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0號
TNHM,107,上易,7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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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三
輔 佐 人 林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林文三原係址設雲林縣○○鎮○○里○○之「○○○○○」爐主,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20時20分許,林文三之妻郭玳君在「○○○○○」內,與林啟元發生爭執,林文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啟元之脖子,造成林啟元受有脖子挫擦傷之傷害。嗣在現場之高建中高永哲等人便將林文三林啟元隔開,林文三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內,以「廢人」之言語侮辱林啟元,足以貶損林啟元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之後林啟元欲離開「○○○○○」時,林文三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對林啟元恫嚇稱:「我跟你說,我看到你,我會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啟元,使林啟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啟元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70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前揭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告 訴人林啟元之行為,辯稱於前揭時地伊見告訴人與伊配偶郭 玳君有爭執,即前往爭執處,出手欲將告訴人請出「○○○ ○○」外,然於出手之際即遭高建中阻擋,與告訴人未有肢 體接觸,告訴人之傷痕可能係告訴人倒地後旁人扶起來時所 造成,或告訴人自行加工所致,與被告無涉;當場語出「廢 人(台語)」之詞者,非伊本人等語。
㈡有關傷害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與郭玳君有爭執,即前往爭執處, 出手欲將告訴人請出「○○○○○」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自承:告訴人和伊配偶及女兒有起爭執,在○○○○○ 內大小聲,伊身為紅壇爐主要維持紅壇內莊嚴及秩序,想要 把告訴人拉走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建中 於偵審中證稱:當天郭玳君來找伊說告訴人又在六房天上聖 母粉絲團網路貼文,叫人家不要來拜拜,之後伊帶郭玳君去 告訴人那邊坐下來了解狀況,一開始郭玳君質疑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來郭玳君的女兒也有加入質問告訴人,吵架之後 她女兒就開始呼喊「爸爸」,被告就從另一邊過來,伸手要 抓林啟元,然後伊就起來要擋住被告(見偵卷第52頁,原審 卷第312-316 頁);證人即被告姪女林宜靜於本院證稱:當 時被告從另一邊走過來,是因為被告之配偶很大聲講了一句 「你為什麼胡說八道?」,被告走近質問告訴人「你們在說 什麼?為什麼會那麼大聲?」(見本院卷第111 頁);證人 即被告之子林㞽鋌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有出手要去拉告訴 人的領口位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相符,此部 分事實,自屬真實。
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衝突後,於當日20時50分至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掛急診,並向醫師 主訴其「被掐脖子頸部發紅、左後背10*5發紅」,有若瑟醫 院104 年11月30日若瑟事字第1040000631號函檢附若瑟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2、45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爭執時出手之情陳稱:「我 走過去就叫告訴人出去,我用左手拉住他的相機揹帶要將他 拉出紅壇,當時很多人圍著拉住我,我走沒幾步,告訴人就 癱軟在地」(見警卷第1 頁反面);「我就去將告訴人拉出 來,如果他有受傷,應該是我要把他拉出去」(見偵卷第59 頁);「我就為了制止林啟元,我就把手伸出去要拉林啟元 的背帶,要把他拉出去,這時候高建中就把我的手架開,我 根本沒有辦法靠近林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被 告最初承認有拉告訴人出紅壇之舉動,嗣辯稱僅有出手,但 被高建中架開,沒有靠近告訴人。惟證人林宜靜於本院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有一點互相抓傷害,就是拉扯的痕跡 ;拉扯是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因為被告有先過去然後靠告 訴人很近;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外,在場沒有其他人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見原審卷第111 、113 、116 頁);又證 人高建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從紅壇另一邊過來,一隻手 伸出作勢要抓告訴人的動作,所以伊就起來要擋住被告,站 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把他們隔開,一隻手頂著被告,另一隻



手擋住告訴人,被告有抓到告訴人,但不確定被告抓到的是 告訴人的衣領還是脖子,之後紅壇的工作人員就從側後方擠 過來,之後發生推擠,是紅壇的人員拉扯告訴人的相機揹帶 ,不是被告去抓的(見偵卷第52、5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被告從紅壇另一邊過來,有伸手出來作勢要抓的動作, 所以伊就站起來要用手阻擋被告,伊是面對被告,告訴人在 伊身後,伊是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把他們隔開,被告伸出 的手有越過伊到身後,但有沒有碰觸到後面的告訴人,或是 拉到告訴人的衣領還是脖子,我就沒有看到,也不確定,之 後紅壇的工作人員就拉扯告訴人的相機揹帶,不是被告去抓 告訴人的相機揹帶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8 、323 、324 頁)。審酌證人林宜靜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應無為 被告不利之證述之虞;而證人高建中係被告配偶郭玳君告以 告訴人於網路發表不利紅壇之言論,要求其處理此事之人( 此為高建中於原審證述,被告未爭執此部分陳述),自屬立 場較為中立之人,即無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可能,是以證人 林宜靜、高建中之證述,可資採信。據上證述及被告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確有肢體拉扯,而有受傷痕跡, 被告出手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拉出紅壇,被告出手方向為告 訴人之領口,與脖子甚為接近,掐到告訴人脖子後,隨即遭 高建中架開,造成告訴人之脖子有前揭若瑟醫院回函所附告 訴人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即可認定。
⒊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係拉告訴人相機揹帶,為將告訴人請出 紅壇,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另於原審辯稱其遭架離,無法 接近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係自行加工或在告訴人倒地後, 旁人扶起來時所造成等語。惟相機揹帶係紅壇內其他人員所 拉扯,業據高建中證述在卷;被告既欲將告訴人拉出紅壇, 而告訴人已與之發生爭執,豈會任令被告為之,必有反抗之 舉,被告明知拉扯之間必生傷害,仍執意為之,其傷害犯意 甚明;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林宜靜證述於前,被告空言係 告訴人自行加工或告訴人倒地後旁人扶起時所致,委無足採 。林㞽鋌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只有出手的動作,但被高建中直 接架開,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119 頁)、陳 永昌於本院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本院 卷第125 頁),惟被告於警偵時已有陳述有拉告訴人出去乙 情,上開證人之所以沒有看見上情,應係相對位置遭高建中 阻擋未能看見,或事出突然,未及注意,雖無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亦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證人張益嘉雖於偵查 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伊看到的時候已經很多 人擠在一起,被告就被架開了(見偵卷第80頁)。而證人廖



建豐亦證述:沒有目睹被告有伸手要掐告訴人的脖子,伊看 到時郭玳君跟告訴人兩個已經坐在地上了(見偵卷第81頁) ,是其等看到之情況已屬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段,未能目 睹前段事實,是亦難僅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初於偵查中固否認「廢人」是伊講的,惟於檢察官當為 勘驗錄音光碟後改稱:「廢人」語確實是伊講的,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前揭錄音光碟及 勘驗筆錄相符。高建中於偵審中結證: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 人「廢人」(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320 頁);輔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伊「廢人」(見偵卷第 82頁),足認被告當場口出「廢人」之語,告訴人及旁人即 高建中之感受上係針對告訴人,且陳永昌亦證稱當天衝突起 於告訴人與郭玳君,後來是告訴人與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 別無他人與告訴人有爭執,且伊有聽到當場有人講「廢人」 一語,係以指責的語氣為之(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 告口出「廢人」之語,係指責現場與之爭執之告訴人,而告 訴人諸多行為,在擔任「○○○○○」爐主,負責祀典之被 告眼中認為告訴人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50 頁) 。當日紛爭亦起因於郭玳君質疑告訴人於網路貼文,繼而引 起被告欲將告訴人趕出「○○○○○」,可認定被告當場口 出「廢人」之語係針對告訴人。「○○○○○」大殿,為多 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此公開向告訴人稱「廢人」 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更 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⒉被告固主張既無法以聲紋鑑定之科學方法來確定「廢人」一 語是否為其所言,自應為有利其之認定。鑑定為調查證據之 一種方式,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方法,原審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作聲紋鑑定,經該局以106 年3 月28日調科参字第1060 3169230 號函覆稱:囑託的聲紋鑑定案,不符聲紋鑑定的條 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0 頁),雖未能之此調查方式確 定聲紋與被告之關係,惟本件尚有被告一度自承「廢人」係 伊所言,證人(高建中、陳永昌、林啟元)之證述及錄音光 碟等證據可資判斷。雖另有張益嘉廖建豐郭玳君均結證 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廢人」等語、高永哲則證稱當時 很混亂等語,然經勘驗結果、證人證述、被告陳述,已足認 現場確有人語出「廢人」一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與事實 不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52、109 、174 、311 頁,本院卷第108 頁),且與告訴人、證人高 永哲高建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58頁,原 審卷第320-321 頁),並有勘驗被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現 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216 、309 頁)在 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⒉被告上開言語,輔以當時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情緒甚為激 動,由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之言語綜合觀之,被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 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亦證稱:伊聽到被告說這句話之後 ,很害怕等語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該當 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 「○○○○○」之事務,在經營上的想法有所歧異,竟未能 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消彌彼此之歧見、誤會,反因 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即在公開場合以粗鄙言語辱 罵、恫嚇告訴人,甚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除受有前揭傷 勢外,亦深感難堪及心理上產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併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5 日及2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應執行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仍否認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坦認恐嚇犯 行,主張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辱罵告訴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惟查本院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 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所主張前揭事由為何不足採,業經原 判決說明及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所為之上訴事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查本件被告行 為固有不該,然幸有在場之人即時阻止,未讓傷害情節擴大 ,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和解賠償條件,非全然不願賠償。原判 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妥適量刑,已如 前述,檢察官前揭上訴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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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