。胡登耀雖於原審證稱其身 上有刺青,但其於原審詰問程序一開始即已表明其要問被告 改刺青圖案的事,被告因傷住院又剛出院,不可能為胡登耀 施作刺青,故胡登耀所證其要問被告改刺青一事,係指修改 其身上原有的刺青,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胡登耀身上的 刺青就是被告所施作,故胡登耀積欠被告報酬款項。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益證胡登耀於偵查中所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欠款1 千元,被告催討後,於103 年7 月 2 日還款1 千元一事,當屬有據。
㈧103 年7 月4 日兩人通話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內容,已不 可能是約定胡登耀清償刺青欠款,蓋胡登耀並未因刺青而積 欠被告款項,前已敘明,那麼是否如胡登耀於原審所述是為 了買飯給被告吃呢?觀之胡登耀於附表二編號2 ①第一通電 話即詢問被告「蛤…甘可以…蛤」、「我說要凋萎了」等語 ,被告立即告知胡登耀其係在○○○○汽車旅館,接著於短
短之4 分鐘後,胡登耀即再聯絡被告,表示已經到達○○○ ○汽車旅館(對話如附表二編號2 ②所示),則胡登耀人都 要凋萎了,代表沒力,被告怎麼還會要胡登耀買飯過來給他 吃,胡登耀又怎麼一聽到被告告知其人在○○○○,即馬上 打起精神去買飯呢,又怎麼可能在4 分鐘內買完飯並抵達○ ○○○呢,所謂買飯送飯之說,與經驗法則大相徑庭,亦與 通話譯文前後對話脈絡,扞格不入,委無可信。再參胡登耀 於電話中所說「蛤…甘可以…蛤」、「人都要凋萎了」,佐 以其於偵查中所證,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 ,當信胡登耀當時是毒癮發作,亟需購毒止癮而打電話給被 告,且被告一聽就懂,馬上告以胡登耀其在○○○○,胡登 耀也在短短4 分鐘後馬上抵達,是胡登耀於偵查中證稱上述 電話係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向被告購買2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當信為真。
㈨103 年7 月4 日交易後當天傍晚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 2.1 ①至④,被告沒為胡登耀施作刺青,胡登耀不可能是為 了清償刺青報酬,敘明如前,那麼為何中午交易完,傍晚兩 人持續打電話?由附表二編號2.1 ①之通話內容,可見胡登 耀向被告交代行蹤,並表示等一下會去找被告,過10分鐘左 右,換被告打給胡登耀,問胡登耀在做什麼,胡登耀說在找 朋友,被告即批胡登耀「裝孝維」,「這樣你剛才是在跟我 打怎樣的」,代表被告等胡登耀過來,等急了,不滿胡登耀 沒有依約過去找被告,不把被告當回事,胡登耀知道被告生 氣了,又沒去找被告,故如附表二編號2.1 ③④所示,連續 發兩通簡訊向被告再三道歉,不該去打擾被告休息時間,會 好好反省,欠錢會盡快還被告。佐以胡登耀於偵查中的證述 ,可證此即該次交易胡登耀沒給錢,答應要還卻沒下文,欺 騙被告說等一下要過去還錢,卻沒出現,被告等得急了,主 動打電話給胡登耀,得知被欺騙,才生氣批胡登耀說話不算 話,胡登耀給被告的簡訊重點除了當日失約沒還錢,表達歉 意外,還在於積欠的購毒款項2 千元會儘早還給被告,之後 ,胡登耀也的確還了該2 千元,一如103 年6 月28日交易, 也是到同年7 月2 日才還清欠款1 千元一樣。綜上觀之,胡 登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電 話簡訊可得逐一印證為真。
㈩胡登耀於原審之證述,固與偵查中所證不符,但證人之證述 ,並非前後不符,其不利或有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通通化歸 於零,或歸入合理懷疑其真實度的範疇內,仍須檢視其於偵 查中、原審各自證述內容的一致性與合理性,並與其他證據 的相容性與排斥性,視其補強或減弱哪部分證詞的證據價值
,再為證詞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取捨。又購毒者指證被告販毒 之證詞,實務概認應有補強證據,始具證明被告販毒之證據 價值。而補強證據證明力的強度及種類,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 證者,非以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為必要,倘此項證據 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裁判見 解參照)。本案胡登耀於偵查中所證,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均相吻合,復有通訊監察書、附表 二所示手機門號之電話查詢單明細可資為證,被告亦坦言其 以上述手機門號與胡登耀對話後在○○○、○○○○房內碰 面無誤。而胡登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並未以不法或不正 之詢問方法,要求胡登耀為如何之指證,也看不出來胡登耀 係在生被告的氣中而誣指被告,意圖報復,敘明如前,另警 方提示10天共計22通的對話訊息,胡登耀僅證述附表二編號 1 、2 之通話為交易毒品,其餘均非交易毒品,亦如前述, 胡登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沒有要我一定要咬兩次, 也沒有說我咬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會有何好處或壞處,這 兩次是我自己講的,我在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要我怎麼說 ,他叫我照實講,我在地檢署作證,是我自己自由陳述(原 審卷二141-143 、145 、154-155 )。倘胡登耀係在生氣中 蓄意誣指被告,則其何必僅指兩次向被告購毒,其餘均否認 呢?再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胡登耀於103 年9 月16日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並未發現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致於警方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是胡登耀於該日警詢時,並無供出毒品來 源以求減免其刑之誘因,也就無捏指與被告的通話係購毒之 必要。是以,胡登耀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易實情, 當信屬實,其於審判中證述未向被告購毒,並當庭承認於偵 查中偽證云云,顯係掩飾被告犯行之虛偽言詞,毫無足信。 至於其為何於原審願意承擔偵查中偽證罪刑,而使被告於本 案獲判無罪,涉及其證述之動機部分,與證詞真實性的關聯 較低,難謂本院無從證實其動機,即應認其原審之證述已使 偵查中之證述落入合理懷疑真實性的範疇,併予指明。從而 ,辯護人指胡登耀係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之寬典,胡亂指證,且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證為真云 云,自非可採。
關於購毒者所證毒品買賣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曾認:以毒 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 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 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 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3435號裁判見解參照),此亦為本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所持之見解。經查:就被告之品格證據而言,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以其所持電話與購毒者 聯繫後,相約見面,隨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惠倫、蔡賢 文、王偉安、林燦堂、張登堯等人,共計13次,每次交易金 額為5 百元至2 千元之間,以附表二即本案所持電話交易次 數,共計7 次,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被告通話內容、交易之手法、價額, 與本案具有高度同一性,其中103 年4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惠倫之地點,亦係在汽車旅館房內,更與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予胡登耀,有驚人的相似性(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於汽車旅館房內販 賣予蕭惠倫部分,另參見附表一編號10)。再參胡登耀之前 科紀錄,其自99年間施用毒品經起訴獲判罪刑以來,迄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其他種類毒品,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295 至301 )可參,另有檢察 官提出胡登耀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9 份、胡登耀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判決2 份、胡登耀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之刑事判決1 份可憑(本院卷221 至289 )。是依 胡登耀的使用毒品史,查無其施用、購買其他毒品之紀錄, 故胡登耀唯一會購買進而施用之毒品,僅甲基安非他命,別 無合理懷疑。胡登耀雖於原審證稱其以前曾有施用搖頭丸、 愷他命,然此別無其他紀錄可憑,參以其施用毒品史,可信 度低。又本案警方於通訊監察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 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毒品,於103 年7 月10日持搜索票搜 索被告住處,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共4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餘淨重合計4.16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 年7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明(偵一卷94),被告供稱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所有,係其於103 年6 月底購入(警二卷2 、原審卷三120 ),而本案犯案時點,即在103 年6 月28日及103 年7 月4 日,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佐被告有能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胡登耀。是被告犯案之紀錄與本案具有高度同一性 及驚人相似性,胡登耀本身又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犯, 並警方監聽發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後,不到一個禮拜立即查 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補強胡登耀於偵查 中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已施用完畢等情 屬實。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質差」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雖無法查知 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 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 取得,被告與胡登耀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當時 仍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須 藉由販賣獲利,日後才有資力繼續赴他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是被告當無相同價格轉讓毒品,而自負購毒成本(含 通訊費用、交通費用及人力成本等),及遭警方查緝法辦風 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狀,堪認被告 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質差,而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至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6 月28 日10時4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胡登耀聯絡毒品交易之 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28日10時43分 38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6 月28日10時43分38 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 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7 月4 日18 時42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胡登耀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 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4 日12時35分5 秒 」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7 月4 日12時35分5 秒」 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述辯解,均無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