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37號
TNHM,107,上易,337,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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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4號、3242號、3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 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 ,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 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 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 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貳、原判決要旨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勝偉①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6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許可,侵入嘉義縣○○鄉 ○○村○○○00號張順益住處;②稍後,另起強制犯意,揮 舞類似伸縮警棍之物並施暴拽拉張順益至門口,使之行無義 務事,復持上開長棍作勢欲加毆打,經張順益極力掙脫逃離 ;③嗣因怒氣難消,另起毀損犯意,持上開伸縮警棍敲打張 順益所有停放上址附近之0000-00 號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破損、車窗鈑金凹陷(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㈡、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復至張順益 上址屋外叫囂恫稱「要讓你好看、要殺死你」,語畢即徒手 勒住張順益頸部,並持(某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張順益致左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如附表編號2 所示)。㈢、被告①不滿蔡文琪誣罪,於106 年4 月25日22時50分許,前 至嘉義縣○○鄉○○000 號西側鐵皮屋外叫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意,對出來察看之蔡振祥恫稱「如果沒有將蔡文琪



交出來,就要讓你死」,並取出西瓜刀1 把恐嚇使心生危害 生命、身體安全之畏懼;②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犯意,無正 當理由且未經許可,侵入蔡振祥上址屋內,且承上開恐嚇犯 意,以上述西瓜刀作勢揮砍接續恐嚇蔡振祥;③另起傷害犯 意,持該西瓜刀揮砍蔡振祥蔡宗永父子,致蔡振祥左手腕 遭割傷,蔡宗永左側前臂裂傷及臉部擦傷(如附表編號3 所 示)。
二、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
⑴、關於上揭一、㈠部分,原審依告訴人張順益及證人張凱閎就 重要情節一致之指訴,輔以案發地址門牌電子地圖,認定被 告侵入連接側門與客廳間之走廊(與廳堂、廂房同為張順益 住處牆壁所包圍,走道前後有廚房與衛浴設備)屬張順益生 活起居空間;被告供承案發當時與張順益拉扯;被告持棍棒 敲打張順益所有0000-00 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及車窗鈑 金凹陷,有立場客觀中立之目擊證人張忠志之證言可稽,揆 諸案發現場停車棚照片,張忠志當下所處之現場環境得清楚 察覺看見被告敲砸上開車輛,信而有徵。而車輛受損狀態, 亦與伸縮警棍敲砸所造成之長條狀,或因敲擊方位、力道、 次數致玻璃裂痕擴大成不完全規則之長橢圓形相符,並就被 告空言否認侵入張順益屋宅,反指張順益、張凱閎上門叫囂 恐嚇始爆發衝突,質疑張忠志並未目睹其砸車,且同張順益 及張凱閎就事發後何人在場、被告敲砸幾下等末微枝節之證 言不一云云,駁斥均乃被告不實之卸責辯詞而不採,據而認 定被告侵入張順益住宅,並對其施強暴使行無義務事,更毀 損其車輛等事實。
⑵、關於上揭一、㈡部分,原審依告訴人張順益之指訴、證人張 凱閎之證言,參佐張順益提具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朴子醫院檢送之傷勢照片暨成因覆函,以及張 順益傷情暨衣領遭拉扯變形之照片,認定張順益左前臂直線 狀傷口係銳器所傷;揆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黃治強證述: 張順益、張凱閎神情驚恐指稱被告逞兇,且被告遭張順益提 告殺人未遂,警方為戒護安全逮捕上銬,執行職務適法無違 ,並無偏頗,復勾稽被告應警詢時之錄影勘驗結果,其身體 外觀無任何傷勢,客觀事態合於張順益、張凱閎之指訴,剖 析被告抗辯:張順益係主動登門挑釁發生拉扯自傷;員警因 對被告之成見逮捕上銬且證言偏頗;張順益傷口(於血漬未 清除前)呈彎曲狀,不洽張順益指稱被告持刀行兇等說詞, 判辨概不符客觀事實而不採,因認被告傷害張順益犯行明確 。另附帶說明張順益、張凱閎之警詢傳聞供述並未援為判斷



之基礎,無勘驗筆錄原始電子檔之必要而不予調查。⑶、關於上揭一、㈢部分,原審依互核相符之告訴人蔡振祥、蔡 宗永指訴,以及目擊證人邱惠芳、蔡文玲之證述,佐以朴子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扣案西瓜刀(刀鋒中段 有蔡宗永以鋁棒對打所造成之凹痕)等明確事證,且據證人 邱惠芳、蔡文玲均證稱:被告酒後上門尋釁叫罵,後來持西 瓜刀踏過門檻進到屋內,蔡文玲並證述:蔡宗永見狀叫說把 媽媽帶到裡面一點等語,足證被告已持刀侵入屋內,摒棄被 告空言否認未侵入蔡振祥住宅,泛指相關證詞語焉不詳,且 尚未從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即遭人毆打,不可能執以恫嚇 及傷人之飾卸辯詞,認定案發現場前方雖兼營檳榔攤,然以 鋁門阻隔內外,係供人生活起居之用途,案發當時亦係打烊 時段,被告除在屋外叫囂並以西瓜刀恫嚇危害蔡振祥生命、 身體安全外,另侵入其住宅接續以該刀械相恫,並持以砍傷 蔡振祥蔡宗永等事實無訛。末說明員警黃昱棠出具職務報 告書查證案發當時現場屋外之監視器業已故障而無法調查, 尤以被告欲證明其遭人毆打一節,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故不 予調查。
㈡、綜上所認明確之被告諸項犯行,各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併 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危害,犯後態 度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經濟、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 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刑標準,另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
㈠、如上揭一、㈠部分,被告否認進入張順益屋內,且未強行將 之拖拉至側門外,相關證人在對被告成見甚深之員警黃治強 指導下顛倒是非,張順益、張凱閎就案發時間、何人在家、 被告是否進入客廳,張忠志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毀損汽車、敲 砸幾下等事項之供述矛盾,原審未勘驗現場,亦無照片佐證 ,遽認被告侵入張順益住處,已非無疑,且當天張順益親友 返家掃墓而多人進出,案發地點是否屬住宅,顯有疑義。㈡、如上揭一、㈡部分,被告並未恐嚇張順益,原審認定被告恫 嚇語畢即徒手勒住張順益頸部並持西瓜刀揮砍,與張順益、 張凱閎證述被告先罵三字經,並拉扯張順益衣領,張凱閎並 證稱被告口出「要給伊好看、要殺死伊」等語不符;常人傷 害之時皆會有「打給你死」、「要給你好看」等用語,此非 另基於恐嚇目的之行為,故被告縱於傷害之際出言「要給伊



好看、要殺死伊」,亦不成立恐嚇罪。又張順益傷口輕微, 顯非警方所未查扣之西瓜刀所傷,詎警方將被告上銬詢問, 與規定不符,顯見員警黃治強對被告敵意及成見之深,故被 告質疑本案係員警指導告訴人及證人製作誣陷筆錄。㈢、如上揭一、㈢部分,蔡振祥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何時對其恐 嚇、用語等節語焉不詳,蔡宗永亦無法明確指出恐嚇內容, 顯屬證據不足之單一指證。蔡振祥證稱被告是站在案發鐵皮 屋門口(按實係蔡振祥所指被告在案發是日於早先17時30分 許之叫囂),且該處經營檳榔攤,屬一般客人可進入購物之 營業場所而非住宅;被告當日尚未從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 即遭人毆打,扣案西瓜刀非其所有,不可能持以傷害蔡振祥蔡宗永,且渠等受創輕微,顯非西瓜刀所傷。二、聲請勘驗張順益、張凱閎警詢筆錄之原始電子檔,證明員警 黃治強竄改筆錄構陷被告入罪,辦案不公,有偽造公文書之 嫌;調取蔡宗永屋外監視器鑑定被告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是否 遭刪除,證明被告所辯屬實;鑑定扣案西瓜刀上血跡是否為 蔡振祥蔡宗永所有,證明被告未持該刀行兇。肆、按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屬法院判斷之自 由,無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 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 力之判斷,析理論述分明,不採被告委罪辯詞,據以認定前 揭併罰犯行,循情合理,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被告無視原審詳敘認定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其不實 抗辯,且說明就事證已明而無必要、調查不能之證據聲請不 予調查等明白之論述,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徒就原審業 已釐析綦詳之爭點,己意偏執有利說詞,兀就灼然之事證泛 以未舉具體事由之空言漫為爭執,顯係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所 無之瑕疵,難認係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簡要事實 │觸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
├──┼─┬─┬──────────┼─────────┼─────────────┬───┤
│1 │ │一│張勝偉非法侵入張順益│刑法第306條第1項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左列有│
│ │原│、│住宅。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期徒刑│
│ │ │ │ │ │1 日。 │部分,│
│ │ │ ├──────────┼─────────┼─────────────┤應執行│
│ │判│ │張勝偉施強暴使張順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 │ │ │行無義務之事。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刑1 年│
│ │ │ │ │ │1日。 │6 月,│
│ │決│ ├──────────┼─────────┼─────────────┤如易科│
│ │ │ │張勝偉毀損張順益所有│刑法第354條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罰金,│
│ │ │ │0000-00 號小客車。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以1,00│
│ │犯│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
├──┤ ├─┼──────────┼─────────┼─────────────┤算1 日│
│2 │ │一│張勝偉傷害張順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
│ │罪│、│ │(吸收恐嚇﹙未論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西瓜刀│
│ │ │㈡│ │﹚) │1日。 │1 把沒│
├──┤ ├─┼──────────┼─────────┼─────────────┤收。 │
│3 │事│二│張勝偉非法侵入蔡振祥│刑法第306條第1項 │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 │
│ │ │、│住宅。 │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實│ ├──────────┼─────────┼─────────────┤ │
│ │ │ │張勝偉恐嚇蔡振祥致生│刑法第305條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 │安全危害。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
│ │編│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張勝偉傷害蔡振祥、蔡│刑法第277條第1項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 │號│ │宗永。 │(想像競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 │ │ │ │ │1 日。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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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