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欲前往花蓮市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六十五號自宅,明知潘代民(現 改名為潘世圳,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FL—三 ○○六號客貨兩用車(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 縣新莊市○○○街九十三號之三號前所失竊),並無行車執照及鑰匙,是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向潘某商借而收受該車使用,並經由潘某之指導以剪刀片啟動該 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一二○ 號鳳信國小前,乙○○持剪刀片發動該車欲行駛時,為警發覺,並扣得剪刀片一 支。
二、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述時、地向潘代民收受前述車輛之事實坦白承認,但否認有贓 物之認識,辯稱:他不知向潘代民所借的車為贓車。經查:前述車輛係被害人甲 ○○○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九 十三號之三號前失竊,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查獲之前述車輛卻係 甲○○○失竊的車輛,亦經其指認無誤,是該部車輛為贓車已堪認定。又被告對 向潘代民對所商借之車輛並無車牌、無鑰匙及無行車執照,僅能以扣案之半片剪 刀啟動等情,自警訊迄本院審理均不否認。另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借車目的是準 備從台東縣池上鄉前往花蓮市,且途中為規避警方盤查而將車停放於查獲地點, 改搭乘由江義平租賃之自小客車前往目的地花蓮,以上述情狀觀之,若認被告對 所商借之車輛無贓物之認識,顯然超越一般人共同生活經驗的認知,被告的辯解 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供啟動車輛用之剪刀片並 非被告所有而是潘世圳提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該剪刀片也非屬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記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