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01號
TNHM,107,上易,201,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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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豪受僱於告訴人曹天霞設立在臺南 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於民 國105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1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前開工作地點,將置於收銀台上點數予以侵占入己,並 在集點貼紙上貼滿24點後,利用可以點數及每隻新台幣(下 同)89元加價購之方式(惟並未支付89×3 =267 元),刷 條碼兌換並購得三麗鷗公仔3 隻,復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 ,再以相同方式(仍未付款),刷條碼兌換並購得三麗鷗公 仔1 隻,並將4 隻公仔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天霞之 指訴、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受僱於「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 員,以前開取得點數貼紙後加價購買之方式,購得三麗鷗公 仔4 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數點 都是客人給我的,客人買完東西不想換點數,說如果我要換 可以給我兌換;我有付錢加購兌換公仔,兌換當時沒有付款 ,我是在交給早班前,將錢放進收銀台付清的;公司規定要 消費要請早班交接人員協助結帳,但我沒有照公司規定方式 結帳;因為客人希望能將自己重複拿到的公仔與門市展示架 上的互換1 隻,我當時有換給他,導致展示架上的商品重複 出現,店長發現後,叫我立即換回來,但我忘記客人是誰, 所以我才自己利用加價購的方式,要將當初換給客人的公仔 補到展示架上,但是因為無法看到包裝內的公仔,所以我才 會換到第4 隻公仔,才有跟展示架上不同的公仔,我才能跟 展示架上重複的公仔對換;我當初使用店內商品的時候都有 付錢,但是發票已經找不到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41年 台非字第57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 法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若行為人欠缺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成立侵占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於「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在



前開工作期間內,以置於收銀台上點數貼紙,利用公司規定 之方式(即在集點貼紙上貼滿24點後,以每隻89元加價購之 方式),刷條碼後,兌換三麗鷗公仔4 隻而取得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5 至6 、24、30 至32、39頁,原審卷第10至12、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曹天霞、證人即店長曹天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無支付公仔4 隻之款項?
⒈查前開「統一超商○○門市」於105 年9 月21日結算時,現 金短收17元,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結算時,現金溢出182 元,有告訴人曹天霞106 年2 月7 日偵查時提出之105 年9 月21、22日現金日報表相關資料可按(偵卷第13至20頁), 可見被告被訴犯罪時間,任職之門市現金收入不僅未短收, 更有溢出之事實,被告辯稱有將加購之現金放入收銀台一節 ,誠屬有據。
⒉告訴人曹天霞、證人曹天鳳之歷次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經我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於105 年 9 月22日分兩次侵占點數及公仔,第一次是在6 時15分的時 候,他直接拿取放在收銀機上的點數貼紙,將貼紙貼滿後, 以加價89元的方式刷條碼兌換三麗鷗公仔3 隻,第二次是6 時36分左右,一樣是拿取收銀機上的點數貼紙,貼完點數後 ,以加價89元的方式刷條碼兌換三麗鷗公仔1 隻,他刷條碼 結帳時,並未看到他有付錢的動作。在店內消費79元就可獲 得1 點,公仔是不零售的,公司給我們的進貨價是1 隻90元 ,活動的加價是89元等語(警卷第8 至11頁)。 ⑵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們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他用加 價購的方式,沒有付錢、點數也不是他的,侵占的數額是公 仔加價購89元乘以4 隻,點數24點。我提供的現金日報表看 不出被告沒有支付4 隻公仔的錢,是因為那是一個試算表, 試算表存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只是一個結論而已等語(偵卷 第10至11頁)。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交班會清點現金,由下一班的人作 清點,確認後交班,9 月22日是由另一位店長曹天鳳與另外 一位工讀生交班,當時並未發現短缺。我在看9 月22日早上 監視器畫面時,沒有看到被告在交班之前把錢補進去收銀機 等語(原審卷第19至23頁)。
⑷證人曹天鳳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就發現被告有問題,22日看 監控才發現,我於21日、22日都上早上7 點的班,22日我交 接被告的班,他沒有跟我結帳他值班時的消費。105 年9 月



22日7 點我們有2 個人,被告跟郭莉莉店員交接,郭莉莉先 去,我才過去,郭莉莉算試算表是沒有金額短少,但是被告 跟我們交接班時,都先自己試算,然後再交接,可能他多收 客人的錢沒有退給客人,也可能他先算試算表他有沒有短錢 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⒊揆諸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曹天鳳證述可知,被告當日下班時, 由證人曹天鳳與工讀生郭莉莉交班,當時已清點被告營收現 金,並未發現短收情況;再者,依前揭105 年9 月22日現金 日報表所載,當日不僅沒有短收,更有溢收現金182 元之結 果,此有現金日報表可按(偵卷第13至20頁),果若被告當 日並未付款,勢必有短收89×4 =356 元之情事,惟查無此 情,足徵被告辯稱交班前確有付款,只是攝影角度未拍到等 語,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況且,被告有支付加購兌換公仔之款項,業如前述,顯見其 有以該活動規定之對價取得公仔,參諸被告自述本案是因之 前應客人要求,將架上公仔與客人購得之重複公仔交換,遭 店長責罵,命其換回,然事後找不到該顧客,無從換回,加 上包裝外觀無法看出內容,只能以自費方式購買店內公仔解 決問題,直至第4 隻始取得特定公仔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及證人曹天鳳雖稱溢收現金可能 是被告多收客人款項,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於 刷條碼時有結帳動作,而指稱被告侵占,惟此乃臆測之詞, 且與前開現金日報表等調查證據結果不合,尚難以此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顧客所處分之點數貼紙,為何人所有?
⒈按動產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802 條定有明文。查顧客消費達一定金額,由店員交 予相當點數貼紙時,顧客當然取得該點數貼紙之所有權,要 無疑義,換言之,顧客有處分點數貼紙之權限,從而,關於 本案點數貼紙之所有權變動,自應依民法物權規定。本案被 告所取得之點數貼紙,依被告供述內容可知,或係顧客拋棄 所有權(客人不要的)、或係顧客贈予(客人送我的),均 屬顧客對點數貼紙之處分行為,被告或先占或收受,若以自 己所有之意思為之,則該點數貼紙之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依據前述,被告係為兌換公仔滿足店長要求而收集點數貼紙 並自費購買公仔,其顯然係以自己所有意思為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已取得上開點數貼紙所有權,要無疑義。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活動點數如果是客人不要的,或是客 人自願給予店員,依公司內部規定,只要是上班穿著制服的



時段,就是不能私自收下,必須將點數丟棄等語(警卷第9 頁);復於偵訊證稱:活動點數客人要贈與店員我們7-11有 規定員工不可以拿,客戶未取走的商品財物不能據為己有, 另外口頭也有規定,我們規定穿制服都不可以拿門市活動商 品的東西,除非你脫下制服等詞(偵卷第11頁);再於原審 審理證稱:根據公司規定,如果客人不要的點數,店員不可 以自己收下來等語(原審卷第21頁),惟查,此係公司與被 告間之約定,僅有債權效力,用以規範店員與公司間之內部 關係,防止日後產生爭議,然此內規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動產 即點數貼紙所有權變動(物權變動)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或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該店之點數貼紙有 何短少情況,被告取得點數貼紙,無論係來自顧客贈與,或 係顧客拋棄,均已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此點數非屬告訴 人店內之物,被告使用該點數換購公仔,即有合法權源,與 侵占罪不法所有等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爾論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未依公司規定之方式取得點數貼紙(脫 下制服)及付款(與下一班同事結帳),惟揆諸前開各項說 明可知,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侵占公仔(未付款)及點數之犯罪事實,自難以未符 公司規定即逕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犯行。檢 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承認 自己私自拿點數,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逕自拿取收銀機 台上的點數貼紙使用,未見顧客有收受後再拋棄情事,依統 一超商規定,所有權仍屬統一超商,被告持以換購公仔,自 屬侵占;換購公仔之款項,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有 放入收銀機內,現金日報表溢收可能有其他不確定因素,尚 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惟查,上開現金日報表溢收一事確實存在,倘檢察官及告訴 人認被告未付公仔換購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豈有以「不確 定因素」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點數貼紙並無短少一節, 已如前述,縱使係顧客不願拿取而贈與被告,或顧客拋棄由 被告取得,均難認此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公司與被告間固 有內部規定,然如有違反,乃屬民事責任,被告亦與該店簽 立和解書,有和解書、自白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4至15頁) ,自難以雙方契約之約定遽論被告構成侵占罪,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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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