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1號
TNHM,107,上易,23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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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與自稱「吳麗娟代書」 之不詳身分者聯絡後,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 商,宅配寄送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予不詳身分之 「徐明洲」,並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分別致電 黃秀玉黃鳳娥楊春滿等人誤信為真,於同日各至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將 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 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依被害人黃秀玉、黃 鳳娥、楊春滿等人之指訴及卷存相關書證為據,以被告漠視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認識與警覺,在預見提供帳 戶有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論稱:被告是否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與有無「被騙」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識之人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為



之,難認其「被騙」。又被告既有所稱之39.7萬元遭騙,不 似有「急需用錢」之情,且捨向金融機構告貸之正途,反透 過網路管道代辦貸款,實不合情理。此外,依金融機構正常 之貸款流程,顯不可能單憑存摺暨提款卡即能滿足還款能力 之查核而放貸,被告具大學學歷,曾任酒商業務等工作,社 會生活之智識與經驗豐富,理應起疑對方貸款需用之說詞, 詎率然寄交帳戶憑證,創造供人不法使用之風險進而實現, 難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吳麗娟代 書」指示寄交「徐明洲」並電告提款卡密碼,且不否認黃秀 玉、黃鳳娥楊春滿等人遭詐騙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惟 堅決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良急需貸款租用 店面,見網路上「e 貸達人」廣告,經「吳麗娟代書」以00 00000000門號電話來電,要伊提供帳戶以代辦貸款,並告稱 辦理50萬元貸款之利率較划算,伊便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暨提 款卡,嗣「吳麗娟代書」復來電告以需支付律師費、擔保費 等,伊受騙共匯出合計39萬7,000 元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伊 亦係被騙受害,實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述肯認寄交存摺暨提款卡,且黃秀玉等人遭詐騙金錢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據黃秀玉黃鳳娥楊春滿等人證述 明確(見警卷頁10-11 、24-25 、37),並有玉山銀行玉山 個(存)字第1060504712函覆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 用託運單、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通訊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可稽(見核交字 卷頁27-30 ,警卷頁13、15-22 、27-36 、38-44 ),堪認 無誤。
㈡、從個人智識程度暨生活經驗之視角,並非認定其能否辨識詐 欺集團誘騙金融帳戶手法之充分證據。蓋現實生活中,高學 歷或社會歷練豐富者遭詐騙之真實事例不鮮,單以個人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歷,不足遽認其出於某種原因交付金 融帳戶憑證時,明知或預見將於日後流作詐騙之用。其次, 坊間預借現金、銀行貸款、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民間借貸 、汽車借款、輕鬆貸、二胎……等等,名目繁多,常人未必 詳知其模式、流程、資金來源、擔保暨審核之寬嚴程度,需 款孔急之人因此遭騙交存摺暨提款卡者,不乏其例,彼等當 下往往並未覺察自己正陷落對方之陷阱。
㈢、被告為承接頂讓店面,礙於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之窘境,誤



信「吳麗娟代書」代辦貸款需支付律師費、擔保費之誆言, 勉向親友告貸匯交而受騙,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 卷頁67),被告並非本富資力而無貸款需求。再者,被告不 疑「吳麗娟代書」上開施詐謊言,依指示於105 年12月12日 、13日,陸續匯款4 萬元、4 萬元、6 萬元、8.6 萬元、7. 1 萬元、10萬元至案外人陳美玲、黃素玉金融帳戶,有各該 存款憑條與存根聯足憑(見原審﹙嘉簡﹚卷頁61-62 ),被 告損失上開款項是實,適窺其確實亟需用錢,於急迫情境下 疏思乏慮,未生助益他人詐騙之警覺與認知。從被告因貸款 事宜損失高達39.7萬元以觀,足證其迨依指示匯款時,主觀 上猶信「吳麗娟代書」告稱之貸款手續為真,且衡諸世間殆 無自損不貲無由助益陌生人犯罪之情理,在在難認被告初於 寄交存摺暨提款卡時,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況 且,被告驚覺受騙後,旋於同年月16日電話掛失提款卡,同 月18日並報警究辦,各有玉山銀行玉山個(存)字第106112 7149號覆函,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參 (見原審﹙嘉簡﹚卷頁201-203 、55-60 ),亦徵系爭帳戶 客觀上雖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然顯違被告本意。㈣、被告所稱「吳麗娟代書」、「徐明洲」等詐欺歹徒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載於前揭物流託運單)」等 門號,涉及多起以代辦貸款為幌詐騙民眾寄交金融帳戶之案 件,且經通報為詐騙電話,有臺灣新竹、士林、桃園、苗栗 、臺東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防字第1068026394號函暨所附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可參(見原審﹙嘉簡﹚卷頁167-188 、195-200 ),可 證被告遭詐之辯詞並非虛捏。且警方循線追查提領系爭帳戶 內贓款之犯嫌,查獲以案外人曾逸旻為首之詐欺集團,並釐 清其網絡與組織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 鹽分偵字第106715053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手提款影像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犯罪時地暨事實和涉案帳戶與詐騙 金額一覽表等可參(見原審﹙嘉簡﹚卷頁69-134)。查無被 告有意識地參與且分擔犯行而為其成員,或者其有獲取提供 系爭帳戶對價之事證,委難排除被告確係因警覺性不足,於 信係貸款所需之情況下遭詐騙提供存摺暨提款卡。㈤、幫助犯為故意犯,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否則 ,基於其他原因助成他人犯罪結果者,尚難以幫助論(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被告未慎慮一旦寄出系 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將無從掌控後續流向與用途,固屬大 意或輕率以致助益犯罪結果之發生,然尚不該當間接故意之 要件,洵難認其初於寄交存摺暨提款卡時,主觀上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 ,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 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採信被告之抗辯,以檢察官就起訴犯嫌無法 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別無其他舉證,上訴所執前揭論告意旨,不外係以僅 具或然性之論述充為立證,誠無以增益所舉薄弱不利證據之 證明力,尤其無視被告受騙損失鉅款一節,指仍難解免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罪責,難謂非昧於事理之爭執, 其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洽,並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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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