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7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在臺南 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凱傑」之人,容任「張凱傑」或 其他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2 日18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為EZ訂網路訂票公司人 員,因告訴人之前在網路上訂票之信用卡付款誤設定為12期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年6 月2 日20時19分、41分許,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路0 段000 巷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 ㈠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㈢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 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週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對於前述社會通常知識當 無不知之理,且明知國內除臺灣彩券外,其餘博奕事業均屬 違法,因此,被告明知對方是線上博奕公司,卻仍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詳之人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 的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兼職工作機會,聯絡後對 方說是國內線上博奕帳戶不夠用,我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 後來對方說要我租給他,所以我就租給他,我不知道帳戶會 被拿去做壞事,我很少接觸到帳戶被用來做詐騙工具的資訊 等語。經查:
㈠被告○○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 帳上開金錢之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 第5 至8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 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18至2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一般稱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一般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被告在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姓名之人 時,若明知對方要用來詐欺取財(確定故意),或者預見對 方可能會用來詐欺取財,卻認為即使如此也無所謂(不確定 故意),就會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而,若被告主觀上深 信該不詳姓名之人只是要以其提款卡及密碼,用來結算線上 博弈金錢,而出租該帳戶,則被告至多係因自己的過失遭詐 騙集團利用而交出金融帳戶而已,因並非故意為之,不構成 詐欺罪的幫助犯(刑法幫助詐欺不處罰過失)。 ㈢依據被告提出與姓名不詳綽號「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開始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為「Pinn acle Sports 線上博彩招募作業組」,因為會員輸贏結算兌
匯需要帳戶,被告只要提供帳戶,裡面不用有錢,密碼應設 定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指定透過黑貓宅急便以禮品 為名義寄至台中市○區○○街000 號,由張凱傑(電話0000 000000)收,被告初始呈現疑慮狀態,僅被動接收對方訊息 而未回應,直至同年月18日在對方積極邀約下,方發送「是 這個風險我怕我承擔不起」、「就是怕觸法」、「那可以寫 張聲明書嗎?」等訊息詢問,對方見此再佯稱:不會觸法, 因為是外國會員缺乏台灣帳戶,會員的錢也是正規渠道來的 ,只是經過你的帳戶兌換好下注,確定可以配合後存簿退還 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我們會把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跟 財務的私人電話給你,雙方都有保證等語,被告再回應「我 就是要這個」、「這是一份保障對你我. . . 」,於5 月26 日對方並佯稱「因為名額已經滿了」、「所以要排隊」等語 ,以催促被告寄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9 張及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31頁)。由被 告與詐騙集團上述對話紀錄來看,足徵被告在交付○○銀行 帳戶密碼前,原先雖可能有想到對方會將之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但是透過將近10日之相當時間斟酌與反覆確認得到 保證後,才同意依對方指示寄出○○銀行帳戶,接受此份租 用帳戶之兼差工作。依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經過 反覆確認,顯然確信交出帳戶是安全的,自難以被告寄出帳 戶資料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成 詐騙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 被告之意思。由上開對話以觀,在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時 ,對於該帳戶是否會被合法使用,相當在乎,並未預見對方 是詐欺集團。
㈣況且,若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即對 於詐欺集團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並不在意的話,衡情 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即無需再積 極聯絡對方,然從上開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在5 月26 日寄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告知因為 要排隊,一星期後始能取得租金(即6 月2 日),於此期間 之5 月28、29、30日,被告均有與對方保持聯繫,確認對方 有無收到帳戶資料,此時告訴人尚未被騙,被告的金融帳戶 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告訴人係於6 月2 日被騙,6 月3 日報 警),因此被告在6 月3 日接到銀行通知後,立刻傳訊對方 質問「為什麼有銀行打電話過來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 、「不是當初說是安全的嗎」,對方卻完全沒有反應,研判 被告應係在此時才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發現可能被騙,然對 方此時已經為上開詐騙,而不再回覆被告,被告此時之舉措
,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
㈤原審以「線上博奕」、「陳雪蝶」、「張凱傑」以及「Pinn acle Sports 」作為關鍵字搜尋分析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 案件,情節幾乎與被告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可出 租帳戶兼差,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因此可知詐欺集團常以此種事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 ,而且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 帳戶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騙別人之犯罪工具 ,是公訴人以一般社會大眾遇到跟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 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此經驗法則作為論據,顯然有疑,其所憑 據之經驗法則尚難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 信門檻。
㈥公訴人雖以國內除臺灣彩券外,其餘博奕事業均屬違法為論 據,認為被告在明知自己帳戶用途後仍交付,即具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依客觀證據只能認定被告主觀 認知僅止於幫助他人賭博,無法進一步推認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縱使取得帳戶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究竟是何種 犯罪仍至關重要,不能逕以幫助他人犯罪如此簡單概括論被 告犯幫助詐欺罪。甚者,根據上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顯示,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是外國會員需要台灣 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試圖鬆懈被告心防,而博奕行為在外國 是否違法並不明確,故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犯罪認知亦值懷 疑。況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 購方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 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 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 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對於成日接觸犯罪事 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 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 覺。既然刑法現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有故 意,而不包含過失,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輕易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一般人對於犯罪故意無法細分,多 以有無違法為斷,被告對交出帳戶供線上博弈使用有認知, 主觀即知做違法使用,交出帳戶後欠缺支配能力,後來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使用當然在被告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被告交出帳 戶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幫助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 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 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 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 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 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 罪。
⒉本案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 雖有向對方發送「是這個風險我怕我承擔不起」、「就是怕 觸法」、「那可以寫張聲明書嗎?」等訊息,而害怕對方是 不是會將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然經對方解釋需要提款卡的 用途,再三保證會提供合約書、公司地址、電話後,被告一 時鬆懈心防而相信,可見被告主觀上最終仍屬被對方欺騙的 狀態,才會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次,被告 因相信出租帳戶供外國會員線上博弈使用,方寄出系爭帳戶 ,以我國人頭文化之盛行及博弈並非完全非法(在國內有運 動彩券等類似博弈,在國外則有特區),因此被告認為出租 帳戶予外國會員並無觸法,亦屬合理,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主 觀上即同意或願意對方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 難謂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是被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其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檢察官之舉證,尚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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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符合條件 │態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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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地檢104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自│⒈不起訴 │
│ │偵2953 │ │稱「林建忠」之人願以每│⒉原審卷第11至12│
│ │ │ │5天2,000元租用被告帳戶│ 頁 │
│ │ │ │,被告遂將帳戶之存摺、│ │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往指定地│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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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地檢104 │線上博奕 │在YES123求職網站上刊登│⒈不起訴 │
│ │偵6578 │ │履歷,經不詳之人聯絡表│⒉原審卷第13至14│
│ │ │ │示願承租該案被告知銀行│ 頁 │
│ │ │ │帳戶,目的是用於線上博│ │
│ │ │ │奕網站收費使用,遂依指│ │
│ │ │ │示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 │寄指定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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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透過線上遊戲認│⒈不起訴 │
│ │偵3970 │ │識自稱「林藝曼」之人,│⒉原審卷第15至16│
│ │ │ │該人稱願以每月3萬元之 │ 頁 │
│ │ │ │代價租用帳戶,吳明倫遂│ │
│ │ │ │依指示將伊與同案被告許│ │
│ │ │ │衣伶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
│ │ │ │寄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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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地檢105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接獲自稱「劉致│⒈不起訴 │
│ │偵1106 │ │呈」之人傳LINE表示其從│⒉原審卷第17至18│
│ │ │ │事線上博奕,願意每5天 │ 頁 │
│ │ │ │2,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 │ │
│ │ │ │,該案被告遂依指示將帳│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往指│ │
│ │ │ │定地址,並以LINE告知帳│ │
│ │ │ │戶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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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南地檢104 │線上博奕 │該案被告接獲電子郵件,│⒈不起訴 │
│ │偵8921、 │ │信件內容表示係從事線上│⒉原審卷第19至20│
│ │12075 │ │博奕的公司,願意每月 │ 頁 │
│ │ │ │12,000之代價租用帳戶,│ │
│ │ │ │蔡佳燕遂依指示將2個帳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及身分證影本寄往指定地│ │
│ │ │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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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中地檢106 │Pinnacle │該案被告透過LINE認識一│⒈不起訴 │
│ │偵8042 │sports │名「陳小姐」表示係經營│⒉原審卷第63至64│
│ │ │ │線上博奕之公司,若提供│ 頁 │
│ │ │ │帳戶可月領3萬元(或5天│ │
│ │ │ │5,000元)之報酬,遂依 │ │
│ │ │ │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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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地檢105 │Pinnacle │該案被告接獲LINE訊息,│⒈不起訴 │
│ │偵3592 │sports │訊息內容表示為Pinnac │⒉原審卷第65至66│
│ │ │ │lesports線上博奕公司,│ 頁 │
│ │ │ │若提供帳戶每五天可領 │ │
│ │ │ │5,000元之報酬,遂依指 │ │
│ │ │ │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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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地院少年│⒈張凱傑 │該案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⒈不付審理 │
│ │法庭106少調 │⒉Pinnacle │體與自稱張宜靜之人對話│⒉原審卷第87至89│
│ │254 │ Sports線 │,對方自稱從事「Pinnac│ 頁 │
│ │ │ 上博奕 │le Sports」線上博奕, │ │
│ │ │ │願以每周3,000元之代價 │ │
│ │ │ │租用帳戶,該案被告遂將│ │
│ │ │ │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 │
│ │ │ │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張│ │
│ │ │ │凱傑」收受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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