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21號
TNHM,107,上易,32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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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宛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07號、106 年度偵字第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宛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且被告亦否認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開時、地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4時 21分,前往其先前承租位於雲林縣○○市○○里○○街000 號(○○○○大樓)0 樓之0 房,並以其未歸還之該房鑰匙 ,打開該房之房門後,侵入現由郭健福居住之房間內,竊取



郭健福所有鱷魚牌手提皮包1 個(內有1 個皮夾,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國民身分證、華南、遠東、 玉山及元大銀行之金融卡),及郭健福置於抽屜內之黃金8 錢等物,並將竊得之物品均置於1 個紅色提袋內,於14時35 分許,離開現場。㈡、被告食髓知味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 之鎖匠郭志忠,佯稱其房門鑰匙不見要開鎖,隨後換裝,穿 上米色大外套及頭戴安全帽,待郭志忠於同日15時43分許, 抵達前開○○○○大樓後,被告即帶郭志忠前往0 樓之0 號 房,由郭志忠打開該房之房門後,被告旋即侵入現由向紫瑜 所居住之房間內,並竊取向紫瑜所有LV牌手提包1 個、車牌 號碼000-000 之機車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小綿 羊童裝店」前時,見李鈺瑄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勾,吊掛裝有針織披肩1 件及女款皮 鞋1 雙之塑膠袋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得前開塑膠袋後旋騎車 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後,循線於同年12月7 日19時40分,在被告位於雲林縣○○ 市○○路00號0 樓之0 現住地內,查獲遭竊之針織披肩1 件 及女款皮鞋1 雙(業已歸還)等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健 福、向紫瑜郭志忠證述、雲林地檢署光碟勘驗內容1 份、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3日雲斗戶字第105000 2307號函1 紙暨所附郭健福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營清字 第1050035057號函1 紙暨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 1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元銀字第 1050003899號函1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5 年7 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712005號函1 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0日遠銀總風字第10 50000372A 號函1 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一總卡作字第1050027786號函1 紙、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9 幀、現場照片7 幀、向紫瑜提供失竊同款LV牌棕色手提 包照片1 幀、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手機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幀、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8 月29日一總卡作字第34709 號函暨 所附之郭健福信用卡資料清單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 年8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43207號函暨所附之 郭健福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表1 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遠銀總風字第1050000503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元銀字第 1050005196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 9 月2 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825008號函、○○○○大樓 錄影檔(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4 片;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鈺瑄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05 年12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扣案物照片1 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光碟1 片在卷可參,認定被告確有前 揭3 次竊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就利用郭志忠開鎖部分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復敘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 萬元、8 錢 (原判決誤載為8 兩)黃金、LV牌手提包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竊取之物,相關銀 行之金融卡均已掛失、車庫遙控器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無 庸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覬覦他人財物,也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郭健福、向紫瑜所受之經濟損 失不低,而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以其現在之經濟狀況 亦難以提出任何賠償,被告只能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 並承受一定非難,惟念及被告仍具有面對自身過錯的勇氣, 對於犯罪過程願意清楚交代,實則被告現剛過40歲,仍具有 一定勞動能力,其自承過往也從事旅社房務整理,被告如果 肯腳踏實地,付出勞力應足以換取生活所需,這樣的錢才會 用心安理得,否則靠著宵小犯行來換取金錢,這條歹路終究 是沒有未來,也將虛擲人生光陰,被告為獨生女,有一高齡 老父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 原審裁定補正具體理由後,上訴意旨亦僅空言否認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云云。是本件上訴 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其意旨僅泛言對原判決不服,及否 認部分犯罪事實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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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