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7號
TNHM,107,上易,217,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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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瑞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瑞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因非 法聘僱6 名逃逸外籍勞工,在臺南市○○區○○○0 之0 號 之居所地被查獲,而受罰鍰處分確定。渠明知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NG UYEN XUAN KHOI(中文姓名:阮春魁,以下稱之)、HOANG VAN QUOC ANH(中文姓名:黃文國,以下稱之)均為逃逸外 籍勞工,竟基於聘僱居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分別於 105 年10月起及106 年2 月起,聘僱阮春魁、黃文國從事板 模工作,每日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1,200 元。嗣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 檢查而查獲。因認被告陳振瑞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阮春魁、黃文國之證述、⑶臺 南市政府102 年8 月7 日府勞條字第1020703277號裁處書、 查獲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小貨 車搭載證人阮春魁、黃文國到工地工作乙節,惟堅決否認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工頭, 伊及證人阮春魁、黃文國都是受雇於王清水,伊也沒有幫忙 拿薪水給證人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證人王清 水有其他員工,而被告陳振瑞會開車,所以陳振瑞就負責載 送,當時被查獲時為何不敢直接說出來?其實陳振瑞是顧忌 「今天要不要把老闆講出來?講出來之後,老闆會不會犯罪 ,我自己會不會犯罪」,被起訴之後,被告才知道嚴重性他 就不願意自己去承受,才把事實講出來。而且因為被告陳振 瑞是勞工,所以老闆王清水有幫他投保保險等語。



五、經查:
黃文國、阮春魁2 人均係逃逸之外籍勞工,於106 年2 月22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0 之0 號前為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查 獲乙節,業據證人黃文國、阮春魁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10 頁、第18-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黃文國、阮春 魁2 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2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 、6 、 2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該2 名外籍勞工阮春魁、黃文國臺南市專勤隊詢問 時固均陳稱:被告為載他們去工作的司機,他們都叫他師傅 ,每天早上都是這個師傅開車來門口載他們去工作,且陳被 告尚欠他們5 天的薪水未付等語(見警卷第18-23 頁、第9- 15頁)。惟如被告確係證人阮春魁、黃文國之僱主,何以證 人阮春魁、黃文國均非稱被告為老闆?而係稱呼被告為「師 傅」?而被告供稱:這兩個外勞稱呼我師傅,是因為他們來 什麼都不懂,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都稱呼我師傅。我們工 程範圍有拆模板及拆螺絲、剪鐵線,剛進來的阮春魁、黃文 國就先從拆螺絲開始學做,老闆交代我教他們,所以阮春魁 、黃文國平常叫為師傅(見本院卷第67、98頁),可見證人 阮春魁、黃文國稱呼被告為師傅,可能係因被告教導其2 人 拆螺絲之故。又被告否認曾付過薪水給阮春魁、黃文國,而 證人阮春魁、黃文國只證稱被告尚欠他們5 天的薪水未付, 卻未曾證述過被告之前是如何付薪水給證人,則被告是否確 為證人阮春魁、黃文國之僱主,即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雖以小貨車載送阮春魁、黃文國到工地工作,然 證人王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工程行的負責人, 我與被告為員工僱主的關係,他是我的員工,臺南市○○區 ○○○0 之0 號是我的老家,陳振瑞在我這邊工作,他是從 屏東來的,我那邊有鐵皮屋就提供給他住,阮春魁、黃文國 這2 個外籍勞工會住在臺南市○○區○○○0 之0 號這邊, 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叫他們來幫我工作,這兩位外籍勞工是受 僱於我的,被告不是這兩名外勞的僱主,阮春魁在這裡做的 比較久、黃文國剛來而已,還沒有領到薪水。車牌號碼000- 0000號貨車是我老婆王吳金鳳的,是我提供給被告使用,因 為我叫他幫我開車載工具,也請他載送這兩位外勞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反面)。另證人王清水除證承是被 告之僱主外,並以其經營之「○○工程行」名義為被告投保 團體傷害險,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 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341號函暨所附之團體傷害保險(



甲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3-45 頁)。證人王清水若非被告之僱主何必承認此事,且為被告 投保保險呢?又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確係 證人王清水之配偶王吳金鳳所有,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王清水戶役政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 第51、55頁)在卷可按,該車既係登記在王清水配偶名下, 被告可以使用該車,因係受僱於王清水,受王清指示而駕駛 該車甚明,足證證人王清水應確是被告及證人阮春魁、黃文 國之僱主無訛。
㈣再者,證人王清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國到底在你 那邊做多久?)他做沒有幾天。(那幾天的工資你有無給黃 文國?)有。(你如何給黃文國的?)是另外一個越南勞工 的朋友來跟我拿的,是女生,她說她是嫁來臺灣的,她跟我 說他們要拿工資,我就拿給他們。(是否還記得當時你給她 多少工資?)他們沒有做幾天,一個差不多5 千元左右。( 你有無積欠黃文國工資還沒有給他?)沒有,我都給他了, 阮春魁我們都叫他『阿輝』,是他的朋友來把兩個人的錢都 拿去的。」(見原審卷第63頁)等語,衡情證人王清水作證 時自承僱用逃逸之外籍勞工,可能使自己遭受行政處罰,倘 無其事,證人王清水豈有可能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可見證 人王清水於原審所證述證人阮春魁、黃文國之薪水係由其所 支付,且其並無積欠其2 人薪水等情,應屬事實,則證人阮 春魁、黃文國臺南市專勤隊所述被告尚欠他們5 天的薪水 未付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從而,被告固每天開車載該2 名外籍勞工去工地工作,惟其 等均是受雇於證人王清水,同時由證人王清水提供住宿及上 下班車輛,薪水亦是證人王清水自行付責發放等情,均經證 人王清水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伊非該2 名外籍勞工之僱主 乙事應堪信屬真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乙情,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情事,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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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