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35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其母親盧王月英名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0 樓「7-11超商○○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置於貨架上之「華齊堂真燕窩禮盒」1 盒得手。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監視錄影器所拍到之車號000-000 機車為其 母親盧王月英所有,惟否認前揭竊盜犯行,於辯稱:105 年 12月12日當天伊在○○○○○(已更名為○○○○○○,下 同)從事清潔工作,案發時間伊尚未下班;伊於105 年10月 20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105 年11月初取下石膏,案 發時仍在敷藥,行動不便,與錄影中之男子行動自如之情不 符;案發時上開機車由表姐王貞文借用中,被告係於106 年 1 月10日始向王貞文取回上開機車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105 年12月12日17時許,某竊嫌騎乘盧王月英名下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華齊堂真燕窩禮盒」1 盒乙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即證人蔡萬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 頁),並 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之過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竊嫌騎乘機車車號為:000-000 )、超商監視光碟、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7 頁,原審卷第36、39 頁反面-4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盧王月英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平常由被告使用,案發當天亦由被告使用,且經 警提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認,亦答稱「該男子是我 兒子盧炳宏」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查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然無法清晰到一望即知影片中之竊嫌為何人,然解 晰度已足用以辨識竊嫌之身形,以盧王月英與被告為母子, 同住一地,由被告照顧盧王月英,業據盧王月英於原審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兩人日常相處,盧王月英對 被告之身形自應相當熟悉,盧王月英於警詢時指認竊嫌係被 告,自可採信。雖盧王月英嗣於偵審中證稱:「沒有戴眼鏡 ,看不出來」(見偵卷第28頁反面),「我看不清楚畫面中 的人是誰,因為我洗腎眼睛看不清楚」、「我也看不清楚那 個甲男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前主管蔡豐逸亦於警偵 中及原審結證時一再指認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被 告(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益 證盧王月英於警詢之指認為真,自可採信。
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盧王月英嗣於偵審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已如前述。 ⒉被告固辯稱案發時人在南紡夢時代上班。且證人即被告前同 事陳月貴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還是在○○○○○ 擔任清潔員,做日班時間8 時至17時,18時應已下班(見警 卷第28頁反面-29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認 識係因被告受傷後,再回公司做外圍清潔才認識,時間上不 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 頁)。據蔡豐逸於原審證稱被 告是106 年1 月才又回到公司,做外圍清潔,105 年12月時 被告沒有在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既於 106 年1 月回公司做外圍清潔,陳月貴亦在外圍清潔工作中 始認識被告,則陳月貴認識被告之時間應在106 年1 月,於 案發之105 年12月12日應與被告不相識,陳月貴前揭證述被 告在案發時在公司上班等語,實屬記憶有誤,不可採信,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 無法憑信。
⒊被告又辯稱案發時腳骨折無法出門等語。然查依被告自稱其 左腳腓骨遠端骨裂之病症敷藥之養原國術館函覆被告就診紀 錄(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初診日期為「105 年10月22日 」並非被告所稱「105 年11月初」,當日固有敷藥,並以夾 板固定,惟於105 年10月24日、26日、28日、30日、11月1 日、3 日、7 日、9 日、12日、16日、20日均有前往換藥, 並於11月24日換藥時,拆卸夾板,在於105 年11月30日換藥 後,即未再有前往該國術館診療之紀錄,被告亦未主張有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足認被告前揭傷勢至遲於105 年11月30 日換藥後,即無庸再就醫診療。查本件案發為105 年12月12 日,已在被告前揭傷勢治療完畢後近半月,此期間被告既無 庸回診,依常理推斷,傷勢已然痊癒,自無被告所稱案發時 腳骨折無法出門乙情。
⒋被告另辯稱案發時車號000-000 機車由王貞文借用中乙情, 雖經王貞文於本院證稱被告腳受傷的期間,車號000-000 機 車由她使用,平常放在永康中華路兵仔市那邊,大約在農曆 年底27、28日,因為盧王月英打電話給她,她將機車騎去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盧 王月英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由被 告使用,案發當天亦由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 ;且王貞文證稱還車時間為農曆年底27、28日,即106 年2 月12、13日,係盧王月英打電話給她,與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稱取回機車的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相距約有1 個月,係 被告復原至可騎機車狀態始向王貞文取回機車使用等語,有 關何人要求還車及還車時間均有出入,顯見證人有迴護被告 之情,所為之有利被告證述,無法被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緩刑確定,嗣因 另案遭撤銷緩刑宣告,於105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取禮盒之 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禮盒 1 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